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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 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 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 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 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 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 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 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 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 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 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 、「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 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 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 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 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 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 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 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 ,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 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 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 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 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 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 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 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 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3-19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森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罰金4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2月18日、4月2 0日、4月20日,間隔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似,以及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 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 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35頁)。從 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黃永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永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9

CYDM-114-聲-20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秋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秋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 正為「否」;編號1至3備註欄補充「109年度執更字第5011 號,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更正為「500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秋天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109年3月1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111年1月2日已執行完畢,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 件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 與前者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考量其行為態樣 、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另以11 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確定,於本件因無 其他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 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聲-7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靖 評(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 既有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三次獨 立減刑事由,而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 令人有未實質減刑之疑慮,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 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啟自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同時減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因而被告最輕刑度可減至11月,且參酌周沁翰僅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和未遂減刑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僅少於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由,容 有未妥,亦有違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 」(即「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 刑妥是與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固於原審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 ,然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 告所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 ,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依原審認 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察、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 認定之事項。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 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 都是控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 我拿,因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 翰會去聯絡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 點去找貨主,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 拿。錢是楊東翰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 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 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 。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 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 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 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112年度他字第7967號卷《下稱他 卷》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與之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 時期的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 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至7月轉倉庫的,當時有2位司機 跟我配合。我在112年5月雲林警局在高雄博愛路後驛捷運 站旁的加油站查到毒品咖啡包,那次我還在當司機,毒品 咖啡包是蘇靖評給我的;我接到楊東翰的通知,當時楊東 翰是總機,毒品咖啡包跟前都放在蘇靖評那邊,我報酬都 是跟蘇靖評拿,5月那時回帳是給蘇靖評;楊東翰是用飛 機軟體跟我說的,他綽號是「六百」、「妓院有處女」, 飛機裡有一位「平」是蘇靖評;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 聯繫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 會跟客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 照楊東翰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 警察交易,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 知我要賣毒品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 品來源是112年5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 品咖啡包給我,就是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 警卷第9至10頁)相符。   ②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 出於其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 販毒集團上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 經查獲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 東翰擔任控機,證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 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 、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57頁、他卷第201至210 頁)。   ③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 成員均重疊,兩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 獲之毒品種類相同,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 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 期間所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楊東翰,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符合上開1項加重事由及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及第 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至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分)亦為未遂,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 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 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 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 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 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 雖有未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之3項減刑事由,但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之角 色為總機,由被告去向上游接貨,所拿取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放在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小 蜜蜂(周沁翰)去完成毒品交易,小蜜蜂收取之貨款大部分 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補貨,亦由被告交付報酬給周沁翰,扣 除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利潤由被告與楊東翰 各半等情(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及參與程度屬核心成員,並得支配小蜜蜂周沁翰等人,惡性 顯較被支配之小蜜蜂周沁翰為重;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認罪 ,係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認罪,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51至57頁、他卷第173至174、181 至183頁),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面交毒品咖啡包12包,價值3000元)及愷他命(約定販賣 愷他命1公克1800元),數量非微,綜合上情,基於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宜對被告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3項減刑事由、辯護人以周沁翰他案之 宣告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9

KSHM-113-上訴-93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判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 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 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為毒品犯罪、傷害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另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71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淳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 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 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折抵問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4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兆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丁兆仁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刑標 準。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 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原審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悔悟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調解,衡諸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量 刑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並依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承認 犯罪(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則表示仍 不承認犯罪,伊只是做好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一般洗錢罪,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徒刑依刑法第 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卻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適 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參諸被告所侵 害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新臺幣60萬元非低,未予賠償,且僅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認罪,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無從追回取償,惟考量被告曾於原審坦認犯行,告訴人損 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前因提供帳戶予網路通訊軟體不 詳網友而用為詐欺,甫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及112年3月 23日先後2次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1至128頁所附不起訴處 分書)後,被告應有所警惕,卻仍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 無收入來源、喪偶、獨居、家境貧寒及年近80歲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兆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兆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OYCE」 、「LILY CHEN」(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JOYCE」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5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信元詐稱:父親之鉅額 現金遺產及證件,以國際包裹快遞寄來臺灣,需操作費用, 否則會卡關云云,使王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 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為丁兆仁於同年8月4日11時16分許予以提領,並依「LILY C HEN」之指示購買等價之比特幣,再匯入「LILY CHEN」指定 之國外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信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信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兆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兆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比特幣交易記錄、告訴 人王信元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記錄、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1 130050236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13年8月5日儲字 113004783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第一銀行113年8月1日一 總營集字00779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113年8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1130123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41 頁、第63-96頁、第97-105頁、第107頁、第121-124頁、第1 25-12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7-44頁、第45-52頁、第53-71頁、第73-87頁、第113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跟「LILY CHEN 」、「JOYCE」接觸過,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聯繫而已(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LILY CHEN」、「JOY CE」之成年人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1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前已有類似性質案件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 、已婚惟配偶已逝、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境貧寒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4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訴-62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燃輝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燃輝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 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 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 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 ,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燃輝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所犯各 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犯罪類型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目的均係因投標政府採購案所犯之罪,經詢問受刑 人後,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 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9月) ,並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附表 編號1、2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6月,按比例各為40%、6 0%;即以定執行刑9月之40%、60%計算),各為108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4=108日)即3月又18日、162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6=162日)即5月又12日,分別諭知各該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號

2025-03-18

TPHM-114-聲-54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計5罪)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本院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0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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