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梅君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萬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 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 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 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 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 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 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 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 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 、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3年9月27日陳 報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 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下稱報 價計算表),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 萬5,32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過往實務上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我國南部檢查人 之檢查報酬大多落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至多不超過20 萬元,而聲請人所稱檢查資料之範圍雖橫跨八個年度,惟 相對人該八個年度財務資料除102年之部分外,其餘均因 已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未保存,無法供聲請人檢查,而10 2年度之財務資料又多為相對人日常決議之相關文件,如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內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等,資料內 容單純,或非屬相對人之資料,加上聲請人所實際檢查之 範圍僅包含95年至97年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認列、100 年間減資退回股款程序及泰國子公司96年間之股利發放,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 (二)又報價計算表係記載「預估工作量」、「預估金額」等文 字,甚至於最末說明處第1點甚至載有「上述金額含檢查 人出庭費用一次(不包含檢查人得向法院申請之證人日費 )」之文字,惟迄今聲請人並未出庭,足見報價計算表僅 係聲請人作為預估時數之用,而非實際發生之檢查人報酬 明細,且未具體說明計費標準欄所載「其他年度單別月份 」所指為何,實際上各年度之資料及應檢查之工作內容應 不相同,所需時數亦不至於均相同,聲請人直接以5倍計 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至聲請人僅有一次派員3名至 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時間僅約2小時、 兩次發函向相對人索取資料,並僅係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彙整與檢查,與一般會計師調查、核閱 或簽證之方式有別,時間勞費甚低,聲請人預估之每年度 工作量高達122小時殊難想像,是報價計算表之內容及金 額應不可採,應由聲請人依實際工作內容逐一羅列,並舉 證說明各年度具體審閱資料及檢查之內容與實際花費時間 表,以供對照。 (三)再者,報價計算表僅列出各階級人員之工時及計費方式, 惟亦未具體說明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所從 事工作內容係屬輔助工作或庶務性事務,抑或為實際須仰 賴檢查人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無從判斷是否均應以專業 人士之費率計算,且文具及打字影印費或代墊款等雜項費 用部分,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 無聲請酌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就 進行檢查工作之必要性為舉證。至於膳雜費,並非查核才 需要用膳,自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 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乙節,聲請 人於檢查報告僅敘明相對人對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螺公司)具實質上控制權,相對人應依照權益法處理 對泰螺公司之投資,惟相對人就對於泰螺公司具控制權並 無爭執,檢查報告就本議題並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 ,且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相對人借名登記切結書、95年至 96年財務報告、97年董事會議事錄,顯無耗費過多勞費; 針對「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 ,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乙節,此議題甚至並非 會計鑑定問題,因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 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通知各股東換取,相對人於100年1月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減資案後,於100年5月11日減資登記完成,已依法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並無任何違 法之虞,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就本議題非但無任何實質的會 計專業判斷外,其所調查之9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 與相對人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關;針對「關於泰國子公司 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乙節,依聲請人檢查報告之內容可 知,癥結點僅係為判斷相對人97年現金流量表所列取得股 利300萬6,806元是否確係由相對人轉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而其參照之中央銀行匯率年資料係以年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並不具可參考性,就本議題聲請人亦無作出任何實 質之會計專業判斷或可參考之結論。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 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計算表,主張其檢查95、96 、97、100及其他年度單別月份,以每年度16萬5,250元計 算,共請求5個年度,並加計檢查代墊款9,073元(含臺南 板橋、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費用、抄錄費、租車費用),合 計共83萬5,323元,相對人則質疑報價計算表所列報酬過 高及部分費用非相對人所應負擔,經查:   ⒈聲請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 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 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等三項 ,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 及97年度董事會議,檢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泰螺公司有控 制力、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 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 發股票通知書、就「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有 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司5卷第249至255頁)。   ⒉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認本件酌定檢查人報 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 時應為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資深會計師工作量為60小 時,然參照聲請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其中就 法規部分明顯並非需會計專業判斷,故此部分應以工作時 數之半數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就副總經理/協理、資深 經理及審計員合計共550小時部分,聲請人僅大略記載工 作項目為檢查工作諮詢、薪資及市內交通費,然其工作性 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聲請人就資 深經理及審計員部分逕依薪資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為不可 採,並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 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爰酌定聲請 人報酬為17萬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 ×1,500元=172,500元);至聲請人主張文具及打字影印費 、膳雜費、高鐵費、抄錄費及租車費用部分,非屬檢查人 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司-29-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57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4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而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 有收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 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於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後,在訴 外人吳慶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 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段521、538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 今已超過10年仍未償還,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0日內還款,並經被告之孫媳 婦於同年9月9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吳慶城說要借錢投資靈骨塔,其就拿印鑑證明 和所有權狀給吳慶城,這是10幾年前的事,其有同意吳慶城 拿去借錢,至於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其和原告從未見過面 ,且其不識字,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同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 現金,扣除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觀之,記載「茲金菊花以台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 ○○○地號同意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空口無憑 ,特立此收據。此致陳天鳳借款人:金菊花(印文)身分 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將被告 此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末之 印文(本院卷第63頁)互為對照,單以肉眼已可判斷為同 一印文,堪認兩造間就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關 於交付金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 3年1月24日有提領74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將存摺內頁之證物逕送被告,被 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將95 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95萬5 ,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其所交付之現金9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 為判決,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依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除原告減縮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41697 民國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黃煒喆 被 告 鄭夙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之臺南西華郵局外圍綠色停車格中,於同年月16 日牽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儀表板、手把前蓋裂開、右側方向燈 破裂,經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 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系爭機車係被告牽車不 慎而傾倒,依世賢車業之估價單,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 100元之修理費(含零件3,050元【儀表組2,250元、右前方 向燈組300元、手把前蓋500元】、工資3,050元,下稱系爭 估價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天天氣為雨天且磁磚很滑,其尚未牽車時 ,系爭機車即緊靠其機車,其牽車時系爭機車確實有倒下, 然系爭機車係向右側傾倒,不可能使系爭機車左側受有損害 ;其僅同意給付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破裂部分之維修費用60 0元,系爭機車儀表組及手把前蓋之損害均非其造成,由其 負擔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估價單將零件及工資部分 平均提列,亦非合理,加上系爭機車為已出廠近10年之舊車 ,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1之臺南西華郵局外圍綠色停車格中,而被 告於同日21時4分許要將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機車牽出時 ,系爭機車即向右倒下,被告並將系爭機車扶起後離開, 原告則於同年7月16日牽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牽車不慎致其需更換儀表組、 右前方向燈組及手把前蓋,被告對於更換右前方向燈組部 分並不爭執,但抗辯儀表組、手把前蓋受損並非其造成等 語,本院參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牽車時發現受損隨即檢 視系爭機車之受損部分含前車頭、右方向燈、儀錶板,並 據此向警方報案,有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 ,佐以系爭機車係向右倒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機車之龍頭為一整體之構造,非如機車之部分零件可區分 左右,且機車倒下後,傷及油門及龍頭處,合於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儀表組、手把前蓋亦為 被告牽車時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合計6,100元(含零件3,050元、工資3,050元)等情, 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 直至113年7月14日本件事件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05元(計算式:3,050×1/10=305),是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3,355元(305+3,050=3,355) 。被告固抗辯零件與工資平均分列並不合理,且零件價格 低於山葉官方建議零售價格等等,惟各機車行之計價方式 有異且山葉之官方網站所載亦僅為建議售價而已,實際價 格當因車行進貨數量或議價能力高低而有不同,故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14-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亮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碧亮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82萬4,3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17至18、23至27、21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萬9,329元 、陽信銀行21萬4,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7 ,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03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萬5,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85萬6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59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1,480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6,03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 萬5元(調卷第187至19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5、69至95、9 9至16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7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學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3,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 消債更卷第175、177頁),而聲請人除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8,500元外,並無領取 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51、57、6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216元 、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7-2頁、消 債更卷第179至187、203至205頁),堪認屬實,而上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陳報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多年前向 親友借款之債務,其餘除預留用於支付治療直腸癌之醫療費 用外,尚餘40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消債更卷第209頁 ),是聲請人所申領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除已用於清 償積欠之債務外,堪認尚有餘49萬8,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000元(調卷第15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9,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000 元後,雖尚餘4,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16萬1,28 7元,於扣除郵局存款216元、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 保險解約金12萬2,030元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餘49萬8 ,500元後,仍有854萬541元,如以每月4,000元清償債務, 仍須2136期(計算式:8,540,541元4,000元≒2136期,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8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28-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紫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 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原告自營擺攤,1日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 右,其大概2個多月沒工作與收入,2個月大概9萬元左右, 是其心理的問題,且其因本事件受到身心傷害,而有憂鬱問 題,要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傷是如何來 的應該要由原告拿證據給其看,其去找朋友,是原告自己走 過來,一直瞪著其,其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罰錢;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7號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監視器及原告所提 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照到其有 打原告,且這件事情之後原告也是有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有拍打原告之左側手肘,致原告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7頁),並經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分 別勘驗監視器及原告以行動電話錄製之影片,就臺南市○○ 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 放時間01:55,原告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 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原告,站在距離原告約有數公 尺遠處,原告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原告手持 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 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 走到原告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 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原告亦騎 機車離開。另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原告並說「是怎 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 告對原告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 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 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原告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 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憑(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46至47頁), 而依被告走向原告後,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 之行為,及原告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向原告之行為 ,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 與其無關,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左側手肘, 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因心理因素2個月無法擺攤謀生, 以1日3,000元計算大概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 19日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自承 係因心理因素無法擺攤,可見原告雖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但該傷害未致原告因此無法擺攤謀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9萬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月收入15萬元 ;被告現在為家管、國小畢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 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9 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19-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莊茗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 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計程車叫車業者,聯 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49,985 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11,98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就做錯事情,自己找工作沒有注意,但錢 不是其領走的,所以其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 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 計程車叫車業者,聯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 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 匯款49,985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帳務進出明細、綁定通知信件截圖 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1,985元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1,985元,即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錢並非其領走等等,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及領取 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仍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1,985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4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前開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 卷第1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DV-114-訴-12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 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 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 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 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 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 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 、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 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 ,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 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 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 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 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 :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