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寵皓
被上訴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用應以上訴人出庭時所提出之修
理費用評估證明為準,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0
154元;另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單據(按
:應係鑑定價額的鑑定費用之發票)並未附上鑑價報告,但
該鑑定是法院直接行文給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且單據
上也寫明原審案號,該公會鑑定後直接寄給法院,上訴人並
未收到鑑價報告書,且上訴人曾致電該公會,該公會表示只
會回覆法院,只能告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事後上訴人出庭時
法院陳明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上訴人收到原審判
決後再次索取到鑑價報告書(電子檔)以維權益,而該鑑價
報告書陳明減損價值為1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又原審判決認訴訟費用100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報告費1500元為上訴人使用訴訟制度所應承擔之司
法成本,不能認做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然原審判決就訴訟
費用2500元,其中1800元判由被上訴人負擔,似與前開理由
不符,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4-小上-2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