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