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温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温士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
、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
間集中,兼衡矯正目的、刑罰衡平之要求及曾經定應執行刑
減除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以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
量過苛,或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以利早日回歸
家庭扶養年邁母親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14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