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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 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 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 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 『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 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 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 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 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 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 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 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 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 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 ,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 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 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 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 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 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 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 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 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 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 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 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 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 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 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 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 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 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 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 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 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 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 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 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 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 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 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 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 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 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 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 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 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 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 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 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 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 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 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 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 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 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 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 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 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 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 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 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 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 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 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 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 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 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 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 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 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 )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 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 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 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 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 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 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 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 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 ,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 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 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 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 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 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 ,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 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 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 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 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 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 )。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 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 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 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 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 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 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 :「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 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 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 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 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 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 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 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 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 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 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 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 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 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 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 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 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 :「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 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 」(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 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 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 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 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 ,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 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 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 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 (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 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 ,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 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 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 ○○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 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 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 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 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 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 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 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 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 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 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 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 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 、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 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 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 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 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 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 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 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 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 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 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 (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 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 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 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 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      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 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 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 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 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 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 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 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 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 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 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 ,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 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 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 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 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 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 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 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 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 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 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 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 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 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 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 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 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 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 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 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 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 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 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 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 ,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 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      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 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 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 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 ),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 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 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 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 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 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 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 ,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 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 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 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 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 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 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 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      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 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 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 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 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 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 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 ,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 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 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 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 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 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 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 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 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 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 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 「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 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 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 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 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 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 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 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 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 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      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 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 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 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 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 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 ,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 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 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 「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 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 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 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 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 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 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 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 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 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 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 ,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      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 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 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 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 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 ,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 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 ,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 〈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 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 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 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 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 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 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 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 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 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 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 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 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 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 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 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 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 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 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 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 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 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 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 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 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 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 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 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 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 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 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 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 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 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 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 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 ,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 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 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 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 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 、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 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 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 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 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 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 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 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 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 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 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 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 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 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 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 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 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 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 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 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 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 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 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 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 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 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 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 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 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 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 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 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 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 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 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 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 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 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 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 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 ,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 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 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 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 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 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 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 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 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 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 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 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 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 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 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 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 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 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 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 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 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 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 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 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 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 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 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 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 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 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 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 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 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 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 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 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 ,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 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 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 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 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 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 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 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 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 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 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 ,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 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 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 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 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 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 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 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 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 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 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 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 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 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 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 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 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 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 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 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 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 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 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 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 ,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 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 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 ,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 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 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 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 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 ,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 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 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 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 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 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 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 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 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 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 ,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 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 ,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 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 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 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 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 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 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 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 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 ,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 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 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 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 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 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 。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 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 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 ,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 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 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 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 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 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 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 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 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 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 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 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 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 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 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 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 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 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 」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 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 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 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 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 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 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 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 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 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 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 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 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 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 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 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 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 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 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 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 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 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 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 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 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 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 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 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 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 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 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 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 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 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 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 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 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 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 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 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 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 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 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 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 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 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 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 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 ,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 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 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 ,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 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 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 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 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 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 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 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 ,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 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 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 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 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 ,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 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 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 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 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 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 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 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 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 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 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 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 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 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 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 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 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 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 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 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 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 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 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 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 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 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 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 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 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 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 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 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 ,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 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 (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 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 ,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 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 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 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 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 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 ,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 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 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 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 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 ,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 ,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 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 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 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 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 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 ,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 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 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 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 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 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 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 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 ),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 ),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 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 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 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 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 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 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 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 ,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 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 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 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 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 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 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 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 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 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 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 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 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 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 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 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 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 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 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 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 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 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 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 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 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 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 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 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 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 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 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 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 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 「(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 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 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 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 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 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 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 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 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 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 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 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 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 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 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 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 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 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 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 ,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 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 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 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 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 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 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 、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 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 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 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 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 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 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 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 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 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 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 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 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 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 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 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 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 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 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 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 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 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 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 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 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 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 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 ,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 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 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 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 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 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 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 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 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 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 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 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 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 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 ,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 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 ,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 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 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 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 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 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 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 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 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 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 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 「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 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 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 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 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 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 ,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 ,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 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 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 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 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 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 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 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 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 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 」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 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 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 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 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 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 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 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 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 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 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 、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 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 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 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 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 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 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 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 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 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 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 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 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 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 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 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 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 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 。」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 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 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 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 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 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 。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 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 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 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 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 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 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 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 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 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 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 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 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 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 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 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 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 、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 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 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 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 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 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 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 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 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 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 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 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 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 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 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 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 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 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 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 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 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 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 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 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 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 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 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 、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 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 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 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 ;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 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 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 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 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 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 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 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      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 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 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 ,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 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 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 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 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 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 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 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 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 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 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 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 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 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 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 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   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 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 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 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 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 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 ,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 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 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 ,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 ,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 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 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 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 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 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 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 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 、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 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 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2-重上-104-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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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附 帶上訴 人 蘇孟綺 附帶被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 理人 陳鵬飛 訴 訟代 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後,附帶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6頁),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於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 第2項、第461條規定,本件附帶上訴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1項係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核與附帶上訴無涉 ;而小額訴訟事件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 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並未在準用之列,故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4

SLDV-112-小上-96-202503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宗謀 被上訴人 郭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被 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 竟以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 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 、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 為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 218,2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完全未影響其工作及作息;交 通費、傷口敷料費用、精神賠償等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就交通費5,100元部分則已不爭執)。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之認定,及原 審酌定之60,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偏高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認定,並未不服),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 因不滿被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 角爭執,竟徒手將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 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復 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 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上 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3-2 1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7-23頁)。 ㈣、被上訴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00元。並有車資收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5-35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之事 實 ,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出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為證(警卷第29頁以下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3頁以下)。且證人即大樓 管理室守衛黃錦源於上開刑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約凌晨1 點半左右,我正在整理回收物品,聽到好像有人教訓小孩的 聲音,我返回管理室查看監視器,沒有看到異常畫面,又走 道樓梯口聽,沒有聽到聲音,再回去整理回收,又聽到雜音 ,但看監視器及走到安全梯聽都沒有異狀,後來我回到管理 室,就看到告訴人說要報案,我沒有聽清楚告訴人報警的原 因,我有老花眼,也不好意思看告訴人身上有沒有什麼傷, 但我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警方到場有叫告訴人去驗傷 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91頁以下);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佳樺亦證稱:我與同事接獲110通報後 ,一同抵達案發現場的管理室,被告及配偶、守衛也在現場 ,被告一直重複不滿告訴人門口裝監視器照他家,態度很差 ,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嘴巴流血,我先跟告訴人瞭解情 況,告訴人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告還拆她的監視器,我有陪 告訴人去她家門口,當時監視器是壞掉在地上的狀態,後來 我帶告訴人去地下室,告訴人就騎車去醫院驗傷,警卷第35 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我拍攝的,照片中的 傷勢跟我抵達現場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第114頁以下)。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參以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 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及不得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879元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 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   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 語,被上訴人亦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同意上開部 分之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爭執,由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 由即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及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 間年度所得約3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螺絲技師,111年間年度所得約58萬 元,名下有小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 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上賠償應以6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70, 320元(計算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40-2025022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明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 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 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 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 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 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 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 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2-民專上-25-20250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采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3、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 領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 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 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北門站站務員之上 訴人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 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幹妳娘、雞掰」等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 非合理評論上訴人之職務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 粗話口頭禪、生活習慣,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侮辱而憂鬱、焦慮 、失眠,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8頁),惟本院向該院所調取 之門診紀錄其上病情描述如下:「00000000 first vist,ca me alone,insomnia,irritable mood,inattention.since l ast year.」(見簡上卷第180頁)(譯:2023年8月22日初 次就診,獨自前來。自去年以來,出現失眠、情緒易怒和注 意力不集中),故原告之上述病情在事發前1年即已存在, 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之一次性辱罵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僅因不 滿上訴人值勤之服務,即任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妳娘、雞 掰」侮辱上訴人,併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北捷之專務專 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 情況,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簡上卷第60-64頁、第106頁、 第107頁),並有北捷113年12月17日函(見簡上卷第138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可參,認慰撫金以1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 無不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 等語,經北捷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自112年7月29 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身心調適及進修留停(見本院卷第13 8頁)。其停止工作之原因之一為進修,又上訴人之身心不 適,依前述㈢之病情說明,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簡上-291-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振 余佳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佳慧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483-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TNHV-113-上-14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 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 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 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 ,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 ,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 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 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 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 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 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 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 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 ,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 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 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 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 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 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 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 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 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 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 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 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 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 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 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 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 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 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 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 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 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 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 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 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 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 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 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 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 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 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 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 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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