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鍵融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 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 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 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 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 原 告 曾文珊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21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原 告 林詩宜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詳見本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AE LEE SUPAWAT(中文名:李佳 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12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5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躍穎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持噴漆對該處由告訴人李宜霖所管領之圍牆塗鴉,致牆 壁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易-67-2025020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簾欽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51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 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46號欲左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方往來之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路段前後往來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 有告訴人姜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至該路口,欲自被告之左側超車時,因被告突左轉致煞避不 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擦傷 、右肩膀及右上臂擦傷、左小腿和膝蓋擦傷破皮、右腳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 解,嗣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交易-322-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附民-4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兆愷需錢孔急,明知其無合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佯稱欲與黃 晨森合夥經營餐車事業,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晨森謊稱 如附表所示話術,致黃晨森陷於錯誤,乃同意合夥,並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兆愷所指定之林茗珠(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兆愷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晨森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並以 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攤位老闆 詢問租金及簽約事宜,但後來攤位被租走,我才挪用這些款 項,又當初有跟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告訴 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事業,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 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1反面、第89至91頁、易卷第96至103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一張(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說明、轉帳紀錄截圖與合夥統計表(偵 卷第35至57頁、第9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無合夥之真意,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卻未將款 項用於經營餐車事業,反而挪為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89、91頁、易卷第96至102頁 ),並經被告供認在案(易卷第35頁、第109頁),若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豈會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用 於經營餐車事業,且縱使因故無法經營,被告理應將告訴人 已交付但未使用之款項如數退還,豈會擅自將款項挪為他用 ,已徵被告自始無合夥之意思,僅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才與告訴人約定合夥。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原本商談之攤位被租走,才會將款項 挪為他用云云,倘若無訛,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 5、6所示款項,至少也應下訂餐車、遮雨棚或購買經營餐車 使用之器具、快速爐、瓦斯管路,詎被告竟未辦理任何前開 與承租攤位無關之事項,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攤位老闆 陳世良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可見陳士良於112年 7月10日後某日向被告表示「你們有要租嗎,拖太久了,有 人來看攤位,要下訂金,如果不要,我就讓給別人,趕快決 定」等語,而被告早於同年7月3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攤位租 金,卻遲未向陳士良承租攤位,反而係陳士良向被告催促盡 速確認是否承租,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攤位遭租走,才將款項 挪為他用云云,純屬虛妄之詞,若非被告自始無承租攤位之 意思,又豈會遲遲不與陳士良訂立租約,益徵被告根本無意 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餐車事業,其真實目的僅在於取得告訴人 之款項。  ⒊此外,告訴人因經營餐車事業毫無進展,而質疑被告是否詐 欺時,被告表示「我那時候是真的有困難是我的錯不應(誤 繕為因)該用騙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係因需錢孔急, 才以不實之合夥經營餐車話術,遊說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確 無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要屬灼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自白詐欺犯行( 審易卷第102、116頁),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有與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 ,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合作如果沒有成功,交付 的款項就算借給他等語(易卷第99頁),是被告之辯詞與告 訴人之證述不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其等不過 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6月24日,始因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 白牌車才偶然認識,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偵卷第81 頁反面、易卷第96、102頁),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6萬 3,250元無償借給無相當交情、不知信用狀況如何之被告, 是被告之辯詞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合夥如無法進行,被告固負有應將告訴人前因合夥交付之款 項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然此與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要 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以被告負有前開返還義務,遽謂 告訴人即曾同意借款予被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以不同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金錢,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金額;再考量被告未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3,25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日期 詐術理由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5日 訂餐車 112年6月25日 3萬3,000元 2 112年6月28日 要訂遮雨棚,各出一半 112年6月29日 4,400元 3 112年6月30日 餐車要放倉庫,要倉庫租金 112年6月30日 8,000元 4 112年7月3日 攤位租金 112年7月3日 9,850元 5 112年7月6日 買器具 112年7月6日 4,500元 6 112年7月9日 買快速爐、瓦斯管路 112年7月9日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9日一次轉帳3,500元) 112年7月10日 1,500元 合計 6萬3,250元

2025-01-22

PCDM-113-易-1227-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楊經緯 被 告 王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55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嗣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 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 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 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 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 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 ,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 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 「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 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 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 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 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 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 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 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 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 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 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 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 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 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 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 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 ,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 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 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詎「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 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 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 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 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 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 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 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 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 「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 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 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 ,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 」,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 「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 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 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 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 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 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 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 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 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 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 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 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 。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 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 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 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 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 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 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 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 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7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