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
,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
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
KSDM-114-金簡-11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