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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0-2025012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清算程序仍在審 查中,而保全處分60天期限將至,為維護聲請人及其餘債權 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 駁回,則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全聲-2-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余宜眞 被 告 劉淑玲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青 被 告 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郁 訴訟代理人 張進來(民國114年1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高登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 4分許發生停車糾紛,故原告於同年8月收到被告劉淑玲之民 事起訴狀,該狀附有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洩漏、交付之 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國家機關調閱,不得洩漏、交 付予被告劉淑玲,而警察不負責調查民事事件,被告劉淑玲 既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資料並非警方依法調閱, 被告劉淑玲竟逕向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足 見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在民事 事件,以增加其個人財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及執勤員為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豪高 登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錄影畫面是警察依法調閱,與事實 不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附之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 書上所載「毀損」、「偵辦」等用詞專指警方辦理之刑事案 件。縱警方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應僅用在警察刑案偵辦, 警方不可能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告劉淑玲作為民事事件使 用。  ㈢另被告劉淑玲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均不爭執被告劉淑玲未 經原告同意,私下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原 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 ,已生擬制自認效果。  ㈣系爭資料均屬足以辨認識別原告身形、汽車車牌、生活足跡 、停車與出入社區日期時間之個人資料,個人隱私權既受憲 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依系 爭社區內部規定,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告劉淑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淑玲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原告與被 告劉淑玲於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後,被告劉淑玲向文昌派出所 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依系爭社區管理規定,出示予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案發當時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及特定 ETC部分資料,內容僅限部分特定資料,無法窺知原告日常 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 散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玲違法取得監視影像內容之論述 並非事實。  2.系爭社區監視器係按通豪高登建築執照設計圖樣設置,列入 公共財產清單內,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由通豪高登 管理委員會管轄,非屬國家公部門之財產管理。社區停車場 亦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屬不特定公眾可以看到之處 ,原告當時已毀損被告劉淑玲駕駛之車輛,既有涉及刑案之 虞,是被告劉淑玲申請調閱監視器係為保全證據與維護當事 人權益。另被告劉淑玲因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 告劉淑玲調閱監視影像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洩漏、交付監視器影 像予被告劉淑玲,對於原告的隱私權、個資、與個人資訊自 主權有重大侵害,導致不安與精神痛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被告通豪 高登管理委員會係依規定於被告劉淑玲持文昌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後,提供事發現場錄影畫 面。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以書面請求閱覽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且原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範圍與監視器可視範圍, 均屬公共空間,並無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 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淑玲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渠等曾於1 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停場車內有停車糾紛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監視器影像 、ETC日期時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交付 及取得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個人資訊自主 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 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 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 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 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對系爭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其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淑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監視器係 設置在系爭社區公用停車空間,且係針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 空間範圍而拍攝,並非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 查悉之隱密活動。另系爭社區之ETC亦僅記錄特定多數人進 出上開公共停車空間人員之情形,皆與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事 務(即安全性)有關,而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 其在上開停車空間內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 淑玲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指稱其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時,比鄰之停車格機具昇起 ,致被告劉淑玲所有車輛之車門受損,嗣被告劉淑玲欲與原 告討論車損問題時,原告逕自離去一情,此有通豪高登管理 委員會提出之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佐,是原告於被告劉 淑玲開啟車門之際突將機具昇起之行為,是否涉有故意毀損 被告劉淑玲財產之行為,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始得認定,故 被告劉淑玲依法報警處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12年6月13日以查處民眾報案 之民事毀損案件為由向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影件為憑,益徵 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再被告劉淑玲取得 系爭資料既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在其後提起之本院112年 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所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違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3.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 時間紀錄部分未為爭執,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查上開監視器及ETC設置目的既係為特定多數人安全性之公 眾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故顯非特定蒐集原告之臉孔、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 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 爭資料俱與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停車糾紛糾紛有關,堪認系爭 資料係被告劉淑玲基於因應訴訟之攻擊權行使及蒐證、保留 證據之目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 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是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22-2025012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金訴-855-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 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 終日臥床,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並仰賴鼻胃管等醫療 器具方能維生。又其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理 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 ,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同意書1份可稽。據此,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20

KSYV-113-監宣-103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即○○○律師之繼承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109 年6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律師之死亡戶籍謄本、110年度司繼 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 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80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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