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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杜秀琴 杜世榮 陳世明 杜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心珆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 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TNDV-113-司繼-3503-202411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侯信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4

TNDV-113-事聲-29-20241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兼受告知訴訟人)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惠 許連發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㈦款、主文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 9部分、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附表三關於「林雅慧」之記載,均 更正為「林雅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4

PTDV-108-訴-94-20241114-6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 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 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 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 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 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 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 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 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 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 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 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 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

家財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 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2-家財簡-2-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2024-11-06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老台中公益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紹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林光榮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66號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聖街交岔口時,適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697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聖街,甲○○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697大貨車,櫯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直行,向右閃避後衝向訴外人林俊宏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大門及騎樓階梯(下稱大門等設施,最新一次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施作完成),致大門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124,005元(含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大門等設施維修費用108,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被告均認為各自都為次因 ,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間內部分擔比例尚未釐清 ,僅願賠償30%即37,2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9-30、67-69、129、175、179-183頁) 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連帶擔負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124,005元   ,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計算式:25才×900元=22,500元),合計38,100元(計算式:9600+6000+22500=3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8000+25×1000+6000+20000+6000=65,000元)、營業稅5,155元,而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口最新一次裝潢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部分,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細目、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材料部分自111年1月18日完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營業稅5,155元,則系爭事故修繕費用應為70,155元。另加上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56元(計算式:12151+65000+5155+15750=98056)。 ㈢、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 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 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 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依事故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 損之大門等設施,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且係可以分離 而為單獨之物,自非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獨立性。另被告係 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 3年8月19日,乙○○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536=20,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20,422=17,678 第2年折舊值    17,678×0.536×(7/12)=5,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8-5,527=12,151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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