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