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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仲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8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188號、第2867號、第12682 號、第16327號、第16593號、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4 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208號、第22209 號、第22210號、第22211號、第22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子鋐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 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刑】: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 被告莊子鋐)提起上訴,被告莊子鋐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 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佐(本院 卷二第248、3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莊 子鋐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 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 院就被告莊子鋐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50次 ,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均 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為協助 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莊子鋐 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莊子鋐就其所 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審就各 罪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 過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 30至37、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刑 之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鋐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49、56、57、 61至64、79至88、9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7、12至13、24至25、32、34、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9、19、45,另因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 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方式,各詐 騙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 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 鋐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 莊子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4至17、19、 39、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子鋐依法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裁量之理由,經核與科 刑所述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明顯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 審酌,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子鋐所犯附表一編號24、38之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其科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子鋐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濟任(附表一編號24)、郭國龍(附 表一編號38)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4,2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足佐(本院 卷二第336、347至348頁),被告莊子鋐有彌補告訴人羅濟 任、郭國龍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重要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被告莊子鋐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重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子鋐之重大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 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24、38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 侵害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羅濟任、郭國龍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鋐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莊子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24、3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子鋐全額賠償告 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 所受損害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沒收部分非上訴審 理範圍,是否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宜由檢察官於執 行此部分沒收時,併予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7、12至13、18、20至25、30至38、4 6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考 量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 、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 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莊子鋐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楊耀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 所示之罪):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耀仲就其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 至95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11至13、24至25、32、34 、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 編號10、19、45,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耀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仲所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92 次,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 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 協助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楊 耀仲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楊耀仲就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 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至141頁)。     三、被告楊耀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略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25、30至 39、45、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伊提供蝦皮平 台收款、下單交易賺價差,並交付款項給莊子鋐;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至60至78、89至94所 示,伊知情款項來路不明,但有交付款項,且查扣手機內有 微信轉帳紀錄。是伊承認每件犯行,因為蝦皮註冊的IP都由 伊延伸,並透過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收款,均與其脫不了關係 ,但過程都不一樣,如同製造也分流程,伊做服務,正常交 付款項,不是詐騙、不是機房,且扣案之手機內註冊蝦皮使 用之帳號,沒有刊登詐騙訊息,而其做轉幣係以3.9至4.3之 價格買進,以4.9至5.8之價格賣出,個人分成不到30萬元, 原判決判處9年多,真的不划算。再者,詐騙的時點、臉書 的對話時間、蝦皮的收款時間,不應以註冊的首創IP位置為 基準,且莊子鋐辯稱手機係由伊交付,並非事實,是莊子鋐 自己手機,莊子鋐因有臉書帳號之需求,伊才以300至450元 轉賣(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耀仲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5、58至95】部分,主要依憑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之自 白,同案共犯莊子鋐於原審之供述,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 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 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 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 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 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 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y資訊、shark19047、wang_ 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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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再取消訂單,蝦皮帳號則退回被告楊耀仲指定帳號,再由 被告楊耀仲提領或以購買人民幣等之方式,與被告莊子鋐平 分,是若被告2人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楊耀仲豈會交付手 機及假冒之臉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由被告莊子鋐進行詐騙 ,且被告莊子鋐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還將被告楊耀仲提 供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之用。同理被告莊子鋐能夠 使用被告楊耀仲提供假冒臉書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被告楊耀仲詐得款項後,其能順利 分得款項,而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2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楊耀仲主張手機是被 告莊子鋐所有等節,惟被告莊子鋐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有,惟被告楊耀仲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聯繫是否有這個產品,而提供給被害 人,自與被告楊耀仲所述不符,然如前所述,其係被告2人 詐欺手法之分工方式,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楊耀仲與被告莊子 鋐共同犯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耀仲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55、58至9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楊耀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 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楊耀仲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耀仲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楊耀仲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55、58至95「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楊耀仲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 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莊子鋐於 原審供稱,其與被告楊耀仲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 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卷第326頁),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 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 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 七、三分等語(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2人, 或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為六、四分 ,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情況下會採 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數估算其等 之分帳比例,是被告2人、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 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又本件被告2人雖未 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 實際上被告2人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楊耀仲各獲 得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4,000元, 並未扣案,依據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被 告楊耀仲獲得犯罪所得8,400元,惟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人 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以2萬元和解成立,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僅就告訴 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⑶附表 一編號11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 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8,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不再就被告 楊耀仲此部分之罪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係其曾持該 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雖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 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 號卷二第69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 機為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 其刑之裁量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其裁量因子相當,並無 恣意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但與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此部分仍可維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業經為有 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網路購買數量、 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手機通訊行、中 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他不詳管道等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 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告莊子鋐則伺機 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被告莊子鋐在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 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楊耀仲、莊 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 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耀仲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 證真的」張貼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 人王慧真所給付之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 慧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 家說要匯款,有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 看電影,就沒有回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 案了,我不可能當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 二、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 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 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 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 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ZeTingDou」、「any」 、「ShaoArthr」、「ArthurShao」、「徐翔」、「雷霆鈞 」、「JohnChang」、「余耀銘」、「Kent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耀仲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耀仲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罪,惟被告楊 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 書,於臉書社圑「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致告訴人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 「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至今業已4年有餘 ,告訴人王慧真仍未收到chanel酒紅色長夾,倘若被告楊耀 仲確有販售之真意,何以至今仍未交付該商品與告訴人王慧 真,足認被告楊耀仲確實係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佐以被 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55、58至95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楊耀仲確實係以相同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難認適法 妥當,應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   ㈡被告莊子鋐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6日及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 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 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0日、1 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 月1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6日、107 年9月6日、107年9月8日等情,與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時間並無 重疊之處,並無從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遭羈押即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載非被告莊子鋐 所為。  2.再者,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哪些?);(被告莊子鋐答:我記得有「龔其薪」 、「ZuMin」、「王志偉」、「王元晉」、「廖俊傑」、「 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28670號第46頁),足認被告莊子鋐確實有透過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名義之「ZuMin」、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 8名義之「彭瑋君」為詐騙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莊子鋐確實 有與被告楊耀仲共同涉犯詐欺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 ,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二、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書 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子 」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耀 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認此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 58至95之詐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所犯, 且由被告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兩者犯罪 手法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逕為不利被告楊耀仲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耀仲迄今尚未履約,則屬本案行為 後之情狀,其未能履約情形不一而定,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 本案交易商品,而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鋐合作外 ,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合作 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號,讓他 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等語(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縱被告莊子 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因本案及另案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且 卷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 提出更不利被告莊子鋐,或被告楊耀仲未與其他不詳之人同 謀為之,或確係被告莊子鋐所為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諺,依現有之卷存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龔其薪」、「ZuMin」、「王志偉」、「王元晉 」、「廖俊傑」、「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 3、4假冒「ZuMin(即李祖敏)」名義販售名牌包,附表一 編號26至28假冒「彭瑋君」名義販售Dyson吹風機,附表一 編號48假冒「廖俊傑」名義以兌換人民幣為詐騙行為,與被 告莊子鋐係以販售3C產品之慣行詐騙手法不同,再參以被告 楊耀仲自承其有於蝦皮等買賣人民幣等情,被告莊子鋐所辯 ,此與其慣行之詐騙手法不同,非其或與被告楊耀仲所為, 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 ZuMin(即李祖敏)」、「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 號,再持以踐行詐欺犯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楊耀仲未與其 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抑或與被告莊子鋐共同為之等情,另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 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ZuMin(即李祖敏)」 、「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號,即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耀仲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有 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6、92至94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楊耀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56、57 等罪嫌,被告莊子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嫌,就此部分則 未對被告楊耀仲、莊子鋐分別為任何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楊耀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 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有罪部分為科刑上訴)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原審漏判,惟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 度訴字第402號(僅引用楊耀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 第22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6號、1 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8號、109年度偵字第 2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莊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 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仲、莊子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仲與莊子鋐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 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 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予莊 子鋐,莊子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 、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 至88、9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 、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 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 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款項。 二、楊耀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知 自己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臉書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 至78、89至9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 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不詳之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款項。 三、莊子鋐知自己無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 、56、5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6 、57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 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 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 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 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 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 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 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 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 y資訊、shark19047、wang_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 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07028A號函及虛擬帳號和IP位址之說明、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2A號函及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附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 見解)。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各罪。 ㈡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 、51、58、67、76、92):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51、 58、67、76、9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 ,可知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知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是否有商品出售或交換之訊息 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其等聯繫進行交易,並非被告2 人或不詳之人主動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虛假交易 訊息以誘人上當,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2 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4、 37、45部分,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分別冒用龔 其薪、王元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身分而使用龔其薪、王元 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龔其薪、王元晉、 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利用臉書私訊分別傳 送予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 9、24、25、32、34、37、45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其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 而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 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子鋐間 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 9至9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 4、37、45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6、7、9、10 至13、19、24、25、32、34、37、45所示犯行,為取信如附 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45之 人,而冒用他人之身分並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 於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 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6 、7、11至13、24、25、32、34、3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附表一編號10、19、45所示犯行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楊耀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犯行 ,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見被告2人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 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 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 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 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 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 。  2.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莊子鋐就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1,000元、1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翔、林子棋及 被害人陳伯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楊耀仲二人分配 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6頁),而被告楊耀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 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七、三分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莊子鋐 與楊耀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 為六、四分,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 情況下會採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 數估算其等之分帳比例,是被告莊子鋐與楊耀仲、不詳之人 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 又本件被告莊子鋐、楊耀仲雖未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 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 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此些犯罪所得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4,000元並未實際扣押,依據前述之被告莊子鋐與 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可知被告莊子鋐取得1萬5 ,600元,被告楊耀仲取得8,400元,而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 人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審理程序中以2萬元和解成立,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再就被告楊耀仲於其犯罪 所得範圍內,且告訴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8,000元並未實際扣押,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次犯行,則不在被告楊耀仲之罪項下重複宣 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耀仲交付予被 告莊子鋐,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莊子鋐供陳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四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被告楊耀仲曾持 該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二第7頁至第9 頁),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 ,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然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稱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二第69 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機為本案 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子鋐所有,且用於與被害人 聯繫之用,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8年度行智上訴字第3 0號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 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 ,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 網路購買數量、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 手機通訊行、中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 他不詳管道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 告莊子鋐則伺機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 被告莊子鋐在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 5、58至60、66、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 息,於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 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 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 楊耀仲、莊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耀仲固坦承 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熊小子」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人王慧真所給付之 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慧真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家說要匯款,有詢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看電影,就沒有回 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案了,我不可能當 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 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 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 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 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 」、「Ze Ting Dou」、「any」、「Shao Arthr」、「Arth ur Shao」、「徐翔」、「雷霆鈞」、「John Chang」、「 余耀銘」、「Kent 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 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 子」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 耀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本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成立詐欺罪責。 ㈡ 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 誰,合作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 號,讓他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參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 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 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而為。且卷 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就此些部分犯行,實無法將被告 莊子鋐亦以詐欺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耀仲及莊子 鋐之認定,而對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2025-03-26

TPHM-112-上訴-2106-2025032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賢 輔 佐 人 莊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賢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對告訴人鍾睿祥不聞 不問,亦未道歉,且無賠償誠意,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現高齡84歲,有高血壓、 糖尿病,須打胰島素及每日服用6種藥品,生活拮据,且為 低收入戶,希望能從輕量刑,服勞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釀成本案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明 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 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 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對於過失傷 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 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 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 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 工作,已婚,有4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 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證明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於上開各罪刑之加減後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指摘違 法、不當。至原判決就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理由欄漏未 說明先加後減,但係於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宣告,此理由瑕 疵於科刑結果無影響,本院補充後,仍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後,與其餘量 刑因子整體審酌裁量如前述,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 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其現為 84歲高齡之人,且於本院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所指上開各情。至其所犯肇 事逃逸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亦係在 原審為證據調查論斷後,其見案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 ,被告所為已耗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 執此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至被告主張其因身體有多種慢 性病,須服用多種藥物,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惟原審依上開 處斷刑範圍為基準,所為之宣告刑,已從低度刑為基準裁量 ,被告所執個人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以動搖原裁量結果。又 被告雖提起上訴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告訴人以金額過低當庭拒絕,自無從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是本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交上訴-9-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 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 ,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 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 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 ,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 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 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 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 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 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 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 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 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 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 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 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 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 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 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 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 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9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 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 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 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 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 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 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 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 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9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 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頁) 。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 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31至41、49、57至6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固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以告訴人所受損 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22萬餘元之鉅,原審卻僅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實屬輕縱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斯時尚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此一「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而稍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 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尚難認存有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科刑 部分,存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 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 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 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 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 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 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 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 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 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 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 「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 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 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 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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