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思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思為(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再
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
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今
未補正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
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
當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KSDM-113-聲簡再-22-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