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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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B棟503之居處飲用清酒1瓶,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清酒完畢後,即 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 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1時3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保 安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及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 卷第1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8 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CYDM-113-朴交簡-390-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50分」修正為「5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機車 1輛、安全帽1頂,被害人羅室詮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然安全帽尚未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安全帽1頂,其中安 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室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並徒手竊取羅室詮所有擺放在該機車之安全帽 1頂得手。嗣同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蔡仁雄騎乘上開機 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 1輛(業經發還羅室詮)、萬用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室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車廂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4 00元現金遭竊等語,然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64-20241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旻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於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等資料告知「帛橙Y」。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李旻憲再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購買US DT,後再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陳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Tesco Shopping」向陳昇鴻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儲值由廠商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53-890.112255泰達幣 陳昇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平台網站畫面截圖(警卷第9-12、22-25頁) 李旻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旻憲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LaZRUA7s7gVmpniEwobnmvJb7bTGrGPu

2024-11-13

CYDM-113-金簡-239-202411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亭君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7萬8,658元、1,119萬3,540元、236萬4,000 元、29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合 計為2,729萬1,198元(計算式:10,778,658+11,193,540+2,364, 000+2,955,000=27,291,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重訴-437-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賓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江長霖(現經本院拘提中)與甲○○因工作關係發生糾紛, 乃委由乙○○為其尋找甲○○之行蹤。嗣乙○○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發現甲○○所 駕駛之車輛,即聯繫江長霖前來,並在該處等候甲○○,江長 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趕往前開 地點。而乙○○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見甲○○出現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 即上前勾住甲○○頸部,強拉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甲○○掙扎反抗之際,江長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現場,江長霖、 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江長霖下車拉住甲○○,乙○○則拉扯甲○○之包包,不讓甲○○ 離開。詎丙○○見甲○○遲遲無法上車,復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朝甲○○毆打,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甲○○奮力掙脫,始逃離現場,江 長霖、乙○○、丙○○3人未能強押甲○○上車帶走得逞。甲○○旋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並互 核被告2人歷來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江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39至41頁 )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 2人及共犯江長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21至2 3頁、第26頁,偵卷第22頁),亦有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 順一街口監視器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34分拍攝到本案案 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觀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凌晨時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情,此有 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告訴人提出其左 前臂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與其上開指稱係 遭被告丙○○持球棒毆打而造成其受傷一節(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所持之球棒顯然對人體具 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罪貢 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犯意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共同正犯論; 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充其量僅 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 坦承其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見 訴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乙○○出現 後,江長霖即開車抵達,江長霖比丙○○早下車,之後我才看 到丙○○拿著球棒下車,要來打我,我就跑等語(見偵卷第22 至23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稱:我看到江長霖駕駛的車輛後座有1支球棒(見警卷第1 6頁),我下車時,就拿江長霖放在車上的球棒下去,並打 甲○○(見偵卷第35頁),我拿球棒打甲○○的目的是要限制他 的行動自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當被 告丙○○係見被告乙○○、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其為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下車,並朝告訴人毆打,堪認被告丙○○前開所為, 自應非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對此有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確屬被 告乙○○、共犯江長霖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共犯江長 霖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從認定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見訴字卷第9頁),然被 告乙○○、丙○○於「112年8月24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前,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見本院卷第23頁),是起訴意旨就 被告乙○○、丙○○所為認定之所犯法條,雖顯有不當,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字卷 第4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⑵、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上開罪名時 ,漏未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之未遂犯」,以及對被 告丙○○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頁),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除被告乙○○、丙○○所為犯行 為未遂犯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 定外,被告丙○○所為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前開未遂犯及加重條件均無礙被告乙○○、丙 ○○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均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卻受共犯江長霖 之邀集、指示,先由被告乙○○向共犯江長霖告知告訴人之行 蹤,嗣當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旋上前強押告訴人搭乘其所 駕駛之車輛,待共犯江長霖駕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共犯江 長霖旋下車與被告乙○○一同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 而被告丙○○見告訴人遲遲無法上車,則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非屬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之犯意聯絡範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 、丙○○與共犯江長霖3人同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分工實施犯行,是被告乙○○、丙○○與共犯江長霖,均 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 明,其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 果負其刑責。 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訴字卷第50 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丙○○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㈤、科刑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徵其漠視他人自 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 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4頁)在 卷可參,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其自陳日間從事工地臨時工、晚間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 年37歲,自陳有正當工作、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使被告乙○○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⑷、至於被告乙○○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2、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基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朝告訴人毆打,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 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丙○○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 47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 頁),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單身負 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 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 、手段,與其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施強暴脅迫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本院 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球棒1支,雖係其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7頁),然前開球棒1支為 被告江長霖所有,此據共犯江長霖、被告丙○○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41頁),自非被告丙○○ 可自行支配處分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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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資料詳卷) 常嘉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常嘉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緯因常嘉強積欠車資,二人因此發生糾紛, 簡嘉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踢踹常 嘉強之頭部、身體多處,致常嘉強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眼 視力模糊、上胸部挫傷、上腹部疼痛之傷害;常嘉強亦基於 互毆之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簡嘉緯,徒手揮擊簡嘉 緯之下巴,致簡嘉緯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巴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常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嘉緯、常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 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常嘉強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常嘉強固辯稱:我身體不好,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對方 等語。被告常嘉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使常嘉強有碰 到簡嘉緯,也不是基於傷害之故意。縱使該當傷害或過失 傷害,也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35:58,被告簡 嘉緯以右手手指指向然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同時,被告常嘉 強走向被告簡嘉緯,被告常嘉強右手從下往上揮擊被告簡 嘉緯臉部下巴位置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之上 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簡嘉緯雖屬先行出手之一方,然在被 告常嘉強揮擊被告簡嘉緯時,被告簡嘉緯是以手朝被告常 嘉強方向比劃,並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反而是被告常嘉強 主動走向被告簡嘉緯,由下往上朝被告簡嘉緯下巴方向揮 擊。顯然被告常嘉強亦有主動傷害攻擊被告簡嘉緯之意思 ,並非重心不穩為平衡而出現之手部動作,亦非出於防衛 、制止被告簡嘉緯攻擊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而屬於與被 告簡嘉緯之互毆。故被告常嘉強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被告常嘉強另提出113年6月21日、8月23日診斷證明,其 上記載之右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均屬 原先之疾病或退化之病症,而與本次被告簡嘉緯傷害犯行 無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9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 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 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 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 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 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 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 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 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 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 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 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 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 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 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 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 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 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 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 ,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 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 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 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 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 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 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 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 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 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 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 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 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62-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包貳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8 時26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愛樂 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 光碟包共1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㈡於113年6月28日20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20時12 分,應予更正),在上址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包共9包(價值共900元)得手 。 二、案經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長張妤甄委託該店店員吳國臨訴由 嘉義縣政府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吳國 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及路口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 稽,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亦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未審酌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1 6至17、19至25、29至30、32至39頁),素行不佳;兼衡其 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300元及9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 甚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9 頁),堪認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遊戲光碟包共22包,雖經被告自陳其使用完畢後就已丟棄( 見警卷第2頁正面),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YDM-113-嘉簡-123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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