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乃皓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SLDM-113-簡-30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其」之前補充「於民國113年2月6日」 。  ⒊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  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6萬0,002元」,應更正為「 3萬0,001元、3萬0,001元」。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林育丞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0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31126 148號函(見訴字卷第95-10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傑、林亞聖、陳霈涵、王望宇、洪曼寧 、李俐燕、鄭丹品、黃詩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 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 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 純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 之金額(俱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尚非甚鉅)、被 告素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 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月收4萬5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林育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辯稱:有將彰化、陽信銀行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一卡通帳戶是被盜用云云,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㈣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8578、1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之管道、機會,前已提供帳戶資料遭起訴,復再將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遭詐騙,同時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冠傑(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4時43、46分許 5萬元 3萬7,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林亞聖(提告) 假客服 113年03月08日15時42分 6萬0,002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陳霈涵(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56分 4,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王望宇(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34分 2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5 洪曼寧(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6時06分 1萬6,5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6 李俐燕(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4時40分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鄭丹品(提告) 假投資 113年02月06日17時24分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000 8 黃詩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5時02分 1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SLDM-113-簡-29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彭玉京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附民-135-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煜捷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逢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重附民-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47-20250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 原 告 AW000-H113424(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廖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附民-154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10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甲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之負責人兼醫師,而代號AW000-H11342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屬因 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緣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 時50分許(接近甲診所下診時間),在甲診所見A女於候診 區執行消毒業務,竟利用該業務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對其為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女、甲診所名稱及地址,及相關證人完整姓名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均在甲診所,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背對伊,伊打招呼 而觸碰A女背部,表示Bye Bye之意,其觸碰時間甚短,且伊 沒有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為甲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均在該診所候診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21、39-4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時,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伊在甲診所候診 區彎腰消毒椅子,因伊正在擦第2排椅子,無法看見何人從 醫師診間出來,惟能聽到有人從醫師診間往伊之方向走出來 ,其後就有人打伊右邊屁股,伊驚訝轉頭後發現係甲診所老 闆即被告所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職場性騷擾嗎?」,被 告則回稱「對」,隨後即從大門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6 -1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甲診所係21時關門,案發當 時伊正在候診區消毒椅子而背對走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 拍了伊右邊屁股,伊當時係站著並彎腰,伊先被嚇到而愣住 幾秒,被告裝作沒事而朝門口走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性 騷擾嗎?」,被告回稱「對」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9、65頁 ),並於警詢時繪製甲診所現場圖(見公開偵卷第25頁)。 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案發當下其之相 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雙方對話內容 情狀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何前後陳 述不一之情形,且可於上開示意圖中清楚標示診所配置及人 別相對位置,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就;況據被告所述, 雙方係多年舊識(見公開偵卷第65頁),衡常倘非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有相當之可 信性。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曾將遭性騷擾一事告知證人即擔 任甲診所人資之李○蓁(被告之配偶)、證人即甲診所助理 黃○琦,並向證人黃○琦詢問如何調取診所監視器等情,業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公開偵卷第40、65頁),並 有A女與證人李○蓁、黃○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6-58、86-92頁)。而觀證 人李○蓁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下 診時,有打電話給伊,並氣急敗壞稱被告觸碰其屁股,伊當 下有問A女「被告是觸碰到臀部嗎?」A女 就更氣憤,指摘 伊沒有女性同理心,伊記得同日稍早約20時30分許,A女還 在傳送LINE訊息給伊,稱會請被告帶芋頭酥給伊,氣氛還很 融洽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3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時將 此事反映予被告配偶,並從案發稍早之日常融洽互動中,急 轉為嗔怒表現,並嚴厲指控證人李○蓁缺乏同理心,尤見忿 忿不平,如非親身經歷侵害,應不致出現如此鮮明之情緒反 應,足堪佐證其前揭指訴。  ㈣再觀上揭A女與證人黃○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 未久(於21時7分許),旋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琦( 未獲接聽),而經證人黃○琦以訊息回覆,隨即向其詢問如 何調閱甲診所監視器(見不公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 ○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A女約21時許致電伊, 伊沒接到電話而用LINE訊息詢問A女何事?A女當即問伊怎麼 操作使用監視器,其後A女又說遭被告觸碰臀部,感受不好 ,隔日無法上班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2頁)相符,可徵A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案發後未滿半小時),即時聯繫診所 助理,並首先著眼於證據之保全,而非急於鋪陳情節或設詞 構陷被告,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可證明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致 如此急於保全證據,亦堪憑為佐證。  ㈤再參酌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2日伊與被告在醫師診間對 話時,被告突然使用診間電腦螢幕撥放影片給伊看,影片內 容係被告與甲診所離職員工模仿A片情節之猥褻動作,伊看 了不舒服就離開;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向伊表示有 影片要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裸體、性器官勃起之畫面, 伊看了幾秒感到不舒服就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於113年5月2日進入診間問 伊在看什麼影片,伊遂把螢幕給A女看,當時螢幕上就是日 本成人影片,A女看一下就離開,同年月8日播放之影片亦係 日本成人影片,都係A女主動要看;伊電腦內有伊裸體及性 器官影片,係伊自己持手機所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9、44 、45頁),雖非完全相符,惟已足資認定被告在本件事發前 ,非無輕佻之舉。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即時聯繫證人李○蓁, 證人李○蓁旋再將A女之憤怒情狀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 ○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亦自 承於接獲上揭通知後隨即返回診所向A女致歉(見公開偵卷 第9頁),衡情被告與A女既為多年舊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如非當場經A女質問是否實施職場性騷擾後, 又經他人告知A女感到憤怒乙情,而驚覺事態嚴重,豈有特 地於下班返家後,隨即又折返至甲診所致歉之理?足認被告 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 可信性。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平日與A女之互動狀態照片(見易字 卷第35-37頁,未經遮隱之原照片置證物袋彌封),主張A女 時常進入診間對被告獻殷勤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惟觀 諸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可推知其係以攝影器材隱密安裝 於診間,其拍攝是否取得A女同意,已非無疑,雙方是否有 特殊前因後果始出現擁抱之動作,亦未可知,實無法完整證 明雙方素日之互動情形,況性騷擾行為本係趁人未及注意而 突襲為之,核與雙方平日互動無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證明「A女曾經對被告說自 己40歲會死掉,被告因而給A女『了凡四訓』,並教A女念咒語 ;被告對A女很好,還曾為了幫在當保險員的A女衝業績,向 A女買了6年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A女良心被狗吃了;被告 光風霽月,心如皎潔明月」等節(見易字卷第31頁)。惟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臀部一情,已有前揭相關 證據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所述待證事實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 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 ,而A女則係於該診所受雇之護理師,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 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執行甲診所清潔候診區業務 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 騷擾罪,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雇主、舊識,雙方於業務上存有監督關係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遭受何等特殊刺激,被告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 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 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犯罪損害 ,所為實屬可議,且事後猶設詞矯飾,於法庭表現輕佻(見 易字卷第30、3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見易字卷第33頁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 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僅有交通違規,尚無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 院自述醫學系畢業、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不知道、已婚、 育有1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SLDM-113-易-817-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