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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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王鍾翎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沈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名簿、相對人之父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  ⒊本院114年1月22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7至129頁)。  ⒋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胞姊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因重度智能障礙,臥床、四肢孿縮僵硬生活無法 自理,目前無法言語、精神狀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 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因心智缺陷,無法回復,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 父已死亡,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至 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胞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47-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正郎 相 對 人 李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甲○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果:「被鑑定人之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 教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過去曾擔任類似私人幼兒保母 的工作,之後亦幫忙帶孫子,配偶病逝多年,被鑑定人病前 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購物、烹飪,有穩定的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自3至4 年前陸續出現懷疑孫女偷錢,並會說出並未發生的事,接著 出現外出走失、無法辨認親人、誤認親人、情緒波動等現象 ,曾經寶建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 能力漸失,需請居家照服員協助個人衛生;民國113年9月突 然癱坐於椅子上,經送醫發現感染症而住院治療兩週,自此 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故於出院後由家屬安置 於養護機構,在居住養護機搆期間,被鑑定人前述功能並無 顯著改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更加減少。聲請人此次因需 處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在疼痛刺激下尚稱 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 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 語言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 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 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 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 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0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1 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相對人認 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此據證人姚美祝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姚美祝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姚美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40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非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愛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目前已 離婚,膝下無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歿。相對人因罹患癲癇 等重大疾病,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有重大缺陷,數十年來均 由聲請人即其配偶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楊樂濱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 歷為小學肄業,離婚,無子女,長期罹有癲癇,未曾有過穩 定與持續性的就業,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長期需旁人協助生 活自理,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過去長期 由被鑑定人的母親照料,被鑑定人母親於79年過世後便改由 侄子李文正夫婦照料迄今。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母 親留給被鑑定人之不動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 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維持警覺度,行動自如 ,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有胡 言亂語的情形,對鑑定人的問題亦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理解 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與鑑定人有互動,但 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性語言、現實判斷能 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 礙。被鑑定人包含認知功能在內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 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 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 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長期 罹有癲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 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比鄰而居,係由聲請人即其配偶 照顧相對人及支出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洪愛秀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洪愛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洪愛秀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屏東○○○○○○○○,查無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屏 東○○○○○○○○113年12月17日屏枋戶字第1130503163號函為憑 ,是由洪愛秀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愛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愛秀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文正為相對人之姪子,爰併 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39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何沛洌 相 對 人 何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何沛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忻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1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8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31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支應,此據證人何錦鳳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67至6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何沛洌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何沛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何沛洌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何忻恂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何忻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41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芯儀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陳習強 林碧圓 陳思潔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3、聲請人現況光碟。  4、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父母及胞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 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 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20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從小就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處理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 ,少主動表達,對問話偶而可簡單回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 所問。(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極 重度障礙。(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計算。(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 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 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緊張。(8)行為:鑑 定中未出現怪異行為。(9)言語:只能偶而簡答,時常不知 所云或答非所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極重度智能障 礙,至今語言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持續有極重度障礙,無法 作出有效分析判斷,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 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需人監 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 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低, 且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27號函暨 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相對人之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且相對人之兄○○○、弟○○○、妹○○○、女○○○、子○○○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3-監宣-607-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 痺及癲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10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 21頁 、本院卷第1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萎縮且張力過高, 無法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乘坐於輪椅上。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 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 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鄭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 。㈡鄭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 意思之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㈢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已固定,預期已 無法進步。」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姊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姊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姊,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3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 ,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 鴻諭(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經分割繼承取得,與多位家族 親屬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僅各有432分之17權利範圍 ,現家族內部商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 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 卡查詢結果可稽,復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 意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 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蓋有全部共有人印鑑之所有權 人名冊、商業本票、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家庭聯絡簿、相對人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7,676,2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 出售,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7 93,750元(計算式:【0.25㎡+15㎡+21㎡】×215,000元=7,793, 750元),復衡系爭土地總面積尚小,亦未相鄰而不易處分 等情,堪認上開售價尚屬合理,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且其為77年生,尚處壯年階段,未來照顧費用應為可觀,而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可支應其未來照護費用,自認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5㎡)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 432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 432分之17

2025-01-22

PCDV-113-監宣-1740-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景美 相 對 人 陳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景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寬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 案各項肢體活動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 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 前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也無法做鈔票的兌換計 算。已經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 以判定為意思能力喪失。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3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1230號鑑定報告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老 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 且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宜家養護中心,相關費 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林秀琴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 請人林景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景美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景美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秀琴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5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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