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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5-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字後方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4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 3時22分許前不久,自享溫馨KTV旁統一超商騎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即曾因 酒駕為警查獲之紀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 ,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 ,顯置行人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騎乘 機車行駛之距離不長,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8號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翰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市○區○○○路0 段00號享溫馨KTV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李佳翰因騎行上開機車在同路段26號前人行道中而遭警 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3時33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峻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燒烤方式」 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證 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受刑事處罰;又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 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即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欠佳、戒毒意 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間隔,均係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路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吳峻凱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8月3日16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1段與府前路1段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峻凱係毒品案通緝對象,吳峻凱乃自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嗣員警得吳峻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6389ng/mL)陽性反應 ,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M10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M1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2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黃富舜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透 過友人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舜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 友人李卓億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 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號 碼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之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黃富舜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市○○區○○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上情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另案通緝」補充 為「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第10、11行「遭警 緝獲,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補充為「遭警緝獲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復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於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至67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查獲 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 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19至120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 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之 後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始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查獲扣案注射針 筒1支,而被告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產業道路,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乙○○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崑大路交岔路口前遭警緝獲,當場扣得其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4)各1份。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DM-113-易-188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籍設○○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寬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新 臺幣(下同)8,500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曜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堪認顯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全 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寬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以暱稱「 Xiao Li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廣告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詹曜瑋於11 2年7月10日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 林秉寬聯繫,林秉寬即以上開帳號向詹曜瑋續行施用詐術, 致詹曜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 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林秉寬則透過其名下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該網站與第三方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詹曜瑋遂於112年7月11 日16時44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秉寬指定之上開玉山虛擬 帳戶。嗣林秉寬遲未交付MyCard點數卡且封鎖詹曜瑋之臉書 帳號,詹曜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曜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曜瑋於警詢時指訴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林秉寬資料報警檔案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欲販賣點數 卡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8,50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4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是本件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科刑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說明被告歷 經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成效不彰,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善化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7時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3-113-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3-113-05)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DM-113-易-1929-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 000000之男子(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與A男相約前往○○ 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之意願 ,與A男互以徒手摩擦對方生殖器(俗稱打手槍),接續並互 以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 為1次。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且告訴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0、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83頁)、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目的,而 與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 解筆錄、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 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 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男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告訴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 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7頁)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與未滿14歲之告 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犯行,而否認對於告訴人口交之性交 犯行,惟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推廣海洋休閒運動、協助遊艇防颱作業等情形(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44、55至6 6、8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有前開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法與所生危害,期能由 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 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 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 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1

TNDM-113-侵訴-6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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