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