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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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簡字第68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聲請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本息在案 。然本件有於民事判決前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恐 有脫產嫌疑。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 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苗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於本件 聲請中所檢附司裁卷內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 判決,內容卻係記載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遞送 不實憑證給他人使用,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而其於該訴訟中所起訴之事實,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有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訴訟標的已明確表明 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其於本件聲請中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完全相異之訴訟標的,故其是否已經釋明法文規定請求 之原因,已有疑問。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要難使 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出售其所有財產之資料、相對人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全-3-20250211-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 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 :「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 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7

MLDV-114-勞補-1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辜明輝 被 上訴人 姚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0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1萬9000元本息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770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訴-362-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盛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件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件: 1. 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 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2.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勞 保老年給付、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 請,或雖申請但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 實向法院陳報。   3.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向 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另應說明是否有投保私人保險?如是,並請提出現仍持續繳款 之有效保單契約影本。 4.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 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 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 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5. 陳報現有之車輛車籍資料,並檢附行車執照。 6. 陳報現有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並檢附不動產 之第一類謄本。 7. 陳報其需扶養之人目前之工作內容、薪資收入、扶養義務比 例,並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掩)。 8.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 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9. 聲請「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正本(包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1〉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LR2〉)。 10.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 11. 聲請人應向稅務機關申請取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5-02-05

MLDV-114-消債更-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認定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75、81頁);惟原告 迄今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 、答詢表附卷可佐(卷第115至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苗11線與苗9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9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頭頸 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萬 元等語(至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壞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業經 本院以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應予審究之範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 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有不能工作10日之薪資損失共3 萬元,惟經本院發函曉諭後(苗簡卷第71、81頁),原告仍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2000元,又因本件事故 而不能工作長達10日、每日薪資為3000元等事實(苗簡卷第 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苗簡卷第105 至107頁),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故本件原 告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之本息,即 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豐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44萬9750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圖A至G)所示圍牆(面積0.0 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 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97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暨分圖A至G,下合稱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 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性質為預備合併,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 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 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 、買賣契約、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雨遮、三層建物、鐵皮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無害被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保障,故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前,向苗栗縣政府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484地號土地東側遭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為求順利興建建築,乃將遭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重新分割為系爭土地。不料其動工開挖後 方知,不僅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甚且地樑亦向西深入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其迫於無奈只得將鋼 筋水泥包覆於該地樑外側後,繼續興建建築。被上訴人以如 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其在484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售價為每坪19萬500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達1.799坪,依484地號土地之容積率200%及法 規許可增加之建築面積1.3倍計算,其相當損失約4.6774坪 之建物面積(計算式:1.799坪×容積率2×增加建築面積1.3 倍=4.6774坪),以實際賣出每坪之單價19萬5000元計算, 其損失91萬2093元(19萬5000元/坪×4.6774坪=91萬2093元) 。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等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上 訴人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484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因本件建物越界爭議,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占用情事,前開調解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上 訴人請求權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另件調解成立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脫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縱認上 訴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行使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興建,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在案,嗣 增建後方鐵皮屋時亦內縮相當距離以留餘裕,足認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有之,亦顯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號土地 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界占用 ,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不得 請求其移去變更其房屋。再本件如判其拆除,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一側之所有牆面及樑柱、地樑結構,系爭房屋幾成廢墟 ,影響其權益甚鉅。反之,上訴人僅取回其原早已留設割出 之畸零地2.25坪,顯見已在上訴人預設可吸收之興建成本範 圍內,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微,無助公共利益之提升,與當 事人利益亦顯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築容積減少之91萬2093元損害,僅屬單純 之期待,上訴人實際未建有該4.6774坪建物面積,且面積損 害未經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自行退縮建物建築面積,而建 物所處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二者地號業已不同,上訴人既 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物,如何能謂有建物坪數之損害。其 如有占用行為,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占用行為構成侵害,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國華,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金 和間共用壁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歷 時數十年。該共同壁約定雖非由兩造達成約定,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雙方建物土地間存在爭執,且上訴人亦多 次自行測量而知悉系爭房屋或有越界建築之事,不能就共用 壁之約定推諉全然不知或無知悉可能。況共用壁之約定即為 調和相鄰建物與土地間之爭議,故該共用壁協議應有物權化 效力,而得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預備合併)及追加(即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並於本院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點已敘明,應由被上訴 人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原審磋商價構而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以判 決定價購金額。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上訴人係基 於與鄰地有共同使用四寸壁之約定而占用,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但是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乃屬事實,縱有共用壁約定書,就越界建築超過四寸 壁部分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其於109年3月9日測量後, 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情況,遠超過與前手間共用壁約定書所允許之位置與深 度,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就越界超過四寸壁部分 ,難謂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固然另 論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上訴人自 承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並於109年3月9日測量時,即知悉被上訴人 越界建築情事,至遲應於111年3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遲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是越界建築 乃繼續性侵害行為,消滅時效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侵害行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而繼續,故上訴人消滅 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買賣契約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苗簡卷第91至93頁)  ㈡上訴人取得484地號土地興建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依於109年3月9日測量之結果,知悉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故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 4日分割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19、3 1、284頁)  ㈢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立 。  ㈣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 越界建築。且上開越界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 撐之樑柱、地樑結構。(苗簡卷第97、15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否可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孫建平於原審中詳細證述 ,其係以經緯儀為本件測量,且係實地測量,於無法測得之 部分,乃以兩造建物之牆面為依據加以拉出界線,再將測量 的資料繪製在AUTOCAD圖檔上,而繪製出附圖(苗簡卷第331 至335頁),顯見已依現有測量技術為本件測量;又其與兩 造間核無利害關係,應能持平而為測量。其測量之結果應屬 正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0.0369平方公尺、雨遮0.0809平方公尺、三層 建物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273平方公尺部分。  ㈡兩造曾經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 立,上訴人是否仍有本件請求權存在?   另件調解成立前,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在48 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之 施工而受損而申訴主管機關。兩造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管理 處人員協助下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復稱上訴人 之施工不得借用其牆面,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訴,致上訴人施 工進度再度受阻而無法完工等情(司調卷第13至17頁)。另 件調解所依附之事實應為,上訴人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遭被上訴人申訴主管機關,造成上訴人施工進度受阻,此 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迥然相異。是縱便兩造於前件訴訟中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筆錄明記「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司調卷第 274頁),但是上訴人未曾於前件中拋棄關於本件之民事請 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權利,顯屬無理由 。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9年 起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苗簡卷第91至96頁),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因為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 號土地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 界占用,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 ,知而未提出異議等語(苗簡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然 而上訴人對此陳述,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知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事,實情為其告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不願配合拆除越界部分,其屬竹南頭份當地之小型建設公 司,推案量體均小,礙於資金壓力,恐無法等候訴訟終結, 乃另切割出系爭土地以遂行興建,非無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苗簡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否認有知而未提出異議之 情事,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就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待證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之前手 間所訂立之共同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 亦明確否認其知悉該共同壁約定書之存在,並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性(苗簡卷第73頁、第285至287頁),則縱便假定承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知悉上情進一步舉 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共同壁約定書至多僅拘束訂 立之當事人,尚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知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之部分,並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 ,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 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依附,屬建築基礎 之地上物,故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再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出 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簡 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壁約定 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撐 之樑柱、地樑結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若予拆除,勢必 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上訴人承受耗資拆除部 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參衡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面積共僅5.9473平 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屬細長型之畸零地,有附圖在卷可按 (苗簡卷第163至177頁),上訴人縱予收回,亦無法為完整 而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越界建築經拆除,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甚鉅,然對上訴人之利益尚微,故綜合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據以賠償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要屬無 據,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如可,相當價額為若 干?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  ⒊經查,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免於拆除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而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則上訴人請求價 購之依據,即應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而非同法第796條 第2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同意上訴 人價購之單價(簡上卷第211頁),惟就價購之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爭執是否越界建築之事實)、總額仍未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 決酌定價購金額,乃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所提每坪單價25 萬元之價購基礎,乃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 據(苗簡卷第75至79頁),堪認此基礎接近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1頁),應屬公 允且可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為5.9473平 方公尺,相當於1.799058坪,則上訴人請求價購總額為44萬 9750元(計算式:1.799坪X25萬元/坪=44萬9750元),乃屬 可採。上訴人並依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買賣契約,亦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如可,上訴人主張 以3.598坪建物面積、每坪19.5萬元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出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苗簡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 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 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要非 不動產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得自主另行申請鑑界,藉以查 明其具越界建築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其所損失之建坪經濟損失共70萬1610 元之本息,此部分備位之訴要屬無據,應屬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要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審理中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本 院酌定價購金額,並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均屬有理 由,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但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 分,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建坪損失部 分,仍屬無理由,故應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2-簡上-6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康萬福 被 上訴人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3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2-訴-425-202502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謝欣燕 被 告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訴外人楊盛蘭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 告親友訴外人謝其閔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謝其閔因 而指示原告將18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如數匯款至 被告上揭帳戶。不料謝其閔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請求清償 ,均未獲置理。又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判決確認被告與謝其閔間之債 務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18萬元之匯款,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係為清償對謝 其閔之工程款,故依謝其閔之指示將1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原告與謝其閔間之基礎關係為清償工程款。原告既將18萬元 存入被告帳戶,其對謝其閔之工程款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 本件為第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屬指示給付關係, 原告未受有損害。又被告根本不知悉其帳戶內存有18萬元, 應該是楊盛蘭提領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申設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 告提出被告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 未領取原告所匯之18萬元,亦據其提出另件訴訟之言詞辯論 筆錄,楊盛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因為楊盛蘭自己信用不 良,怕原告款項匯入楊盛蘭帳戶會被扣押,故匯至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為楊盛蘭借用的,並使用被告之金融卡提款等節 (苗簡卷第3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件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核與被告所述,即楊盛蘭信用不良而不能有任何存款, 故其長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楊盛蘭之情節(苗簡卷第66 至67頁),乃相互吻合而洵堪採信,足認被告帳戶內之18萬 元,業經楊盛蘭領出,被告未受有利益。又原告未能提出反 證推翻上揭認定結果(苗簡卷第67頁),故無從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未受有原告主張之18萬元匯款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㈡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 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 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 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 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陳述,為原告有 意識地匯款給付金錢,顯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本件陳述,其主要因為楊盛蘭拜託其,故將18萬元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苗簡卷第66頁),但未能舉證被告欠缺何 法律上之原因,稽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故其主張自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3-苗簡-882-20250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 之利率不合,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4

MLDV-113-苗小-64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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