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