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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瑀鍹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瑀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分別向陳怡云、陳善濬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五 一、五三號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云、陳善 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 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文隆、廖萃汶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   被   告 杜瑀鍹(原 名:杜珮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瑀鍹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淡 水一信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瑀鍹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加為好友,隨後與對方討論相關工作問題,對方說為了證明伊不是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驗證,伊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還有給伊入職獎金,要伊相信對方也不是詐騙集團,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伊本身也是遭詐騙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徐晨瑋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情形。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華 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姵華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2 陳善濬 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善濬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7分 5萬元、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怡云 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云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 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4 蔡宜廷 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宜廷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4分 3萬15元 淡水一信帳戶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7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耀 劉博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2號、第22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 ne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最末行關於「 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其用以與『傑森包恩』聯絡之工作 機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 私人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 關於「沈靖耀」之記載後補充「分別」、第15行關於「詐欺 取財」之記載後補充「、洗錢」、第17行關於「偽造之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 及『李安成』之簽名、指印)」、第21行關於「手機1支」之 記載補充為「劉博原與『呂董賓』聯繫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2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沈靖耀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MINI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113年11月 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蘇子潔於偵訊之證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 告沈靖耀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 被告劉博原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案外人張曉文遭詐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李育臣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加入之股票投資 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博原前去向警員李育臣收款時所交付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簽名與指 印乙情,為被告劉博原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收據之相片附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 第83至84頁】,顯係表彰「李安成」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前去向佯裝被害人之警員李育臣收取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博原持以交付警員李育臣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成」。  ㈡核被告沈靖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沈 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李 安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傑森包恩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 際-大富」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亦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均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至被告沈靖耀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犯行(偵卷第148至14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沈靖耀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警員李育臣係為查 緝而佯裝受騙,致被告劉博原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沈靖耀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警方逮捕後,復從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 ,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沈靖耀、劉博原犯後均已坦承, 非無悔意,且渠等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 沈靖耀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博原素行尚可,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沈靖耀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中的店面從事大卡車輪 胎維修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頁)、被告劉博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未婚、需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胞妹、會補貼家庭 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靖耀所犯2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沈靖耀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傑森包恩」聯絡使用,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 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供其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 大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為被告沈靖耀所供認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 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亦為其供本案犯行使 用乙節,為其所供認(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分 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否認已因本案獲取報酬(偵22152卷第 24頁、偵223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又經遍閱全卷 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 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沈靖耀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一)沈靖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包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業務」(即 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網址不詳之「ALPH A X」網站(供被害人登錄、查詢)及「幣商」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幣商」聯絡,該集團則派自稱「幣 商業務」(即沈靖耀)前往取款,得款後,「幣商業務」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害人則可登錄「ALPHA X」網站查詢,營造交易完成之假 象。 (二)沈靖耀與「傑森包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待蘇子潔 點擊後,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人與蘇子潔聯繫,且提供「合 約」(該合約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蘇子潔)供蘇子潔簽署 ,致蘇子潔陷於錯誤,以為簽署合約、登錄「ALPHA X」網 站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23日、25日,先後面 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15萬元給年籍不詳之「幣商 業務」(另由警追查),交款後,蘇子潔查詢「ALPHA X」 網站,亦見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蘇子潔察覺受騙,於 113年9月26日報警,且與警配合與「幣商」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3萬元。沈靖耀則 依「傑森包恩」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前往上址 ,待其詢問蘇子潔「是否買幣?」之際,旋遭警逮捕,並扣 得手機2支,沈靖耀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蘇子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9月間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領取飆股」之訊息,經點擊相關 連結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LINE」自稱「趙慧涵(助 理)」將李育臣拉進不明群組,嗣該群組出現「交款給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後,李育臣亦發現有被害人於11 3年10月8日報案指稱遭「萬達投資」詐騙之案件,李育臣即 懷疑該集團疑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財,遂在群組 中佯稱「想賺錢」云云,「趙慧涵」旋與李育臣聯絡,並稱 「先加入樹精靈e+投資網站會員」云云,李育臣依指示加入 後,「樹精靈客服」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面交50萬元。劉博原、沈靖耀加 入年籍不詳,暱稱「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 羽田國際-大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博原擔任「取 款車手」、沈靖耀負責「監控」。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原於113年10 月11日8時20分,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劉博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給李育臣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 之沈靖耀。經搜索後,在劉博原身上扣得偽造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1支;在沈靖耀身上,扣 得手機1支,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耀之陳述 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蘇子潔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幣商業務」負責收錢,並非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合約」、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度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幣商業務」,嗣發現遭詐騙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ALPHA X」網站、「幣商」資訊均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傑森包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傑森包恩」當日有轉傳告訴人當時裝扮、位置給被告,供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沈靖耀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沈靖耀、劉博原涉嫌詐欺等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收據、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核被告沈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傑森包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核被告劉博原、沈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呂董賓 」、「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簡-29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璥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璥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璥萱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 (下稱「盧」)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將裝有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之信封置於上 址1樓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俾「盧」派員或自行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18時37分許以「LINE」告知「盧」上述提款卡之密 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 供與「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 林詠麒、楊○惠(00年00月生,故姓名、年籍詳卷)、潘品 安、高世銓、張順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 程使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 楊○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程璥萱 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楊 ○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盈君、蘇育臻、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 高世銓、張順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程 璥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盧」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置 於家樂福賣場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盧 」上述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 「盧」說要確認其帳戶沒問題才能撥款,其才會交出前述帳 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LINE」與「盧」聯絡後,即於同日17 時1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將裝有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之信封置於上址1樓之 密碼鎖置物櫃內,俾「盧」派員或自行前往拿取,再於同日 18時37分許以「LINE」告知「盧」上述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與「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0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郭盈君、蘇育臻、賴巧 芸、游子歆、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高世銓、 張順盛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 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 一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 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查(警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2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盧」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 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 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盧」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拿來犯罪等語(參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 ,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 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盧」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盧」說要確 認其帳戶沒問題才能撥款,其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 、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 「盧」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 「盧」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以 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 被告當已發現「盧」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與常情 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 ,其沒有「盧」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 卷第127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 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 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 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郭盈君、蘇育臻、賴巧芸、游子歆 、林怡禎、林詠麒、楊○惠、潘品安、高世銓、張順盛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 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 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璥萱)。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璥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盈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郭盈君聯繫,佯稱欲購買郭盈君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以賣貨便成功交易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辦理線上簽署作業認證云云,致郭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盈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至59頁)。 ⑵被害人郭盈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3頁)。 ⑶被害人郭盈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 1萬1,123元 2 蘇育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9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蘇育臻聯繫,佯稱欲購買蘇育臻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蘇育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⑵被害人蘇育臻之存摺影本(警卷第99頁)。 ⑶被害人蘇育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3頁、第117頁)。 ⑷被害人蘇育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5頁、第121至129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3 賴巧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巧芸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賴巧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3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巧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4頁)。 ⑵被害人賴巧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⑶被害人賴巧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4 游子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7時5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游子歆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游子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及轉出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子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被害人游子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3頁)。 ⑶被害人游子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79頁)。 113年4月30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2,000元 5 林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怡禎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林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⑵被害人林怡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07頁)。 6 林詠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33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詠麒聯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詠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33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詠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被害人林詠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 ⑶被害人林詠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31頁)。 113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3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7 楊○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2時2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楊○惠(00年00月生,故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殆盡。 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⑵被害人楊○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3頁)。 ⑶被害人楊○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0頁)。 8 潘品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20分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潘品安聯繫,佯稱潘品安抽中獎品及獎金,須驗證帳戶以便撥款云云,致潘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品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至274頁)。 ⑵被害人潘品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5頁)。 ⑶被害人潘品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資料照片(警卷第286至293頁)。 9 高世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58分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高世銓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致高世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世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298頁)。 ⑵被害人高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資料照片(警卷第321至329頁)。 ⑶被害人高世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0頁)。 10 張順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順盛聯繫,佯稱付款購物即可抽獎云云,又謊稱可將獎品換成獎金,但須先驗證帳戶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4月30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至337頁)。 ⑵被害人張順盛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91頁)。 ⑶被害人張順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113年4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2024-12-26

TNDM-113-金訴-2380-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寬 曾煥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柏寬、曾煥堯(下稱被告吳 柏寬、曾煥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兩 人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互吐口水並互罵「幹你嫌」等三字 經後,被告曾煥堯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被告吳柏寬, 被告吳柏寬先係出手防衛,然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朝被告曾 煥堯臉部揮打1拳,被告曾煥堯倒地後站起,2人即開始互毆 ,被告吳柏寬並以辣椒噴霧劑朝被告曾煥堯臉部噴灑數次; 被告吳柏寬因而受有臉部、右頸、左大腿擦挫傷及左手肘、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曾煥堯亦受有下巴腫脹、眼球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柏寬、曾煥堯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柏寬、曾煥堯相互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 狀撤回對對方所提之告訴,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易-96-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三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三係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色混種犬1隻之之實際管領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黃犬為任何之適當管束防護 行為,任由該黃犬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風景區(造林區F-2處 )居住、出沒,適莊詠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徒步 行經該處時,黃炳三所管領之上開黃犬突然跑出並咬住莊詠 智之右小腿,致莊詠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智告訴被告黃炳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易-230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 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 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 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 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 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 ,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 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 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 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 」。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 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 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 ,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 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 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 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 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 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 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 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 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 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 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 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 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 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2138-20241225-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 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 ,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 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 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 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 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 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 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 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 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 ,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 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 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 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 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 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簡上-2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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