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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岳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岳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吳凱融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堪認具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所處刑度顯 然過苛,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  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已 如前述,於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 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 造成告訴人吳凱融遭詐騙匯款共23萬5000元至該帳戶並旋遭 提領,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筆錄),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 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與舅舅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0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鑲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並無故意不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意,民國113年3月28 日係因報到途中車禍而無法報到,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   ,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報到,原裁定所列其餘4 日係因抗告人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 抗告人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於收到 通知後即到案。臺中地檢署或原裁定法院均未通知抗告人到 庭陳述,以查明抗告人有無繼續報到之意願。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 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 「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 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 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 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 4月17日經通知均未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而上開應遵守 事項既有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於發函告 誡時一併告知,卷內臺中地檢署函(稿)記載甚明,足認抗告 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然抗告人仍多次 未遵期報到,足見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甚為嚴重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①113年3月28日係因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 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原應於113年3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但稱因車輛拋錨無法前來,延至113年3月28 日則稱因車子沒修好而仍未到署,始終未提及係因車禍無法 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②113年4月17日非報到日,而係4月16日,當日抗告人有準時 報到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16日臺中地檢署【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記載,抗告人係因另涉毒品 案件,應於113年4月16日向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指定醫院報 到,此與本件抗告人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事件,應於11 3年4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一事無涉,自無從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③原裁定所列其餘4日係因抗告人 須照料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嗣亦有補行報到云云;惟查,遍 觀執行案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曾向觀護人釋明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27日係因照料 生病之未成年子女始未報到,卷內亦無抗告人嗣後補行報到 之任何資料。④原裁定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原審於裁定前已檢送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 發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為 任何陳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 ,致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詳後述),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 情節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 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 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 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嗣又於113年3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 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4日 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經檢察官 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續行檢送相關資料請法院一併參酌。從 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翌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翌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 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受刑人於 113年11月11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58-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 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 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 嘉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 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   、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梅 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減速慢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 在路口沒有停,速度很快,才會撞上,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   ;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 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至82 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65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68-1至168-5 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 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 為憑;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倒地時並無外傷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 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 ,旋即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5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骨水泥灌漿手術治療等情,上開診斷書記 載甚明,依時間序觀察,可認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實為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   12:20:0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車輛此時平均速度約為45公里/小時;待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   ,可見被告駕車至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平均速度約為30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原審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其車速已減至15公里之緩慢速度一情,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 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 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 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 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橋墩,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偵 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 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 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被告卻 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 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左 下方,待12:20:05,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面左 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相當 距離,待12:20:06雙方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載於 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57、168-1至168-4頁),顯 見未發生車禍時,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動態,被告並 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看不到對方來 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情形,並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 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 發生。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此 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作成「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 鎮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 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本案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必 要,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偵卷第67頁),應 認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於 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訴 人之關心,未獲回應(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併考量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其過失情節、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響及手機   ,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 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子,太太、 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留下來的, 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沒有貸款 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過失,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6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銘 黃逸豪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小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 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車輛實際所有人 為聲請人黃宥銘,編號3、4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逸豪   ,該等車輛為聲請人2人合法載送貨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 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 暫行發還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 決各判處黃宥銘、黃逸豪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2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登記於附表「登記車主」欄所示車主 名下,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 命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 機具資料卡、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 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書中請 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 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2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 暫時發還該等車輛,經本院調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車 輛之登記車主為宥澄實業社,而宥澄實業社係聲請人黃宥銘 獨資經營之商號,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記載甚明;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各為新銓 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該2家公司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靠行車主黃逸 豪領回車輛,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為 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 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 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 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宥銘保管、編號3、4所 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6 000-0000 曳引車 宥澄實業社 2 附表四編號17 000-0000 半拖車 宥澄實業社 3 附表四編號18 000-00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4 附表四編號19 00-00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1-27

TCHM-113-聲-151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 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破壞該處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鐵網圍籬,致該鐵網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到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鐵釘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 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政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鐵釘照片 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   ,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 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但否認有毀損鐵網圍籬之犯行   ,辯稱:案發地點鐵網圍籬的破洞已經存在7、8年了,不是 我造成的,因為那邊是管制區無法出入,所以大家都是從那 個破洞進出,破洞邊緣的鐵網是向外翻捲,案發當天早上5 點多,我和堂弟蔡○○一起從那個破洞進去管制區釣魚,下午 1點多我們要從管制區出來時,發現破洞邊緣的鐵網已經被 翻回來,再用鐵絲纏繞把洞補起來,我們沒有辦法出來,我 就在地上撿了1根鐵釘,旋轉鬆開纏繞的鐵絲,人出來到外 面警察就來了,我原本有打算把鐵絲綁回原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 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政杰、證人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釘照片可佐(偵卷第25 、27至31、37至39、7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  ㈡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鐵釘照片,案發地點鐵網圍籬之破洞高 度略低於被告身高,破洞面積足以供人通行,破洞邊緣處之 鐵網呈捲曲狀,應係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方有可能造 成如此大面積之破洞;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查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上午5 時至下午1時35分該段期間,派員就案發地點之鐵網圍籬缺 口進行修補,該分公司函覆「經查於112年6月7日無旨揭地 點修繕紀錄」,有該分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港務字第11347 8101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遭查獲時僅持有地 上拾得之生鏽鐵釘1支(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長度約10公分   ,見本院卷第54頁),現場亦無查獲被告持有利剪之情形, 客觀上顯然無法以該鐵釘造成鐵網圍籬大面積之破損。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該處破洞原本即已存在等語,應可 採信。  ㈢依上說明,案發地點原已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形成破洞   ,使其性質、外形及防止人員進出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此部分毀損犯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案發當日並無派員就該破 洞進行修繕,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從該破洞進入管制區後, 經不詳之人將破洞邊緣捲曲之鐵網攤平,並以鐵絲纏繞之方 式修補破洞,致使被告於當日中午無法從該破洞離開管制區   ,被告始以地上拾得之鐵釘鬆開纏繞之鐵絲,以恢復洞口而 離開管制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持鐵釘即可輕易鬆開洞口 纏繞之鐵絲,足見該破洞於被告進入後,僅由不詳之人以鐵 絲簡單纏繞欲阻擋人員進出,並未完整修補而恢復鐵網圍籬 原本特定目的之效用,亦即鐵網圍籬原本遭人毀損之狀態仍 屬存續;從而被告以鐵釘鬆開鐵網圍籬洞口所纏繞鐵絲之行 為,並無使鐵網圍籬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可言,亦無致 令鐵網圍籬不堪用之情形,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 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0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承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4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60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62、10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丙○○   、乙○○調解成立,均有按月給付賠償金,於第二審與被害人 戊○○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 刑。被告現擔任廚房助理,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雖本案3位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 諭知,惟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致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如入監服刑,恐無法 依調解條件給付;本案所犯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替代短期自由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 為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僅 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其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改判 之原因。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 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 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   ,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即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此部分自亦不構成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 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第2或第3層人頭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交給不詳收水男子,侵 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 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   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輾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   ,再交給不詳收水男子,造成戊○○之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戊○○遭詐騙匯款金額,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 金,其餘尚待分期給付,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須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 償,本院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 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以免過度評價。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2):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依不詳女子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提領被 害人丙○○、乙○○轉匯入之贓款後,上繳不詳收水男子,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惟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丙○○、乙○○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72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編號1 、2之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就該2罪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撤銷改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栩(原名謝銓)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其栩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謝其栩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0、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 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同)1273元,犯罪所 得甚微。被告在夜市擺攤,收入不高,生活艱困,仍感念被 害人受詐欺之苦,與被害人何潔以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 解金,目前共已給付7000元,足見深具悔過之意。被告學歷 不高,僅有高職畢業、大學肄業,受同事邀約加入本案投資 詐騙群组,被告不清楚群組運作規則,且僅作為中間商,不 負責招攬工作,應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 刑因子),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何潔以調解成立,目前為止共已給付   7000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調解筆錄、第137頁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匯款明細、第111頁被告與何潔 以LINE對話紀錄),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273元[按:被告供 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0.1%,計算 式:(90萬+27萬3000+5萬+5萬)×0.1%=1273],堪認被告已未 保有該1273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 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莊庭瑋   、何潔以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 手,造成被害人莊庭瑋、何潔以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已 於原審與何潔以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   ,莊庭瑋部分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3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犯 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未保有犯罪 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 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 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賣粉粿冰,每月收入 3萬多元,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加重詐欺2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273 元,非屬鉅額收入,且已賠償被害人何潔以7000元,就其所 犯2罪各論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 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月9日確定,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 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關於被害人莊庭瑋部分 (有提出告訴) 謝其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被害人何潔以部分 謝其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27

TCHM-113-原金上訴-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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