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