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盧嘉君
債 務 人 潘旻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870元,及其中①
212,201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85,669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之貸款總金額為5,813,656元
,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範圍外,另有貸款金額為5,415,786
元(即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即債權人本於貸款契
約借款金額5,840,000元所欠餘額所為之請求。該筆貸款原
約定期間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40年10月15日止,茲因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主張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次查
,債權人之主張係依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加速條
款:甲方(即債務人)對乙方(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所載顯非向債務人戶籍址送達
,又對該址所為之送達曾因郵務機構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
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通知限期補正:以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5,415,786元之債務。然債權人僅重提上開催告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所為補正與未補正同,自
不足釋明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5,415,786元之債務業已全部
到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立即給付該該部貸款,於法尚缺所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促-7402-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