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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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思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思為(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再 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 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 未補正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 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 當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21

KSDM-113-聲簡再-22-20241021-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嘉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 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 被告無住居所,無家人,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前有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 酌本案情節詐得金額龐大及被告上開狀況,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請 求具保,希望可以回去租屋處整理物品等語。經查,本案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 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通緝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於審理時自陳沒有錢、沒有親人,整理好東西後要 搬到朋友家住,但不確定朋友的全名,只知道住在光華路, 也不一定住在朋友家,可以睡便宜的旅店等本件執行等語,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 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 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 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 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6

KSDM-113-金訴-76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予 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 本件雖為第4犯,且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但未 造成人員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受刑人於 106年間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長達7年 期間未曾再犯,堪認先前判決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而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請求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後,檢察 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 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 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已有酒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 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 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 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並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審核表存 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 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 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又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 還款,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倘因入監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 之未成年子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 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 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5

KSDM-113-聲-181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ANH TUAN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 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 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又負擔房租費用,可認有逃亡之虞及 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之被害人及提領次數甚多,對社會維安影響甚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 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被關4個月了,外面還有老婆要照顧 ,被抓的時候我還沒有跟爸媽聯絡,請求具保,讓我回家, 我跟老婆有固定的居所在台南,我跟老婆去申請結婚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 。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先前以車 手及臨時工維生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 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 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 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有老婆要照顧、要與爸媽 聯絡、要申請結婚,並非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究之原因,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1

KSDM-113-聲-1912-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第2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NGUYEN TH I MONG TRINH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署 名各1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445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1600號函」、「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秋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 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上述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 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交訴院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阮卉姍」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逾期居留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 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既係向 員警假稱其為「阮卉姍」,足見被告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 ,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臨時停車疏未 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逾期居留 身分,冒用「阮卉姍」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對於 被害人、「阮卉姍」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 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約定分期支付調解 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 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 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 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套1件、手套1雙、鋁棒1支,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事件調解筆錄) 黃椀晴 黃順忠 黃虹慈 黃柏瑞 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共同指定帳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阮卉姍」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阮卉姍」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阮卉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 (中文名:阮氏夢貞,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ONG TRINH(越南籍,下稱阮氏夢貞)於民國1 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余孟裕所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 機車道行駛,並停等在鳳鳴路口前鳳鳴044路燈桿前撥打電 話,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道路邊緣 停放,適黃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倒地,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 醫急救;詎阮氏夢貞為掩飾其當時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冒用不知情之「阮 卉姍」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阮卉姍」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阮卉姍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黃秋菊於112年3月5日13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秋菊之女黃椀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並偽簽「阮卉姍」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椀晴之陳述 被害人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余孟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 5 被害人阮卉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之事實。 6 本件交通事故蒐證現場影像 證明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偽簽署名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於同年3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現今本案於113年10月7日判決諭知被告緩刑,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而本院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檢察 官或被告均得上訴,且被告尚須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案 判決之緩刑宣告並將上述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列為被告應支 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 並曾有冒名應訊之行為,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及 舉動,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3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4 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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