搜尋結果:郭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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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士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務農,年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黃士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松(機車騎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因認吳承 翰(汽車駕駛)之駕駛行為不當,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黃士松即萌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之吳承翰,致吳承翰受 有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松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只揮一下,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SLDM-114-審簡-63-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 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甫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5月出監後,旋 即於10日內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8-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瑞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情節非輕,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油 漆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0號   被   告 李瑞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行起訴), 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車道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 頭撞擊前方告余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余宗岳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受有頭部鈍傷、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瑞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113年9月15日8時45分許」等詞,應更正為「 於113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胡理准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7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 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毀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毛重2.36 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129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胡理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理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理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緝獲,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 6公克、淨重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胡理准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理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1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

2025-02-03

SLDM-114-審簡-6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只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6 月2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 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吳宜芳」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 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 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 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 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 查卷第222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故,其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 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次減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魏義平、張靖瑄、楊博超、謝佳妤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完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 告訴人林容伊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所致,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深具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5 名告訴人之財損狀 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量刑既未逾上述舊法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輕重也甚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雖 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惟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至 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容伊和解,原審仍僅量 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 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 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據被告所述,其已經與 告訴人林容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並有和解書與匯款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亦即上訴人 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理由也已不存在,其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簡上-27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李靜芬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李靜芬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茵山水社區   」之總幹事,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不耐該 社區住戶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選舉的票箱,竟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周圍及 周邊道路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 王慧津:「妳如果回去被人幹,瘋機掰」、「妳腳門撥開開 就有錢了」、「處理妳的雞掰」、「妳睡別人的老公」、「   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一些瘋子,也不抓去瘋人院」   、「瘋機掰」、「別人的老公妳也敢睡」、「去被睡,叫妳 被去睡」、「去被幹」、「去被人幹」等語,而貶損王慧津 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白有出言指責王慧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 語(偵查卷第6 頁);  2.王慧津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 頁);  3.王慧津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所得之翻拍 照片與譯文1 份(偵查卷第45頁至第6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不覺得是侮辱,是王慧津在騷 擾伊云云,惟按,所謂侮辱,本即為針對抽象事實的刻意謾 罵,僅需使用之詞彙,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即為已足,並無具體事實可言,依本案情節之表意脈絡,被 告係因不耐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的選舉票箱,遂出言辱 罵王慧津,此並為王慧津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 被告辱罵王慧津的言語,顯係指王慧津與有婦之夫私通,藉 以貶損王慧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與王慧津之糾纏無關,參 酌現場乃管理室所在與道路周邊,住戶、路人等不特定人皆 可能聽聞,被告又係辱罵相當時間,依此情節,應已逾越一 般人可以忍受的合理範圍,經權衡前開辱罵內容對於王慧津 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與該社區公共選舉事務的關聯性結果, 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持 續辱罵王慧津,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鄰近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爰審酌被告與王慧津長久以來相處不睦,二人不僅多次相互 提告,並均因此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179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兩案之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次 爭端起源於王慧津欲向被告查閱其保管的錄影而起,被告犯 後並未能與王慧津達成和解,兼衡王慧津受害的程度,被告 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740-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 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 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 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 逞。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 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 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 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 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 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 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 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 課時,老師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 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 奎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 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 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 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 2140號函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 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 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 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 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 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 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 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 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 且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和解,賠償戚務 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量刑因子與沒收基礎既有 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 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 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 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 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 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簡上-28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仲愷明知僱主許捷昇所開設之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   ,因受許捷昇指示,竟仍與許捷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不詳 車號之機車,跟隨許捷昇所駕駛,其上裝載非傑昇環保有限 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為主 的一般垃圾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 同路一段515 巷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 置該處,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許捷昇已死亡,捷昇環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 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仲愷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是老闆許捷昇開的車,伊只是去幫忙把小貨車開回來云云。 經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老闆許捷昇叫我騎機車尾隨在他 後面,許捷昇把車駕駛到棄置地點時,才叫我幫忙把車上的 廢棄物搬下來,但許捷昇看我一個人在搬太慢,就換騎我的 機車回公司,駕駛怪手來把車上的廢棄物夾至棄置點,棄置 完後他駕駛怪手回公司,叫我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在檢察 官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第87頁),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 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 視器側錄被告與許捷昇當天出車、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爾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許捷昇將廢棄物清運下車,除 以怪手搬動外,在怪手無法抓取的部分,仍須人力配合徒手 整理、善後,被告且係隨同到場之員工,衡情豈有袖手旁觀 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捷昇環保 有限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69 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事 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場 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第 41頁、第51頁),與未經許可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 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 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隨 意棄置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上說明,其所為即 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許捷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 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 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 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也未必相同,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 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個案 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 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 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3頁),為 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建築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   ,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人,在整 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本身也難謂 能因此獲利,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 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僱主許捷昇與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 遑論隨意棄置廢棄物,卻仍違心按許捷昇指示,任意棄置本 案之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 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載運的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不 多,又係受僱於人,並非主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本即受僱於許捷昇,衡情當不至於因清除本案之 廢棄物而額外受有報酬,即應無不法所得可言,故不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服刑至92年2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在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 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6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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