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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4元,及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內定十三街與內定八街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其明知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業已入夜 ,並有下雨,視線不明,卻貪圖便利,而疏未為前揭注意, 於同日22時22分許,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於路面邊線 外,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並佔用該路段外 側車道後停放,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曾朝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外側 車道,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49元、就診交通費用2, 598元、看護費用16,8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貿然將該車輛 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已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停放,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嗣沿同路段自後方行 駛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訴 外人曾朝語煞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 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4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未將車輛僅靠路面邊 緣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並佔用車道、 減少行車空間,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所受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 ,549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於卷可 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34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 療,支出交通費用約5,993元,僅就其中2,598元向被告請求 元乙節,有交通紀錄及車資計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 83頁反面、第85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 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 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 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8元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及112年5月 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共10日期間需 專人照顧,實由原告家人為之,計算看護費用共16,800元等 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住院6日期 間需專人照護,關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 鋼板移除手術,查無應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無提出接 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 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張逾醫師認定6日住院期間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 6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 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以每日1,680元作為計算基準,與市場 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0,080元(計 算式:1,680×6=10,0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接受2次手術共住院9日,並經醫師建 議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宜休養2週,避免提重物 及粗重工作,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98,227元之損害(計算 式:85,549+2,598+10,080+100,000=198,22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朝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曾朝語及被告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曾朝語駕駛之MK Z-6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藉訴外人曾朝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訴外人曾朝語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曾朝語之過失。是依與 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36 元(計算式:198,227元×0.6=118,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8,012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第86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924元(計算式:11 8,936-78,012=40,9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70-20250225-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當時情形」 ,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傷勢部分補充「 脾臟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橫膈破裂併血胸」;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張銘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闖紅燈行駛,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他4751卷第39頁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 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事實而言。所以,自首的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 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闖紅燈行駛,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39號   被   告 張銘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與瓊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闖越紅燈,適逢劉鴻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瓊林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擦撞,劉鴻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肩部挫 傷,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鴻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燈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管制燈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7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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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廖孟晴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0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2-20250225-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即伊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個人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 定(合稱系爭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吳嘉鴻先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跌倒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在住家浴室意外跌倒,送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治,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則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死亡 ,爰依系爭保險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嘉鴻死因為腦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乃出於 身體內在原因,非遭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約 定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又吳嘉鴻於109年11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 該院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 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 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治療,於同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 同日22時4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9至8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5及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 1、長庚醫院113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據 病歷所載,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主訴同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眩及嘔吐,診斷為 腦幹缺血性中風,經血栓溶解劑注射、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 氣切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2月6日因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 塞死亡;因臨床上「自發性腦出血」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 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 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故尚難逕論其具體成因為何;惟依據 病人之病史及主訴(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評估其可 能因此造成飲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 幹缺血性中風,故此應為可能成因之一,但並無證據可直接 認定「病人有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及病人如無跌倒之情 事時,即不會導致腦幹性缺血中風;另病人跌倒情事係其家 屬之主訴,檢查影像並無法判斷其有無發生跌倒之事實(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 2、吳嘉鴻109年11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中風症狀( 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當時12:30 分構音障礙急性發作,左側面癱,無肢體無力、沒有胸痛及 頭痛。又同日會診回覆單記載:病患患有高血壓,未接受藥 物治療,之前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還算不錯,然而,他的左側 肌無力突然發作,並於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 時間明確在3小時內、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另於影 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同日記載:發現〈大腦〉⒈頂枕葉 可疑水腫。⒉右額葉低密度區,懷疑陳舊性梗塞。⒊兩側基底 核和放射冠處有低密度點。腔隙/小梗塞。⒋右中腦相對較小 ,疑似華勒變性。⒌無顱內出血、無中線移位、無腦積水、 顱內無異常增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⒈右側椎動脈發育 不全/變窄、椎基底動脈延長擴張。⒉動脈粥狀硬化和顱內鈣 化。⒊主顱外動脈未閉,具正常尺寸和結構。⒋靜脈系統未閉 。⒌顱內動脈不規則狹窄;〈初步診斷〉:⒈陳舊性梗塞和腔隙 性梗塞如上所述。⒉顱內動脈粥狀硬化和不規則狹窄。⒊疑似 左頂枕葉近期梗塞。(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6、158頁 )。 3、由上可見,吳嘉鴻雖於109年11月8日主訴係因跌倒而入院急 診,但於同日檢查影像並無顱內出血,且經診斷為腦幹缺血 性中風。如吳嘉鴻確有意外跌倒而造成頭部受傷,何以當日 經詳細檢查後,亦未於急診當時經診斷出其腦部有外傷或顱 內有出血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嘉鴻於跌時造成外傷性腦出 血云云,並無實證。   4、上訴人雖主張吳嘉鴻係因跌倒引發腦出血云云,惟: ⑴、長庚醫院109年12月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吳嘉鴻入院診斷:⒈急性後循環腦梗塞,已施打血栓溶解劑。⒉高血壓。出院診斷記載:⒈右額葉、顳葉及枕葉梗塞。⒉急性後循環腦梗塞,腦中風狀態分級:第5級。⒊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測得數值:40毫升。⒋呼吸衰竭,上呼吸道相關。⒌肺炎,克雷白氏菌相關。且該院出具之吳嘉鴻死亡證明書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白…(北院卷第67至79、3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曾 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體 不適易暈/吐、同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倒後送醫,病患於 同日14:41-18: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住腦神經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 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受氣 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 ,於同年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 救無效死亡等語(北院卷第33頁)。且長庚醫院112年7月14 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覆: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 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主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 眩及嘔吐,診斷為腦幹缺血性中風,給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 療,惟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 塊,因術後持續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於11月24日接受氣切 手術;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急救無效死亡, 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之呼吸衰竭。醫學上,「自發性腦出 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 、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致腦內血管破裂出血; 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成因多,包含個人體質、生活 習慣、慢性疾病或老化等,尚難逕論論其具體成因為何。依 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 ,導致飲食不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 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之 可能性(原審卷第41頁)。 ⑶、由上可知,吳嘉鴻係於急診入院後始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於 其出院診斷始有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不能 認為急診入院時已有腦出血狀況。況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 ,臨床上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 、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均係 源於病人內部個人身體因素,實非外在事故引起。且其出血 位置係於小腦腦內及蜘蛛膜下腔,均位處腦內深層位置,與 跌倒等意外所致腦出血常見位置亦不相同。另其病史及主訴 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等情,也是評估其可能因此造成飲 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 ,無從證明係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或出血,可見並非直接 導致吳嘉鴻死亡之原因。 ⑷、上訴人雖到庭陳述伊見聞吳嘉鴻於中午用餐過後,倒臥於浴 室中,但未見聞吳嘉鴻倒地的整個過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難認吳嘉鴻死亡原因與倒地有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 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吳嘉鴻前於109年10月28日已有跌倒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未就醫(本院卷第153頁),自無 法證明與死亡有關。從而,無從證明吳嘉鴻死亡為意外事故 所致。 ㈡、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 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則吳嘉鴻死亡原因既無從 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即與上開保險事故不符。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即無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3-保險上易-6-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霖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中豐北路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公園路,適游 志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游志寬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尺骨、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 折併脫臼、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非位移骨折、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有複視情形, 且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陳錦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錦霖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而不慎與告訴人游志 寬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 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 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非位移骨折、 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吸入性肺 炎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我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明定。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耳鼻喉科最近乙次回診,經 診斷為外傷性嗅覺喪失,依告訴人外傷病史(顱骨骨折)研 判,上開病情應與111年12月間之車禍傷勢有關。而依回診 情形評估,告訴人經超過半年之嗅覺訓練及口服鋅劑治療後 仍有嗅覺喪失情形,此神經性嗅覺障礙可再進步或痊癒之機 率極低乙節,有林口長庚函文在卷可憑(壢交簡卷第8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3款之毀敗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側右眼0.4(左眼則為0.7 ),在右下方極端處有複視情形(中心15度內無複視),臨 床上僅可安排觀察等保守治療,告訴人有機會逐漸適應。又 該病情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節,亦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右眼固因本件車禍而有複視情況,雖對其 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有機會逐漸適應,且與視力喪失或嚴 重減損,尚屬有別,自難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右 眼複視」之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部分,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 前開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 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壢交簡卷第9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 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普通過失傷害,否認有 重傷害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壢交簡-2118-202502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賴翌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TYDV-114-司促-215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祈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 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又被告 目前恢復狀況不佳,因需連接呼吸器,短時間皆無法出庭等 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8日(114) 光醫事字第1140014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因疾病而不能出庭,爰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訴-1104-202502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至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提供氧 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 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且雙手呈現攣縮狀。雙手 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雙腳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 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 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氧氣維持呼 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蔡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蔡員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 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 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即關係人,父親已過世。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113年7月13日住院,出院 後即入住護理之家,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就醫及 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 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 斯旨(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869-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李佳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李佳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旻成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予李佳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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