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327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徐月娥所有之ASK-1997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8,272元
(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1,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系爭車輛僅有右前方之烤漆、板金受損,其餘部分並未受損
,例如四輪定位、水箱架等,亦即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核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駕
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
並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
刮痕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
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多處均有磨損,且觀諸
兩車碰撞位置及高度,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
擎室內部亦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碰撞、推
擠而受損,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維
修項目及金額,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51,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
元=51,327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56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