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簡字第68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聲請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本息在案
。然本件有於民事判決前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恐
有脫產嫌疑。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
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苗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於本件
聲請中所檢附司裁卷內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
判決,內容卻係記載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遞送
不實憑證給他人使用,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而其於該訴訟中所起訴之事實,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有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訴訟標的已明確表明
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其於本件聲請中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完全相異之訴訟標的,故其是否已經釋明法文規定請求
之原因,已有疑問。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要難使
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出售其所有財產之資料、相對人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