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貽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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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 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 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2-勞上-108-2024111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 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命其返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且 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06

TPHV-112-上-819-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王薏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王薏瑄主張他造上訴人駱政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依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等語,依王薏瑄前揭之主張觀之,其請求駱政昇返 還已交付價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係謂:就已交付駱政昇之 價金,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範圍內,駱政昇嗣後 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王薏瑄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所減少價金之數額?或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01

TPHV-113-上易-552-20241101-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 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2年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部分,即㈠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539元 ,及㈡駁回再審原告就判命給付23萬8,371元之附帶上訴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宣判時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85-387頁),是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算,並於同年7 月25日屆滿。 ㈡上開不變期間屆滿之末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過境臺灣 本島之颱風警報期間,臺北市政府發布113年7月24、25日停止 上班,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再審之訴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主張其因颱風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上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再審事實分 別補充及確定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 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 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係就同一再審事實所為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海運承攬業,負責媒合航運公司與貨主交易,伊之內部營 運主要可分為業務部門及內勤部門。業務部門係處理客戶訂單 需求,及向客戶報價等對外事務;內勤部門係處理向船艙公司 訂艙、取得艙位成本之價格,並將該價格對內提供予伊業務人 員,再由業務人員報價予客戶,且自110年8月起,內勤人員若 從事招攬客戶、代為向客戶報價或處理訂單等業務工作,經伊 核准認列為內勤人員之業績後,始得領取獎金;於此之前,若 內勤人員代為報價,該訂單仍屬於航線業績。再審被告及其配 偶林彥菁分別為伊之業務及內勤運務人員,再審被告因違反伊 業務作業標準規定,而破壞伊業務及內勤之分工、認列業績及 業務獎金制度,並隱匿林彥菁代為招攬客戶及向客戶報價之事 實,致伊誤發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8,640元予再 審被告,經伊發現後即停止給付業務獎金共計136萬3,910元。 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詞 ,誤認訴外人育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邁輝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邁輝公司)、慶威集運有限公司(下稱慶 威公司,上開3公司合稱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 業績,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 勤人員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而判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須勞工整年度無過失方得受領,然原確定判 決竟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使再審被告在有虛偽編造 業績並詐領業務獎金之重大過失下,仍得領取業務獎金,而有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 務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有別 ,伊自得依據公司盈餘狀況、企業經營等因素決定是否發放, 因此伊對於業務獎金之發放具有裁量權。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業務獎金之定性及伊之發放裁量權,亦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進而斷定伊 須再給付業務獎金予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又本案證據均足證再審被告不得領取業務獎金 分紅,甚至再審被告亦自認業務人員之職責係自處理客戶詢價 起至客戶依約付款止,證人更證述內勤運務人員向客戶報價, 此業績屬於航線業績,且業績認列為再審原告公司權限,再審 被告更曾上簽呈,請求再審原告同意認列同行客戶之業績,而 再審原告主管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認列業績,惟原確定判決卻忽 略上開重要證據及再審被告自認事實,又違背正常經驗法認信 件之副本對象為案件承辦人,而得領取業務獎金分紅,更未令 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然悖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 、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及一審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 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並非工資,因而 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之「2020台區處制度修正建議-業務獎金 」(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規定,認定伊得請求再審原告 補發業務獎金,且業務獎金係以月計月發之方式發放,顯然與 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無 涉,而再審原告僅係重申未獲原確定判決採納之主觀見解,是 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證人李明瀚、何瑞琛、王界元之證詞,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業務作業標準等證據,據以認定伊得請林彥菁代為報價 ,另綜合取捨王界元之證詞,及新增客戶資料表單(C1表)、 林彥菁及育霖等3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肯認招攬及處理 上開公司之訂單得列為伊之業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 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 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 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 、第342條等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 月之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此部分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不另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⒋所載),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不另論述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亦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領取業務獎金之性質,非工資(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㈡⒈所載),自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即乏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 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 陳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再 審被告未親自招攬及處理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事宜,且未實際 報價,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領取業務獎金等抗辯;及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報價,或其不依規定仍可領取業務獎金之 證據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 定判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 必要判斷,衡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 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 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主張 :原確定判決誤認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業績, 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勤人員 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 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業務獎金 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業務獎金13 6萬3,910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復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前揭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30

TPHV-113-重勞再-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 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 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 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 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 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 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 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 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 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 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 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 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 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 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 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 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 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 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 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 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 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 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 )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 、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 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 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 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 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 ,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 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 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 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 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 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 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 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 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 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 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 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 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 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 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 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 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 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 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 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 ,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 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 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 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  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 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 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 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 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 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 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 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 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 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 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 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 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 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 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 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 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 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 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 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 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 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 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 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 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 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 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 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 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 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 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 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 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 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 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 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 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 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 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 、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 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 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 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 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 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 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 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 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 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 」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 」,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 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 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 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 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 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 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 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 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 ,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 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 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 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 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 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 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 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 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 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 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 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 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 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 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 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 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 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 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 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 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 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 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 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 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 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 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 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 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2-上-108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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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 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 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 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 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 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 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 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 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 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 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 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 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 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 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 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 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 。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 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 ,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 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 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 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 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 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 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 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 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 「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 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 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 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 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 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 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 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 ?)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 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 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 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 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 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 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 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 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 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 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 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 、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 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 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 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 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 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 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 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 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 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 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 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 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 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 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 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 ,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 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 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 ,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 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 ),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 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 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 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 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 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 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 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 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 ×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 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 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 .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 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 .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 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 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 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 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 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 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 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 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 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 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 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 )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 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 .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 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 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 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 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 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 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 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 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 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 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 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 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 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 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 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 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 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 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 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 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 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 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 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 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 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 有據。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 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 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 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 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 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 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 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 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 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 ,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 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 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 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 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 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 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 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 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 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 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 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 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 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 +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 。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 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 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 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 :「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 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 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 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 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 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 ,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 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 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 ,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 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 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 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 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 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 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 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 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 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 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即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 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 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 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 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 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 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 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 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 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 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 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 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 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 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 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 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 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 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 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 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 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 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2024-10-22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冠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306,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11,93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09-勞上-16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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