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岳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岳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吳凱融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堪認具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所處刑度顯
然過苛,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
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已
如前述,於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
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
造成告訴人吳凱融遭詐騙匯款共23萬5000元至該帳戶並旋遭
提領,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筆錄),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
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與舅舅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金上訴-110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