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湘雲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NAM(中文名:武文南) LE DUC CHINH(中文名:黎德政)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正) BUI SON BINH(中文名:裴山平) HOANG VAN TUAN(中文名:黃文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用具壹包、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武文南、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阮 文長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扣案之賭博用 具1包及賭資新臺幣7,3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黎德政、阮文正、裴山平、黃文俊、 阮文長自承在卷(偵卷第36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佐(偵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81頁),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聲請 書。

2025-01-23

TYDM-114-單禁沒-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平貴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往事 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 平貴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江平貴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 10月22日間,以LINE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雪巴 投資營業員」向張秋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 期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計遭 詐騙900萬元(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張秋菊因懷 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66號,應予更正),交付現金500萬元 。江平貴再依暱稱「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備註」欄 位簽立自己姓名後,於113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上 址,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數精靈e+版」之服務經理 ,連同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張秋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秋菊、「數精靈e+版」、「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待張秋菊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江平貴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江平貴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平 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下稱本院卷】第2 8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張秋 菊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 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其遭扣案 之物品照片、其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3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往事 清零」、向被告收水之人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樹精靈e+營 業員018」、「雪巴投資營業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我跟客戶收到款項後,要把錢交給「往事 清零」指 定之人,是不同的同事,跟「往事 清零」是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 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往事 清零」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樹 精靈e+版」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抗辯 為純粹找工作,而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 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 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 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3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29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33,000元係 被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7張。 3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雪巴投資」收據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0年6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4月)、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5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數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前開各罪之行 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 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受刑人林昱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 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 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 自行申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 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 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而受刑人所稱 之另案,經本院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固見被告確因另 涉犯之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 之紀錄,惟細究被告於該另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間乙節 ,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後所犯(即110年6月2日),自上開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昱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34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鏜 (原名: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拘役50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及傷害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 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少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家裡有母親要照顧請求准予勞動服務等語( 本院卷第47頁),然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必須 入監服刑,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少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4-聲-32-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送監執行,茲經陳奉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62-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家昌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 可以拿的,我不知道是別人還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可見該些物品之外觀均 為全新未拆封,且被告取走該些物品之地點又位於該娃娃機 店內之桌上,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益徵該些物品無明顯遭 人棄置之跡象,自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 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 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 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故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 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 逕將全新品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 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無從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 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 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物品之犯後態度,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所且得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寶葆,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4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56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邱寶葆所有之餅乾 4包、飲料1罐、玩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邱寶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可以拿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寶葆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1-21

TYDM-114-桃簡-61-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 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 為0.36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然無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楊萬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鴻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2段及中園路2段17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檢,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53-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 10.76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 .24公克)」。 ㈡證據部分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許傳達尿液採 取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傳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 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塊狀晶體 1包     (毛重10.76公克 、淨重10.0270公克、驗餘淨重9.9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 紅色錠劑 1包 (毛重3.48公克 、淨重3.0668公克、驗餘淨重2.9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2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519、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共毛重10.7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5-01-20

TYDM-114-壢簡-32-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廖紹凱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案發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0毫克之酒醉程度、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 行駛道路期間非深夜,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徐梓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祥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 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3段與大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廖紹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 9時53分許,測得徐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紹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63-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所載「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更 正為「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德勝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85頁至第 8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 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並考量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劉錦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 同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五路財神廟飲用福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571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錦文自身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8 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68-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