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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 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 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 固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業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再就受刑人所 犯相同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3年1 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桃檢秀酉113執聲2983字第1139136865號函及其上蓋印本 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認本件繫屬在後,則聲請人重複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聲-364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 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 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 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 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 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 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 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 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 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 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 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 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 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 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 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 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 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 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 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 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 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 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 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 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 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04-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596-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5133-20250218-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 ),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 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 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 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 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 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 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 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 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 (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 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 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 (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 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 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 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 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 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 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 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 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 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 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 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 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 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 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 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 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 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 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 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 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 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 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 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 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 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 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 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 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 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 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 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 ;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 ,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 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 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 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 %=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 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 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 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2號 債 權 人 許舒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蔓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 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 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簡蔓珊不履行調解成立之 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 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6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珈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珈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應 向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受判決,而於112年5月 26日出國離境,迄今未回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1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上開緩 刑條件,經合法傳喚未到署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可見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 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撤銷緩刑之事由曾經裁定確定者,就同一事由再 次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出境至 中國工作,其護照為大陸地區第二人民地方法院扣留,並限 制出境,佐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無從片面改原確定判決之緩 刑履行期間;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聲請書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原 判決確定前出境,因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而經中國先後拘 留、限制出境之情,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始發生,不宜執為認 定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駁回撤銷 緩刑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  ㈢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既經確定,已有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 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復以「受刑人於 原判決確定前即出境滯留國外」之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同一刑事案件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已難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 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4

CHDM-113-撤緩-105-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楊碧菁 被 繼承人 楊任通(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任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 市○○區○○街00號)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楊民裕已開具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23號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楊民裕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請人自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3-司繼-409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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