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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温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温士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 、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 間集中,兼衡矯正目的、刑罰衡平之要求及曾經定應執行刑 減除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以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 量過苛,或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以利早日回歸 家庭扶養年邁母親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4-20250115-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 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 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 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 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 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 ,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 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 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 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周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周家祥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之 原審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 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095(姓名詳卷, 下稱A女)患有癲癇症,自承所經歷之事時有遺忘,是否癲 癇發作也不復記憶,且對於案發地點歷次陳述不一致,更於 原審:「...在2月案發時其他房客鄰居都不在,被告就把我 的褲子和內褲脫下來,對我實施性騷擾...」,與其先前陳 述矛盾,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 訴人拒絕時始罷手」之被害經過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且無補強證據,即認定A女對於遭性侵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A女證稱 「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被告力道很大 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等語,A女所稱「來不及反抗」是不及為性自主決定違反判 斷之犯罪情狀「乘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案發時間A女站在上訴人房門外走 道,突然昏倒,上訴人欲扶起,房客林先生正好開門查看, 上訴人請林先生幫忙扶A女,林先生未加理會,直接跨過A女 身體往廁所走去,回來後亦跨過A女身體進房關門。案發地 點約40餘坪,隔了7、8間雅房,擁擠而無隔音,於此環境上 訴人欲對A女性侵,甚至施以暴力強制猥褻,是否合理等語 。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詳卷)內房門口與A女聊天時, 有徒手環抱A女身體、親吻A女嘴唇、以手觸摸A女胸部行為 ;上訴人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違 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證人張○○於偵、審證述A女對其陳 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 之心理、生理真摯反應,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A女就案發地 點陳述不一,應以所稱在上訴人房間門口為可採;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是A女主動親吻、環抱、不知A女有沒有癲癇 、所為應屬性騷擾云云,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 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 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 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 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 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張○○證述案發 後A女不斷打電話找伊,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有前述情 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之心理、生理反應, 此為張○○親身目睹聽聞A女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張○○之知 覺間有關連性,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納張○○上揭證言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縱未同時說明A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 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 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 核心,除出於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 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同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 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如僅係 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行為(猥褻)之意 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者,即 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原判決已說明依憑A女於偵審之證 詞,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A女,至欲 撫摸A女下體時遭A女拒絕始罷手,認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A女雖有精神障礙,但上訴人為 行為時,A女並非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程 度而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即與刑法乘機猥褻罪要件 不合。原判決理由雖未載敘,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㈡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 適合。 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主張案發當時A女癲癇發 作昏倒,其扶A女起來時有碰到A女身體,當時其對門之承租 人有目賭等語,因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期日聲請傳喚該 名房客作證。原審查明該房客姓名林○○,傳喚應於113年6月 4日、113年9月25日到庭,惟林○○屆期均未到場,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即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原審前開期日之準備、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89、92、103、259頁)。又 A女於第一審證稱:「是,我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癲 癇病情,癲癇發作有時候會忘記很多事情,我只記得112年2 月23日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觸碰我身體、親我、抱我、 摸我肚子」、「(你方才稱癲癇發作時,你自己都不知道, 如果你是在癲癇病情發作的情況之下遭被告親吻、擁抱,你 應該不會記得被告有親吻、擁抱你,是否如此?)被告親我 、抱我、摸我肚子的時候,我沒有癲癇發作」、「(你為何 如此肯定?)因為我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情」、「(你的意思 是你在癲癇發作時,不會記得你當時做了何事或他人對你做 何事,而你記得被告親你、抱你、摸你肚子,就代表你當下 沒有癲癇發作,是否如此?)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1 、192頁),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他房客都不在,其並無癲 癇發作。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因A女癲癇發作昏倒,其上前扶 起A女過程有身體碰觸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㈢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9370、1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 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有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 相關之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使本案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是否為真品,何況上 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如其附表2扣案物已經恒鼎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認屬仿冒商標權商品(下稱 仿品),而附表2之仿品又與附表1所示之物,其品牌、種類 、款式相符,輔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檢視報告,即認附表1所示物亦同為仿品,惟恒鼎公司、路 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貞觀 法律事務所之檢視報告,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上訴人利益衝突,復亦未傳喚製作檢視報告之人到庭 詰問,且檢視報告未記載係何人表示之意見,僅寥寥數語指 稱係仿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案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確認上訴 人販售之商品係仿品,原判決未能詳予說明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恒鼎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 公司受原審囑託鑑定並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 能力之人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已記載實施鑑定之 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並輔以照片為證,足供檢驗 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訊息,各以附表1編號2至5、11所 示低於臺灣專櫃銷售真品之價格,分別與附表1編號2至5、 11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約定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5、11 所示商品之真品;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附表1扣案仿 品無法證明為其所出售、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販賣仿品之故意 ,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原 審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就附表1編號2至5、 11 所示商品之真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自承:編號2 「GOYARD手拿包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3、4「GUCCI 黑色短夾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咖啡色短夾1個:經檢視 應該是假的」;編號5「BV灰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B V黑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11「HERMES皮帶扣1 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因為其上並無印製產地標」。對於 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鑑定資源有限,想要向被告確認 如今日經其檢視為仿品部分,是否仍須出具正式鑑定報告? 」,上訴人稱:「對於今日當庭檢視為仿品部分,無須出具 正式鑑定報告,並同意先前相關檢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其原審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亦稱 :「此部分同被告所述」。又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其原審辯護人答: 「詳如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僅爭執PRADA檢視報告 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證明力辯護時表示。」有原審上開準備期日、審判期日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1、312、314頁,卷四第204頁) 。上訴人除自承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係屬仿品,且 對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以及恒鼎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原審前述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關於被訴事 實,是否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5、11之「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已詳列認定上訴人有各編號犯行所憑之證據, 並以各編號所示其他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 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1編號1、6至10)及附表2仿品沒收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第一審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事實欄一㈢,第一審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名及相關之沒收(含附表2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97-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聲 明 人 李秉曄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秉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89-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黃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16039、17900、27 460、2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聖儒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金融帳戶憑證暨資料,幫助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陳美旬等7人 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後, 原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並施行生效,然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以選擇適用法律之規定, 本應僅就新、舊洗錢法各該一般洗錢罪(下分別稱新一般洗 錢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加以比較結果,認新洗錢法 新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較有利於上訴人,卻以第一審判決依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據為審查之基礎而 予科刑,顯屬違誤。又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遵期履 行,經此偵審教訓之警惕,不至於再犯,詎原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就伊所受宣告之刑,遽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亦屬失當,請求逕予宣告緩刑云云 。 三、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所處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關於所 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 訴之規定,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 ,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 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 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 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何以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 原判決對於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與界限,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諭知,即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0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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