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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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 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對於本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侵聲再-37-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被告具狀認罪,本院認本案容有試行調解之空間,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31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崇恩機電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蔡文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 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6-202410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原告與被告崇恩機電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9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68-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才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814-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周○澤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和媛如附件所示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清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鄭 和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件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所 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日中院平家惠113司監宣41 7字第11300679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如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 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 鄭○才、周○國、周○連、林○春娥、游○鸞鳳、周○穎、周○霞 均為被繼承人周○和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周○和媛遺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件所 示,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宣告人利 用,亦應有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 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監宣-857-2024102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 賴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 紘璿、黃伃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 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乙○○賭博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序 時、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 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乙○○、張焞 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攬 客人員,僱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6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施冠宇、賴 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 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 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 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 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張 焞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 攬客人員,僱用乙○○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乙○○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乙○○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乙○○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乙○○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乙○○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乙○○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乙○○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09-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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