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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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訴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77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沙簡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翔煜(綽號「阿傑」) 與葉家誠原為同事,其等2人有金錢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徒手毆打葉家誠頭部1下,擊中葉家誠眼鏡 右側及右眼,造成葉家誠之眼鏡破裂割傷臉部,受有頭部開 放性傷口(5cm,3cm)、臉部開放性傷口(1cm)、頭部及臉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1-06

SDEM-113-沙訴-18-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柯潘松梅 訴訟代理人 柯雅微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51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 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 工 作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訴-518-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琇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號、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宣告及甲○○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而加 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與黃龍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 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 麗亞幼兒園前等候;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 ,指示知情之成威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與丙 ○○會合後,由丙○○帶同丁○○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於同年1月5日12 時40分許,2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2號房後,丙○○即向 丁○○表示必需待在該房間內接受監控,且禁止丁○○自由離開 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 身自由,並於監控期間,向丁○○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轉交上手 ,並由丁○○以手機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 臉辨識功能,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期間能自由運用 丁○○所提供之帳戶。  ㈡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 獲利,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丁○○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註:前列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 實、及罪名暨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甲○○明知丙○○以上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竟與丙○○、 黃龍山、林明翰(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5日晚上至同月7日20時54分止, 與丙○○等人分別或共同前往上開房間內,輪流看管丁○○,並 禁止丁○○自由離開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至同年1月7日傍晚,丁○○趁丙○○允許其使用手機 之機會,趁隙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 分許,趕往上開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 現場之丙○○,並在丙○○身上扣得黃羽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丙○○所有之IPHONE 12ProMax、IPH ONE SE、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訴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頁第4列至第19頁第11列),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8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本案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416號卷第447至450頁、偵字208 1號卷二第171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65頁),並有被 告甲○○於111年1月6日10時53分至案發現場之金沙汽車旅館 出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到 達並進入金沙汽車旅館,即檔名①)、原審現場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038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偵2081卷一第 167頁,原審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 被告丙○○、林明翰指認影像無誤,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白 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後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之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 規定,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⑶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明翰、黃龍山間,就私行 拘禁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 意,原審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已有 變動,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案 發時為青壯之年,未經深辨,竟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與配合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監視、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 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有積極悔悟 的良好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0 歲父親、女兒一起生活、父親因職業傷害身體不佳需要其照 顧、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60萬元負 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案係犯恐嚇、強制等罪 ,與本件詐欺、洗錢罪,罪質不同,且前案所犯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別無其他因犯罪執行完畢紀錄,難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舉止已足評價被告 丙○○之行為,並無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 法定刑由原規定最高7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然因被告丙○○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被告丙○○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 適用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丙○○並非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丙 ○○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丙○○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係涉及他 人身體及行動自由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對他不致產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52416 號卷第426頁、原審卷一第151、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63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99頁),雖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 致戊○○因此匯款5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帳戶,惟依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①原審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丙○○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丙○○的刑度,容有未合 。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累犯 不予加重),但原判決有關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丙○○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全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戊○○遭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並指示同 案被告林明翰、及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丁○○,這樣 的行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損害非輕。❷被告丙○○犯後 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上和解 。❸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 。❹被告丙○○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共同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尚欠100多萬元、且要負擔子女養育 費用(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658-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0號、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冠成(綽號「小武」)、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 、蔡景翔、蔡偉舜(左列6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為朋 友關係。緣因甲○○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 關係,遂由友人王崇毅出面協調,乙○○獲悉此事後,因欲藉 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王崇毅一起出 面處理。王崇毅即聯繫甲○○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三樓與「阿傑」談判,乙○○乃邀同葉冠成、蔡偉舜、徐 瀅益、杜冠宏、蔡景翔到場,王崇毅則與其當時之配偶楊書 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王崇毅於112年2月13日 離婚)一同到場。乙○○於談判過程中發現甲○○與其配偶曾簽 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乃認遭甲○○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給「阿傑 」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與葉冠成、蔡偉舜、王 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乙○○指示葉冠成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取走甲○○ 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甲○○對外聯繫求援,再由蔡偉舜、葉 冠成看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王崇毅指 責甲○○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甲○○丟擲打火機,蔡偉 舜、葉冠成復先後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徐瀅益則在場以 手機拍攝甲○○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 日)0時許,乙○○指示將甲○○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 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王崇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蔡偉舜、甲○○及 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乙○○並掌摑 甲○○臉部一下,之後由葉冠成、蔡偉舜將甲○○帶上車,並分 別乘坐於甲○○兩側,防止甲○○逃跑。杜冠宏、蔡景翔明知甲 ○○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乙○○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乙○○ 、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杜冠宏、徐瀅益,在乙○○引路下前 往仙子廟。乙○○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 發前私下與葉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指示葉冠成在車上察看甲○○身上有無財物。於前 往仙子廟途中,在王崇毅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葉冠成即依 乙○○之指示,利用先前對甲○○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強暴行為,致使甲○○不能抗拒,甲○○雖質問為何拿取其 財物,葉冠成仍強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乙○○指示將甲○○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葉冠成告知乙○○甲○○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乙○○、葉冠成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 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並與葉冠成、蔡偉舜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要 求甲○○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甲 ○○,以逼問甲○○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甲○○因乙○○等 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 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 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 卡密碼告知乙○○。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雖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 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乙○○取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徐瀅益持上開提款卡取款,徐 瀅益明知甲○○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王崇毅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甲○○在自由意志 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徐瀅益駕車離開後, 乙○○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甲 ○○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葉冠成、蔡偉舜、杜冠宏 將甲○○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甲○○將衣服全部脫掉 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 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乙○○並指示 葉冠成、蔡偉舜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甲○○穿回衣服,被帶 回涼亭時,乙○○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 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王崇毅、杜冠宏、蔡 景翔見狀,雖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 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徐瀅益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甲○○ 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乙○○。乙○○、王崇毅復為避 免教訓甲○○之事被揭露,乃由王崇毅、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 解書(內容包括「甲○○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要求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甲○○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徐瀅益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乙○○復指示將甲○○ 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王崇毅將上開和解書交予徐瀅益持往 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後離開。乙 ○○、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籌錢 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 話籌款,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 甲○○,後因甲○○打電話籌款不力,蔡偉舜即徒手毆打甲○○, 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甲○○之身體;葉冠成復將上開 甲○○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甲○○恫稱 :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葉冠成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 用甲○○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 能抗拒,強行將甲○○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 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因甲○○之友人蘇僑川至檳榔攤三 樓發現甲○○之情況,乃上前勸說,經乙○○同意將甲○○釋放, 而由蘇僑川及葉冠成帶同甲○○返回其住處。甲○○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偉舜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甲○○裸體 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2、160、170至1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瀅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蔡景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蔡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杜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 4、435頁)、王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及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97至302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瀅益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 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 本院卷四第272、27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 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被告王崇毅在 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蔡偉舜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蔡偉舜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蔡偉舜案發當日拍攝告訴 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 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蔡偉舜以手機 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葉冠成壓著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乙○○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王崇毅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葉冠 成」、「(王崇毅)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 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 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 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 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 我的」、「(王崇毅)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 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 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乙○○為教訓告訴 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告 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蔡偉舜、葉冠成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出於 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 打火機丟擲告訴人;被告徐瀅益依被告乙○○指示,亦基於相 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 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王崇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 ,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偉舜、葉冠成前往仙子廟,被告 徐瀅益則乘坐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 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具有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乙○○指示將 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杜冠宏、蔡景翔均見到告訴人 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杜冠宏供稱看到被告葉 冠成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 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 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蔡景翔竟仍同意駕車 載送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被告杜冠宏則搭乘 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 與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就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在被告王崇毅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葉冠成在被 告乙○○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 車,其與被告蔡偉舜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 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崇毅、蔡偉舜當時雖亦均 在車內,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被告王崇毅車內遭強取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被告葉冠成,其 他在車內之被告蔡偉舜、王崇毅、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 作。而依前所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 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崇毅、蔡偉舜所掌握 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被告葉冠成或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被告葉冠成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 被告葉冠成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葉冠成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葉冠成、乙○○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 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蔡偉舜加 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乙○○、葉冠成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仍聚集其餘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在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於被告徐瀅益 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其命被告葉 冠成、蔡偉舜、杜冠宏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脅迫告訴人在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之後被告乙○○更對告訴人恫稱如未 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 流等語;於被告徐瀅益取款返回後,被告乙○○脅迫告訴人在 不實和解書上簽名,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間另具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乙○○要求被告徐瀅益持提 款卡前去取款,被告徐瀅益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 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 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乙○○,被告徐瀅益與被 告乙○○、葉冠成、蔡偉舜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 後離開。被告乙○○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 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葉冠成、蔡偉舜 、徐瀅益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 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蔡偉舜徒手毆打告訴 人,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 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葉冠 成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 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乙○○與葉冠成、蔡偉 舜、徐瀅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葉冠成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徐瀅益證稱: 葉冠成強行向甲○○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甲○○當時本來向葉 冠成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葉冠成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甲○○算,葉冠成有叫甲○○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 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葉冠成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 元裡面扣」,足見被告葉冠成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 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依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 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聚 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 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 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 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 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 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 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 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 ,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 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 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 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 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 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 檳榔攤三樓,其在被蘇僑川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 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王崇毅 出面處理,被告王崇毅邀同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王崇毅間,或被告王崇毅、乙○○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 乙情,此據證人甲○○、王崇毅、蔡偉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配 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乙○○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 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 ,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蔡偉舜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 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 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蔡偉舜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王崇毅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 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乙○○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以強暴方法逼 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 子廟現場被告乙○○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指示被告 徐瀅益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徐瀅益提領後即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 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 告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乙○○、葉冠 成、蔡偉舜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 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乙○○、葉冠成、蔡 偉舜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 被告杜冠宏站在堤防上,被告王崇毅、蔡景翔均移動至堤防 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 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 220公尺,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乙○○就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共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 、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乙 ○○、葉冠成、蔡偉舜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 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其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 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乙○○(見訴緝卷第160頁) ,自無礙被告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王崇毅於仙子廟時告訴要求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 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 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徐瀅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在仙子廟涼亭共同強 盜告訴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葉 冠成、徐瀅益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 ,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被告 葉冠成、蔡偉舜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部分,均基於上述理由,亦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期間,所實行傷害、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 行,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查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均屬暴力犯罪而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案件迄本案發生近 3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緝卷第177頁),核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乙○○僅因告 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書一事,致未能 如願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之後為獲取委 託費,竟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告訴人從在檳榔攤三樓即 開始被毆打,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回到檳榔攤後 ,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7至8小時,此期間遭受上銬、毆打 ,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 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所採取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 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雖被告乙○○除 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等車時,掌摑告訴人臉頰以外,之後未 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均係聽從被告 乙○○之指示而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乙○○之可責 性低於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是以,被告乙○○犯本案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情形。  ㈧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 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 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 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 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 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 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 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乙○○之素行(除上述 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本案行為時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年紀、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 其犯本案之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此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手銬1副、剪刀、瓦斯槍各1支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乙○○供稱均係其所有(見訴緝卷第175、176頁),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手機 1支,因被告乙○○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瀅益從告訴人帳戶 領取1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乙○○,此固係屬於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但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葉 冠成從告訴人身上強盜取得之1千5百元、告訴人所有之蘋果 廠牌手機1支,被告乙○○否認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葉冠成 、王崇毅、徐瀅益、杜冠宏、蔡景翔、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冠成持手銬銬 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 人之手機取走,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蔡景翔並先後 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下稱A事實)  ㈡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蔡偉舜與被告乙○○、葉冠成、王崇毅、 杜冠宏、蔡景翔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現場裸體奔跑、 跳舞,被告葉冠成、蔡偉舜並在旁持手機錄影,以上開強暴 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下稱B事實)  ㈢因認被告乙○○就A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就B事 實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A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告訴人上銬、毆打等行為。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仙子廟時才知道乙○○ 要跟伊要20萬元,乙○○指使葉冠成把伊銬起來時,沒有叫伊 拿20萬出來,伊從檳榔攤三樓被帶下樓時,有拜託他們說看 要怎樣才可以放過伊,伊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 錢,他們也不理伊,乙○○當時沒有要求補償,他們那時沒有 給伊機會,要把伊帶到仙子廟,乙○○給伊的感覺就不是要錢 ,是要把伊帶出去修理;當天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討論 如何跟伊要20萬元: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 已經被乙○○他們收起來了,怕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23、29、30、49頁)。及證人徐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是在仙子廟時跟告訴人要20萬,在檳榔攤三樓時,沒 有提到要跟告訴人要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參 以被告徐瀅益另證稱當時被告乙○○指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被上銬毆打之影像,因為要給「阿傑」交代乙情;及被告王 崇毅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甲○○走,伊想 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足 認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由被告葉冠成、蔡 偉舜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在旁責罵告訴人、向告訴人丟 擲打火機等諸行為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 目的,被告葉冠成在此時收取告訴人之手機,應僅係避免告 訴人以手機向他人求救;況如非因欲給「阿傑」交代,而需 有「教訓」告訴人之影像為證,被告乙○○應無可能指示被告 徐瀅益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而留下犯罪 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強盜之犯意。 ⒉至證人蔡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甲○○」)】當時乙○○要甲○○ 要拿出委託金。畢竟他是委託乙○○,乙○○覺得說事情幫你處 理好了,你沒有拿出委託金,委託金是20萬元,這段影片是 在跟甲○○討20萬委託金等語,惟之後復證稱:一開始在「嘉 義陳檳榔攤」三樓就有提到錢,伊忘記這時候有沒有明確提 到20萬元,但有提到錢等語。證人蔡偉舜在同次證人詰問程 序中先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況告訴人、證人徐瀅益、被告王崇毅均陳稱證人徐瀅 益在場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 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足認證人蔡偉舜此部分證述迥異其 他人,且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初始在檳榔攤三樓共 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 係本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既與上開證據不 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B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在仙子廟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以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等情。惟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 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 罵,始足以成立。依證人甲○○、被告蔡偉舜上開陳述內容, 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以手機錄影,其目的係脅迫告訴人給付19萬元,並非 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A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 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B事實之舉證,亦不足證明 被告乙○○有其所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說話者 內 容 1 甲○○ 崇毅哥,拜託一下。(播放時間00:00:01至,此時可見葉冠成右手持握手銬。) 2 王崇毅 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00:13朝甲○○丟打火機) 3 蔡偉舜 你再七逃(台語音譯)。(播放時間00:00:14,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頭部) 4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0:15,以右手持握手銬毆打甲○○肚子部位) 5 A男 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 6 甲○○ 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我以後真的不會再這樣了。 7 王崇毅 人家兄弟,每個、每個人、每個人都打電話來給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要去跟人家道歉嗎?人家要是沒有傳這個給我們,你娘,人繼續讓我們留在這裡,你看換我們會怎麼樣?你有簽這個你不先說,是殺小啦? 8 乙○○ …(聽不清楚),帶去仙子廟。(播放時間00:01:02) 9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5,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10 甲○○ 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 11 蔡偉舜 哈辣、啥啦。(播放時間00:01:07,雙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提起搖晃) 12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7,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肚子,甲○○因此跌蹲地板。) 13 A男 好、好、好,走、走、走。 14 甲○○ (播放時間00:01:09,被葉冠成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銬 1副 2 剪刀 1支 3 瓦斯槍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訴緝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共4宗:本院卷一 至四。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共2宗:偵一卷 、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四卷。 六、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12號卷:警卷。

2024-10-29

TNDM-113-訴緝-4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中簡-1811-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俐蓁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銷。 朱俐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俐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見其男友陳信仲(按二人嗣已結婚 ,陳信仲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與鄭欣明以行 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因陳信仲臨時在忙 無法回電鄭欣明,竟基於幫助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27秒許,持IPhone XS Max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 絡鄭欣明,告以陳信仲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 之後陳信仲於同日18時許,至鄭欣明位於屏東縣○○○○○街00 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欣明,並向鄭欣明收 取價金4千元。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信仲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欣明、蘇順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俐蓁(下稱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時陳信仲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我只是單純受託轉 告鄭欣明說一樣4千,不知這是何意,我對於陳信仲有無吸 食或販賣毒品並不知情,更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仲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以系爭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欣明,並取得4千元 對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519至520頁、第56 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 情節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329頁), 並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系 爭行動電話扣案足證。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其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節, 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所證一致(原審卷334頁 、第3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交易經過,始於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1年3月3日11時 46分36秒許持系爭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鄭欣明,該次通話之對 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 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 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至於被告代號為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從上開通話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在旁聆聽對話,且證人鄭欣 明有使用「補了嗎」、「沒半滴」之暗語。而同案被告陳信 仲自陳此次對話是開擴音(原審卷第342頁),則被告在旁 定可清楚聽見此次對話中,證人鄭欣明提及「補了沒」且兩 度強調「沒半滴」,衡諸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陳信仲職業是賣 臭豆腐(本院卷第106頁),應不致於出現買方稱「沒半滴 」之情形,可見該「沒半滴」應係暗語,暗指欲進行某種交 易,而證人鄭欣明未敢言明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交易物品為何 ,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 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 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 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多有所 見,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本件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肆業(本院卷第113頁),依照正常理性之判斷,應可 知並非合法交易甚明。  ㈢再者,證人鄭欣明於同日15時1分27秒許致電系爭行動電話予 同案被告陳信仲,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 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證人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同案被告 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 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參諸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鄭欣明在附表編號 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沒半滴」好像是指毒品之意 (原審卷第342頁),佐以證人鄭欣明在上開對話中提及「 看價錢多少」、「跟昨天一樣」、「要補到位」,而同案被 告陳信仲確有於該次通話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17時許在證 人鄭欣明住處前以4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 欣明乙節,此經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偵 一卷第56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 原審所述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頁), 是可見證人鄭欣明雖已於111年3月2日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入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敷使用,遂於111年3月3日向同 案被告陳信仲電詢再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持系爭行動電話致 電證人鄭欣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 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 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被告(代號C,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鄭欣明(代號 B,門號0000000000),至於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為A。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千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同案被告陳信仲在忙,不方便通 話,要求其代為向證人鄭欣明轉達一樣4千之語(本院卷第1 11頁),參照上開對話脈絡可知,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欲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之價格,與前一日(即111年3 月2日)出售之價格相同,皆為4千元,而被告向證人鄭欣明 告以4千元,即係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鄭欣明轉達此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無誤。再者,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 審審理中稱:當時這通電話被告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5 至336頁),而證人鄭欣明亦於原審證述此次通話中的「0.5 要補」,是指之前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甫對證人鄭欣明說完「你等 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同案被告陳信仲旋告知證人鄭 欣明「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而證人鄭欣 明亦於後續對話提及「0.5要補」,可見被告告知證人鄭欣 明自行跟同案被告陳信仲溝通之後,仍在同案被告陳信仲身 旁,聽見同案被告陳信仲稱「4張」及證人鄭欣明稱「0.5要 補」之充滿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則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已聽聞證人鄭欣明表示「補了沒」、「沒半滴」,復經同案 被告陳信仲要求其致電證人鄭欣明表示「他說一樣4千啦」 ,佐以同案被告陳信仲旋稱「4張」,而證人鄭欣明亦稱「0 .5要補」等語,可見被告理應明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要其轉達 證人鄭欣明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千元,方致電證 人鄭欣明告以上情,被告所為顯有為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只是單純轉告證人鄭欣明「他說一樣4千啦」,不 知與毒品交易有關,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犯 罪紀錄,無碰觸、處理毒品之誘因及必要,況同案被告陳信 仲與證人鄭欣明亦一致證稱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可 見被告確實不知代為轉達之4千是何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並舉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 測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警一卷第13 4、136頁,原審卷第37頁)。惟本件同案被告陳信仲自陳與 證人鄭欣明為附表1-1所示對話時係開擴音,而附表編號1-3 所示對話時被告亦在旁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人,聽聞附表編號1-1、1-3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 種種毒品交易暗語,殊無可能不知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苟同 案被告陳信仲欲完全隱瞞不願讓被告知悉其有販毒,何以會 在附表編號1-1所示致電予購毒者時開擴音?又何以於附表 編號1-3所示對話中,被告甫要求同案被告陳信仲接聽,同 案被告陳信仲旋對證人鄭欣明告以「喂,一樣啦,4張啦, 我那好幾??」,而直接說出毒品暗語毫不顧忌?至於證人 鄭欣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陳信仲來電, 於通話過程中聽見被告聲音,可知該次通話被告亦有在旁聽 聞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大喇喇的說出「補了嗎」、「沒半滴 」而毫不避諱?本件由附表編號1-1、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鄭欣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磋 商時,絲毫不顧忌被告在旁,完全未見有刻意隱藏不讓被告 知悉之情,可見證人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中另證述:被告 不知情,她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以及證人鄭欣明於原 審作證時另提及:當時我跟陳信仲交易毒品,我們都不敢讓 她知道,她不知道等語,均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依證人鄭欣明於原審 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答以:「(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朋友阿杰幫你跟朱俐蓁拿藥?)不 是跟朱俐蓁,是跟陳信仲。(檢察官問:後來陳信仲是叫朱 俐蓁去拿錢,有何意見?)那天我也沒有看到朱俐蓁本人。 (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她本人,為何要這樣講?)通訊監 察譯文是跟朱俐蓁通話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知道? )通話完跟我講的,是說她去的,但我沒有看到她本人。」 (原審卷第326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信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通話中固曾向證人鄭欣明提及「那我叫她過去拿喔」,但 事後被告並未出現,而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單獨前往證人鄭欣 明住處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僅止於對證人鄭欣明告以「他(即同案被告陳信仲)說一樣 4千啦」,而別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有關交易細節之約定、 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被告代同案被告陳信仲轉告 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知悉,此行為尚非屬與購毒者議價之 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於對同案被告陳信仲進行中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 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同案被告陳信仲此次 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亦即無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行為 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於111年3月3日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欣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雖 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應非難,然幫助販賣之價格為4千元,衡情數量應不多,被 告自身亦無獲利,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僅因身為 同案被告陳信仲之女友,碰巧同案被告陳信仲一時沒空與證 人鄭欣明通話,方依同案被告陳信仲指示致電證人鄭欣明轉 告金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所涉情節亦甚輕,整體情狀顯 可憫恕,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審酌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同案被告陳 信仲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而對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 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欣明之行為提供助力,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實不足 取,惟念其於案發時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女友,僅因同案被告 陳信仲沒空致電證人鄭欣明告知金額即碰巧予以協助,主觀 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亦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情 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系爭行動電話雖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用,然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警一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1支IP hone 6S(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因該 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 貳、維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同案被告陳信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證人蘇順忠之住處前,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信仲之供述、證人蘇順忠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後某日曾代同案被告陳信 仲向證人蘇順忠收取1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順忠,我雖曾向蘇順 忠收得1千元,但不知這是陳信仲出售毒品之對價等語。經 查:  ㈠證人蘇順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因向陳信仲借錢或買毒 品,而將錢拿去萊爾富超商給被告,我沒有問她是否知道是 什麼錢,我遇到被告就直接拿給她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向陳 信仲買毒品,是因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所以我認為她可能會 知道。我跟陳信仲拿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不曾跟她買 過毒品,她也沒有跟我講過毒品或相關暗語。我之前在111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說被告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交易毒品 的錢,是指被告知道要收錢,但並非說被告知道那是毒品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20頁)。與其警詢時證稱:被告知 道我拿1千元,請她轉交給陳信仲,該筆錢是要購買毒品的 錢。通常我都跟陳信仲電話聯絡購買,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有時候我打電話給陳信仲時,是他女朋友即被告接的,然 後她再叫陳信仲來接,有時候會替他傳話說,我已經到他家 了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頁),前後陳述雖尚屬一致。惟細 觀證人蘇順忠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提及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而非 證稱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蘇順忠就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乙節,僅係證 人蘇順忠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為毒品交易,且證人蘇順忠上開警詢 所述被告傳話內容,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陳信仲告知證人蘇 順忠已抵達,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尚難僅憑 證人蘇順忠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犯意聯絡。  ㈡參酌證人蘇順忠於原審證述:我都是先向陳信仲交易完毒品 ,之後再付錢,陳信仲要我把錢拿到超商給被告,我將錢拿 給被告時,並沒有講什麼,只說要還給陳信仲的。又我是直 接向陳信仲購毒,陳信仲交付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證稱:雖然被告有在超商幫我收錢 ,但我說是有人要還我錢,麻煩她代收等情(原審卷第338 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或目睹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 忠毒品交易之經過,縱有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蘇順忠收 取1千元,亦難認被告知悉該筆錢係毒品交易之價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諸 該內容是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通話,被告並未參與 其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核與被告無涉。而公訴人所 舉其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等證 據,亦無從執為證人蘇順忠指訴被告知情該1千元為販毒價 金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逕以證人蘇順忠個人推測之詞,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順忠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順忠之程 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 告被訴於110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 忠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同案被告陳信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   以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1-1 111年3月3日11時46分36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至89頁 1-2 111年3月3日15時1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3 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000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1秒 蘇順忠(B)0000000000撥打予陳信仲(A)0000000000 A:喂。 B:阿你現在在家嗎? A:嘿阿。 B:我現在在歸來,馬上要到了。 A:喔賀,我在家等你。 B:賀。 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10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89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4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57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98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

2024-10-22

KSHM-113-原上訴-3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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