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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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 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 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 。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 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 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 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 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 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 ,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 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 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沅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 路跩貓娃娃機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展尉所有並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500元得手,並花用一盡。嗣經林展尉發現遭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沅鴻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主 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37至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 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 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論以累犯部分 不另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然其所竊財物仍有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酌其已離婚,現扶養子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暨其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500元,除部分已償還被害 人外,尚有5,500元未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張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63頁;本院簡字卷內),並經被告 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ULDM-113-簡-29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 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參見上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2號 、113年度罰執字第82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繳清)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

2024-12-30

ULDM-113-聲-102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 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 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 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函詢後未 獲回復)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 知之併科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金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

2024-12-30

ULDM-113-聲-982-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妙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11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許 ,其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鄉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7-202412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虎簡-318-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 鄉崙東村二崙橋旁巡防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二崙鄉崙東 村154甲縣道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處旁產業道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且 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敏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交易-523-2024121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在嘉義 縣六腳鄉某處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林縣北港鎮訪友。嗣於同日15時10 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太平路與平實街口時,因所駕車輛之登 記車主涉有另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 1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 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港交簡-216-2024121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 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 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 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 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 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 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 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 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 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 ,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 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 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 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 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 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 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 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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