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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壹點參玖伍貳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壹批 、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11月15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3年1月2日18時48分許,在○○○○○○○○○○○○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 960卷第17至23頁、警437卷第25至31頁、警738卷第13至19 頁),復有本院拘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行為,各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始終同一,並無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之一罪。本院認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7月11日鳳警偵 字第113000936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 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包、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 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3NX卷第29、49至59 頁、警094卷第29、40至42頁、偵8418卷第51至59頁、偵277 卷第65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 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1批、塑膠吸管1支、橡 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3、1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4.08公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29-2025011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侵入甲○○位在○○○○○○○○○○住宅,見甲○○ 放置於客廳窗戶旁之機車鑰匙與香菸,先持該鑰匙至上址屋外之 車棚,於同日14時16分許,打開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30元 ,隨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侵入同址屋內客廳竊取香菸3根,並 放回該鑰匙,共竊得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郭錫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 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1至5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 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當庭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 訛,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訛,被害人表示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當庭由被害人收受無訛,被 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 人之上開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已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害人之損害亦已 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15

HLDM-113-易-474-202501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參參玖陸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貳點捌柒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 筒拾支、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旁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同日13時許,因疲憊想睡欲借助海洛因入眠,而在上開 地點,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 37頁、偵卷第87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亢奮後,之所 以復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乃因被告斯時感到疲憊 想睡,欲借助施用海洛因入眠;於事實一之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時並無打算於事實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前後犯行, 前者欲達亢奮,後者尋求入眠,所圖各異,後者既係出於欲 達不同目的,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難認前後所犯僅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是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28日玉警 刑字第113001319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1包(袋上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粉1包(袋上編號1)、晶體2包(袋上編號3、4)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103至11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 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吸管1支 、橡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93-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王尚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2

TPDV-113-訴-938-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 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 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於本案另一被告 黃光芹經營之YouTube網站「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 直播)中發表與反訴被告有關之評論(下稱系爭A言論)後 ,反訴被告即於113年1月4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網站「董事 長開講」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B言論)公開辱罵反訴原告,並進行人身攻擊,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三、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及本訴,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 於112年12月15日於系爭直播中發表毀損其名譽之系爭A言論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4日 於系爭頻道以系爭B言論謾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之人格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非同一,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 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係以系爭頻道之系爭B言論為主要證據,反訴 被告所提之本訴則係以系爭直播之系爭A言論為主要證據, 亦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並未重疊, 而無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之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 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 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黃陳英(下逕稱其名)之土地, 因存在贈與契約及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之約束,致 使黃陳英無法處分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 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以假契約假買賣之方式過戶黃陳英之 土地,意在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逃避黃陳英與原告間贈與契 約之拘束達到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而賺取無地上物後該土 地買賣的利益。原告一時不察,沒料到被告竟敢假造契約, 請代書出庭作偽證竟讓被告矇騙法官過關,以至於法院作出 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拆屋還地,被告乘勝追擊申 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671號)。 (二)嗣原告於111年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而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l日做成訴願答辯書,原告看完才知 道是土地代書簫琪琳偽證以及被告假買賣等情事!根據訴願 答辯書裡,地政事務所明白寫明,地政機關襠案裡的文件, 黃秀花給的是公定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給買賣私契!且依照 程序,地政機關認的是公契,本來就不看私契,而公契就只 有買賣土地!地政事務所的訴願答辯書昭示了本案的關鍵證 據應該為公契,而被告的私契能否取代公契影本拿來當證物 已非無疑,縱使能比照公契影本之效力,亦須與公契記載相 符;而觀諸被告提出的私契,系買賣房屋加土地之買賣契約 ,與公契之單純買賣土地顯不相符,遑論連買賣金額都相差 1倍有餘(新臺幣【下同】400萬與909萬)!既然是假買賣 、偽證,自非善意第三人,造成原告的損害當然可以將被告 以賠償義務人的身份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時間點是107 年4月(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未罹於10年時效,理由 在於侵權行為既非是102年提告時,亦非土地代書蕭琪琳於1 02年10月28日替黃秀花出庭作偽證時,因為這些行為影響的 僅為獲得勝訴有拆除原告房子之權利,對原告房屋是否造成 損害為不確定!如果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又或撤銷強制執 行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房屋尚不受到影響,因此原告 主張真正被侵權的時間點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受理 的時間點,亦即107年!最早也是10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駁 回定讞,原告敗訴之時,否則之前連法院都不知道是否有侵 權行為,據以指謫原告該當知道實屬過苛。另原告知曉被告 是賠償義務人是在111年6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的訴 願答辯書中得知,因此並未超過知悉2年內提告之時效。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房屋殘值712, 33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法請求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之聲請顯無依據 。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趁勝追擊申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已知悉受有拆 除房屋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應即起算民法 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 已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逾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予駁回。 (三)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且公契係向地政機 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必備之文件,通常由代書準備, 本就與買賣當事人所簽訂之私契不同。原告欠缺社會經驗而 任意指摘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實無理 由。 (四)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自主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造 成原告系爭房屋滅失之行為人。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73頁): (一)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黃陳英以4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 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秀花於101年12月間訴請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 屋,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判決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三)黃秀花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私契約約定(下稱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 400萬元係買地加房,但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公契,下稱系爭公契)卻載明為9,099,752元,二者不同故 為假買賣,且系爭私契乃偽造之假契約,系爭前案亦僅提出 系爭私契,致系爭前案以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格為斷 ,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 之訴願答辯書始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登記其自黃陳英處買受系 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系爭私契,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經查:  1.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公契所載買買價金 為9,099,752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頁69 ),而系爭私契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經系爭前案之 高院判決以其卷內之系爭私契、票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私契見系爭前案之本院卷第63-66頁 契約書、第67-69頁票據、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有系 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 9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既有系爭私契、票據為證 ,足認被告與黃陳英以4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 屬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 未提出系爭私契,導致系爭公契與私契之買賣價格差距1倍 ,且系爭前案竟以被告提出之造假之系爭私契之價格為斷, 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始知上情,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175頁)。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1點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是申請土地登記時,本即 無庸提出系爭私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出 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據此認定以系爭公契辦理之土地登記並無 違誤(見本院卷第55頁),故難認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登記 時未提出系爭私契,有何可歸責或不法性並屬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可言。  3.再就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差額原因乙節:  ⑴觀諸系爭前案之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理由略以:「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 可採?」(見本院卷第95頁)、「⒉……又被上訴人向黃陳英 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 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容後詳述 ),而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其附近之道路用地在103 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15至28萬元間,附近 建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44至77萬元 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公告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拆屋還地,將系 爭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後,參照上開實價交易之最低價 格計算結果,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計算式:系爭1030 地號土地部分,74.1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15萬元/ 坪=336萬3,648元;系爭1029地號土地部分,29.63㎡x0.3025 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44萬元/坪=394萬3,753元。336萬3,648 元+394萬3,753元-購入成本400萬元=330萬7,401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書狀),難謂無稽。」(見本院卷第96頁)、「⒊ ……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 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 .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 第63頁),是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既經編為道路 用地,其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且被上訴人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 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400萬元購買, 並非顯不相當等語,與柯寬城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初 系爭土地賣方會賣的這麼便宜的原因?)大部分是道路用地 ,大部分被佔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很難斷定,但我認 為當時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背面筆錄) ,大致相符,難謂無稽。據此,尚無徒以被上訴人係以400 萬元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然 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10 29、103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019萬2,350元,被 上訴人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黃陳英與 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 99頁),可見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綜合各項事證審認系爭土地 之各項交易因素後,認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為400萬元應屬 合理,並無原告質疑被告係知悉原告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 仍願低價買受,並非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⑵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99,752元 ,被告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 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 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 87,700元(被證5),持份全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 :【29.63+74.13】x87,700=9,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於法確屬有據。且原告於系爭前 案即已主張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金顯然低於依公告現 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據此質疑被告以極低之400萬元 購入,足見被告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理由對此爭點已揭示「⒊……又系爭102 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 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 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 是依當時之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原告於本件固改以系爭公契之存 在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且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顯然高於系爭私 契之400萬元價金,據此主張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以 系爭私契成立之400萬元買賣契約乃屬虛假等語,然系爭公 契所載價金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相去 不遠,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主張之論點實質內容 均相同,而此論點業經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詳予審酌,原告 猶執前詞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4.綜上,系爭私契約約定之400萬元價金既屬合理,又有實際 金流即票據為憑,堪認系爭私契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至於 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高達9,099,752元,僅屬為計算土地增值 稅而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且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無庸提 出系爭私契,故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被告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核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 房屋財產權可言,而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 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所載之買賣 價金不符,逕謂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屬 虛假,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或給付系爭房屋之殘值等語,於法自 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殘值712,339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23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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