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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 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 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 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 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 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 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 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 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 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 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 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 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 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 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 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 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 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 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 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 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 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 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 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 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 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 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 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 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 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 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 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 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 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TDM-113-簡-312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同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葉同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家,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隊於113年7月10日17 時4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同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CTDM-114-簡-249-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買宣淵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致交 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佑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1.8公里 處(高雄市旗山區路段)時,不慎與由買宣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買宣淵未受傷)致翻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01分許測得林佑承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2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4

CTDM-114-交簡-269-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21

CTDM-113-金簡-757-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 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 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 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 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 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 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 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 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 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 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 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 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 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 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 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參 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9月19日19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 淨重1.388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偉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罐(驗後淨重4.7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CTDM-114-簡-23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高雄市鳥松區 某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共計77.31公克、其中3包總純質淨 重22.215公克)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而於同年5月9日 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接獲報案,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發現林尚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熟睡,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 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及期間、持有動機目的、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將第二 級毒品擴及於他人、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 ,及其於案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經抽驗其中3包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銷燬。另外,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預備)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未見 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1包 抽驗其中3包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3.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31%,檢驗前純質淨重18.214公克(檢驗後淨重23.843公克)。 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3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0.13%,檢驗前純質淨重0.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 ⒊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09%,檢驗前純質淨重3.055公克(檢驗後淨重4.466公克)。 2 吸食器2組 3 iPhone手機1支 白色米奇手機殼(含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 灰色透明手機殼(含SIM卡1張)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簡-2954-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 7、13635、14770、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建凱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 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 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於本件之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較有利 被告。 (二)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前途無量,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與被告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目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高於原審核算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不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幾乎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 於量刑基礎明顯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容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而 改判。至於其餘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詳後述(二)及(三)2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上訴意旨(一)認本件處斷及減刑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後之不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就此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 不採割裂適用說(即後述之否定說),並載明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⑴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⑶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2、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最末審理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果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並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乃無害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本件之處斷而較 為有利,並引前有爭議而現已不採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據, 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認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上訴意旨(二)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處斷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 (四)量刑:   1、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訊,進而配合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賺取經手款項之1%共8115元,造成本 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81萬1500元,被告所為甚 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102年間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而於同 年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已將近10年無其他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 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末審理程序終於自白 認罪,但提起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幾乎全部賠償完畢(僅餘告訴人駱逸珊部分尚待分期為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逐漸趨於良好。   ⑶自述本件犯罪動機為缺錢,案發迄今均從事正職的送貨司 機,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貸融資等債 務共約10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有 固定工作維生,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幾乎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 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 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六)沒收: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駱逸珊部分僅有賠償一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業如 前述。因被告現今賠償金額均已分別超過各次犯罪所得,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轉帳時間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逸珊 「Jony Dell」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駱逸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駱逸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48萬元 駱逸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7至8、39至41、45至50頁)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轉帳47萬521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為志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張為志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33分, 2萬元 張為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8至9、11至14頁) 112年6月13日 20時1分許, 轉帳37萬819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愛昀 「Jony Dell」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策略K線權威)」向邱愛昀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愛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56分, 15萬元 邱愛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15至27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陳柔安 「Jony Dell」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周澤潤」向陳柔安佯稱:透過網站www.seagensyer.com、Manis Exchange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7至15、25至79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06分許, 1萬元 5 林廉庭 「Jony Dell」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問題直接提出)」、「威-(策略K線權威)」向林廉庭佯稱:透過網站「https://fotumi.manelx.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林廉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9至10、51至52、56至71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丁瑋琳 「Jony Dell」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廷威」、「洪文成」向丁瑋琳佯稱:透過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瑋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05分許, 4萬9500元 丁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瑋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APP「MAX」購買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8頁) 112年6月14日 14時21分許, 轉帳14萬8020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范振偉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Ace-國際技術總導」向范振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范振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振偉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4至5、14至20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逸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4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二、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代號:809) 帳戶(戶名:駱逸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90-20250221-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潘惠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惠 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潘 惠安將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潘惠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涵、趙婕堬、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瑋涵、趙婕堬及陳昱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婕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陳昱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小卡,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趙婕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電動車,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1萬90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商品,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0分許 4萬7512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3分許 1萬50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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