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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亷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亷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 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 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 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38-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鄭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本院交易卷 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 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未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杜宛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 在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宛珍 受有左肩膀、雙手肘、雙手、左腰、雙膝蓋、左小腿及左腳 踝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16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1

TNDM-114-交簡-36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大友KTV機車停車場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書妤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現金(100元紙鈔1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魏書妤發現現金遺失,報案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書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21

TNDM-114-簡-52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輛,使告訴人陳大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 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1

TNDM-114-交簡-338-2025022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 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 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 ,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 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 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 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 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 )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 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 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 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 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 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 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 、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 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 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 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 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9

TNDM-113-訴-53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向郭明志取得大麻種 子5顆(郭明志涉犯轉讓大麻種子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3年4月某時起,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前揭大麻種 子放入水耕盒內栽種,並以生長燈照射及使用開根劑並調整 水質酸鹼度後,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 嗣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4194 號卷第21至33、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該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30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偵14194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 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 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 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 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 形,被告是在自己家內,以生長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方 式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 「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 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數 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 謂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而被告因栽種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 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 ,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菸盒 及玻璃吸食器,我是想說如果種成大麻可以拿來施用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打算種 植大麻有收穫時,再以菸盒或玻璃吸食器方式吸食,則在被 告種植完成前,其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節,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購物紀錄(他1814號卷 第28頁),被告確實也有購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顯見被告 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是以,被告辯稱自 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供述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 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 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等語(本案卷第57頁), 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 ,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 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群創公司之工程師, 已婚,需扶養父母、岳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 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 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 已,尚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雖均含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 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扣案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空氣幫浦 1組 3 水耕盒 2組 4 定時器 1個 5 生長燈 1個 6 PH值檢測筆 2組 7 PH值調整劑 2瓶 8 開根劑 3件 9 延長線 1條 10 發泡煉石 1包 11 肥料 1批 12 育苗盒 1組 13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

2025-02-19

TNDM-113-訴-67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黃鼎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 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欣」、「Jo Chou」 、「祥爸」、「宙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鼎堯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Jo Chou」之人,隨後依該人之指示,負 責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另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小新字幕」、 「Bear-依希」、「Bear-熊睿」、「ETORO-蕭執行」,向何 翊彤佯稱:於指定競技娛樂平臺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何 翊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15分、20時16分,以自 己之郵局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以其男友王聖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20時17分匯款1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鼎堯再依「Jo Chou」指示分別將 款項於同日(21日)21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匯1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帳戶所 有人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詐騙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 經何翊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黃鼎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82至84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互為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與「可欣」、「Jo Chou」之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13至14、21至26、28頁、31至83),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 我接觸「可欣」、「Jo Chou」、「祥爸」、「宙哥」4人, 「祥爸」、「宙哥」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並有上開被告提出與「可欣」、「Jo Chou」 之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佐。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 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 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 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9頁調解書)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茲 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699-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公克)、吸食器1 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詠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張詠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放,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月12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其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4)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14

TNDM-114-簡-4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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