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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 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原告在 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隨即下車,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2個月,以月薪50, 000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據原告 所提富皓工程行11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可見原告 月薪扣除伙食費4,400元後,為44,000元,故以此計算2個 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4-士小-16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輔 佐 人 陳玉美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3行「丘德祥所有」更正記載為「丘德祥 所保管、使用其女兒丘雅慧名下之」、⑵第4行「後照鏡玻璃 」後補充記載「、車尾燈」、⑶第6行末補充記載「(陳啟育 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暨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其物品遭竊,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及釐清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獨居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頁數詳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長棍,固係其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擊 丘德祥所保管之機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裂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並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被訴此 部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及告訴人為配合法院或刑事訴訟 法規定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須應訴,徒增訟累,爰於本件 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03-20250210-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 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雙 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提及相對人父親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女甲 ○○,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成年 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況且,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 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 施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 ○○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身心發展,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證,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 事選擇漠視、掩蓋,未能給予甲○○及時協助,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 通常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乙○○並未施暴於未成年子 女甲○○。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所憑113年7 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證述,業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13 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其於113年7月29日開庭時 之證詞係「說謊騙人」、「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 因為我很怕爸比」、「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 就一定會罵死我」,故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 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因懼怕聲請人生氣,始向通常保護令 之承審法官為不實陳述,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 錄光碟及譯文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 為遭蚊蟲叮咬、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 傷痕,為跌倒擦傷」,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 之傷勢明顯不同,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 僅有表皮皮疹等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 挫傷或瘀傷,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乙○○之施暴行為及相 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 聲請人之搶奪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 女甲○○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父親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 慧監視器 ,得證明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另兩造依系 爭調解筆錄已順利運作8個月,實無於現階段另行改定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照顧方式,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 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398號事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 區等三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出國就學與 移民、結婚、改姓更名或收出養事宜,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與 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 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 、金融開戶、保險等其餘親權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行使之;自113年4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照顧,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後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乙○○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會面交往。次查,相對人已 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自屬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時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訊問未成年 子女甲○○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 甲○○均表達先前確有受聲請人唆使,而向通常保護令承審法 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之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事件中,曾聲請禁止相 對人父親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然未獲法院許可,是 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甲○○受乙○○施毆打、相對人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甲○○一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 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 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 無所據,亦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暫-52-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內,與告訴人許高銓一同於該處施作水 電修繕工程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 額)撕裂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審易-4950-202502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綉純 被 告 陳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前,以鐵鎚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左前大燈損壞,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300元修車費用損害,又因車損送修使伊工作生活不便, 另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修車費用3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訴之 聲明:被告應賠償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00號房屋前,持 鐵鎚敲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 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刑案警卷第25 至31頁、第31至35頁),且據證人陳文良證稱:當時我正在 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 我便外出查看;當下我發現住在○○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 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 ,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 等語(刑案警卷14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相 關刑案自承持有鐵鎚敲擊車輛(刑案警卷6至7頁)等情觀之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持鐵鎚敲擊其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引 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支出零 件材料費20,700元、工資11,600元,合計32,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 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刑案警卷第43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意旨,爰以108年1月15日為出廠日 期,算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為4 年又154日。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 項零件材料費20,700元部分按平均法折舊,計算現值為5,17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 (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4+6/12)≒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5,525= 5,175]。而工資11,6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16,775元(5,175元+11,600元=16,775元)。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神受 有何損害(本院卷第35頁),且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 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6

TNHV-113-簡易-15-2025020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進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重量,被移送人持該鐵鎚朝人揮舞作勢毆打,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3

TCEM-114-中秩-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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