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戴立德」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1萬70元」更正
為「1萬9,070元」、「林智賢」更正為「林智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戴立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冒名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誤會。
㈣、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
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
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
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後再將之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在網路上對公眾行使詐術販
賣門票,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戴立德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預付卡申請書,向電信公司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另明知未能給付演唱會之門票,而在網路上對公眾佯
稱出售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趙昱琳、黃奕誠及被
害人戴立德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戴立德」署押共3枚(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2190號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雖未扣案,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因已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
㈡、被告出售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取得告訴人趙
昱琳及黃奕誠之匯款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