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
,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
鴻諭(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經分割繼承取得,與多位家族
親屬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僅各有432分之17權利範圍
,現家族內部商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
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
卡查詢結果可稽,復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
意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
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蓋有全部共有人印鑑之所有權
人名冊、商業本票、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家庭聯絡簿、相對人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7,676,2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
出售,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7
93,750元(計算式:【0.25㎡+15㎡+21㎡】×215,000元=7,793,
750元),復衡系爭土地總面積尚小,亦未相鄰而不易處分
等情,堪認上開售價尚屬合理,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且其為77年生,尚處壯年階段,未來照顧費用應為可觀,而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可支應其未來照護費用,自認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5㎡)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 432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 432分之17
PCDV-113-監宣-174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