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益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 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 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7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予王○富 用作行騙告訴人乙○○之工具,使王○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 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黄紹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由黄紹恩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富(另案偵辦)。前開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 資股票可獲利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王 ○富於112年5月4日10時30分,使用甲○○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乙○○,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同日10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王○富向乙○○ 取款400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我與王○富的手機因詐騙案子都被扣押,他缺門號,他當時未滿18歲,拜託我辦門號給他,所以就辦給他使用,他自己買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對方有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向我確認身分之後面交400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伊,伊在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取款監視器檔案截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有遭用於聯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使用,然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知道會去做為詐騙聯絡使用 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王○富的手機前因詐騙案件遭查扣, 且未成年無法申辦門號,仍執意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 使用,王○富亦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7

KSDM-114-簡-36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大股)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4-簡-83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 ,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 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

2025-02-26

KSDM-114-金簡-114-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瑋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王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志賢(其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瑋哲( 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民國113年 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王志 賢酒後因細故與蔡瑋哲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蔡瑋哲之脖子等處,致其受有鼻子紅(2×1公分 )、右臉頰紅(1×0.2公分)、頸部紅(7×5公分 、6×2公分)、右 前臂紅(4×3公分、5×0.5公分)等傷勢。 案經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志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瑋哲,當時我喝了酒,看到告訴人蔡瑋哲站在巷子底,我看他怪怪的,後來發生何事我也不記的,我只記的雙方有互毆云云。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表達洽談和解之意,僅因未獲告訴 人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 造成之危害非巨,請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賢除對告訴人蔡瑋哲為上開 傷害犯行外,另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在上開地點,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讓你好過」、「 小心我打打死你」等言詞,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明廠牌行動 電話砸落在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保護貼破裂,而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然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外,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及毀 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94-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清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小萍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   被   告 魏清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 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陳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小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魏清山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7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尉耀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雅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尉耀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耀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體育場路與明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惠雅受有左 腕韌帶拉傷、腰背部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擦傷 、左腕舟狀股線性骨折等傷害。尉耀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陳惠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已經快通過體育場路與明德街口,我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她已經在我駕駛座要衝向我了云云。 2 告訴人陳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44-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OAN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小米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000-00000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VAN TOAN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 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ting」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與 他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因員警及時發現,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方未流入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1頁、院卷 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9張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個人專 屬物品,倘該等提款卡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4,000元,雖係被告所有 ,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取報 酬等語(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OAN(黎文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Tinting」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測試 提款卡工作,並約定LE VAN TOAN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以下 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LE VAN TOAN與「Tinting」及渠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 同)1萬元收購1張提款卡之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LE VAN TOAN並依「Tinting」指示於113年9月 4日22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潮龍店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9張 及密碼,並隨即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 交易,因適巧員警至該店巡邏,見LE VAN TOAN行跡可疑,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指示以一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收購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交易使用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提款卡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4張 被告自不明男子處取得不詳提款卡後,在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測試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遭查獲時遭警扣得提款卡共9張之事實。 4 電子平台查詢資料9紙 被告所收取之提款卡,其帳戶開戶資料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訊息截圖5張、訊息譯文5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ingting」間就收購他人帳戶提款卡一事有所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Tinting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乏證據 足佐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此部分應僅屬預備階段, 而因我國刑法並無處罰詐欺預備罪,核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詐欺罪 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申辦人 1 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巴潘 2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文那 3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LOMTHAISONG RATAKIJ 4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替威 5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SOMBUNPHENG MONGKHON 6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PUTCHO WIBUN 7 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 康亞帕 8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加拉 9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 黎越北

2025-02-26

KSDM-114-金簡-5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