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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敏芝、陳麒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4

TPDV-113-補-2488-20241104-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30

TPDV-113-勞全-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楊朝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僅 獲部分清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009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29萬9,00 9元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第三人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月半公司)負責人時,月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辦 理貸款,然伊已於112年1月12日將月半公司股份移轉並變更 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高維廷,該貸款即與伊無關,相對人以 伊為貸款合約之簽名人為由向其催討本票債務,實屬錯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有效票據,乃依同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 本票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月半公司等語,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 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楊朝鈞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41萬元

2024-10-30

TPDV-113-抗-344-20241030-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30

TPDV-113-勞全-3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0,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及按月給付起訴 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6,500元。關於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8年9月3日,位於14 層樓住宅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35.17 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0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 3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3平方公 尺(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1,210.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8/10000=11.6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35.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 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 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萬0,5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0,552元;關於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 費用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9萬0,303元【計算式152萬0,552元+6萬9,751元= 159萬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9

TPDV-113-補-1945-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 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3機動計算(違約日為 利息為4.25%),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原告132萬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也同意伊以每月還款3萬元方式分期清償。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 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為證 ,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322,900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29

TPDV-113-訴-556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6萬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0 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 款本金96萬0,968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嘉即黃崇育之繼承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 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蕙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蕙玲應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4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崇育邀同被告張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72期,每期攤還1萬8,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時,改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被繼承人黃崇育除與被告張蕙玲共 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外,被繼承人黃崇育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嗣因被繼承人黃崇育於112年1月1 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72萬1,473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蕙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嘉負 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 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 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匯款通知單、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 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 記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崇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 金及利息,被告張蕙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 黃崇育死亡後,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 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信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85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7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2年6月20日先後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39.10.35.98)、(IP資訊:39.14.46.107 )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 20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金227萬1,467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借款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1 202萬9,66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 13.6%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02 24萬1,807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 12.6%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 總計 227萬1,467元

2024-10-28

TPDV-113-訴-473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蔣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950480 1 10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256228 1 126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735217 1 16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97810 1 108

2024-10-28

TPDV-113-除-149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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