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温淑珍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269元(含民國113年12月工資5萬元、11
4年1月工資8,599元、假日加班費3萬9,294元、平日加班費1萬
7,013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萬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23元(計算式:2,670元-1,347元+4,500元=
5,82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