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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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馬宣德所犯恐 嚇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將法院訊問內容與所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0 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 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21日,應予更正)之錄音、 錄影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 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 日、113年2月22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 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 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 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 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 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 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鍾肇光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本院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肇光(下稱聲請人)因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繫屬中, 為核對該案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狀記載為審判筆錄,但查該日該案件僅有進行準備程序 ,故應為準備程序筆錄)之完整性、正確性,故依法聲請交 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為 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 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 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6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到鈞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的傳 票,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開審判程序庭。被告也於1 13年7月8日開庭日當庭明確告知受命法官尚有未勘驗部分: ⑴勘驗被告所有遭扣押iphone手機及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 機部分。⑵勘驗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全程監視錄影音 光碟部分。⑶勘驗黄丁一及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和劉康庭於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部分。⑷勘驗於108年10月1日及10 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上述未 勘驗部分,為求資料愈豐富,愈能發見真實理念,懇請鈞院 准予所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 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 第288 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②「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不服之對象,係「109年度上訴字第4 108號」,且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向本院聲請准予就 前開尚未勘驗部分進行勘驗,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 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 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09-上訴-4108-2024111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2-訴-123-20241114-1

橋聲
橋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慈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1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同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 定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41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本案)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 法庭所有錄音錄影光碟,惟核其聲請理由,僅泛稱「做為自 我收藏」,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要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請求測量機關退回測量費用等情,並非本院 權責,況本案前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依聲請人主 張,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室內凸出物部分,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測量 機關沒有測量機具與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聲-1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法院開庭發生疏漏情事損及被告訴訟權 益及法律權益,並藉法庭錄音光碟核實筆錄記載有無缺失、 遺漏,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13年度易字 第755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4891號提起公訴,並檢附該案號卷宗及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4890號案件影卷,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3年度易 字第755號案件,先予敘明。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屬得 聲請閱覽卷宗,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 請人本次聲請時亦敘明前揭理由,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審判期日 2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0分 審判期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18-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公共危 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 賴炳瑞)之輔佐人賴詩麒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公 共危險案件,因開庭時證人之證述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問題 ,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案件被告賴炳 瑞之輔佐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依 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389-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詢 、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1-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 詢、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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