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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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鎧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4行刪除「、 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 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記載、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駕駛」補充為「依『Lee sin』 指示駕駛」、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鎧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鎧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鎧城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趙宸緯、「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另案被告趙宸緯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 ,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送貨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2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500元之 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故被告因參與 上開犯行共1天(113年4月12日)獲取2,500元(計算式:2,500 元×1天=2,5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 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龐乃壬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龐乃壬,佯稱其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龐乃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提領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皇修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顏皇修,佯稱其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   被   告 林鎧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鎧城與趙宸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ee sin」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趙宸緯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車手,林鎧城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鎧城與趙宸緯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鎧城於113年4 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宸緯,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 莊分行,並由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 全數交付林鎧城,林鎧城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龐乃壬、顏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鎧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趙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龐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龐乃壬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顏皇修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2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 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 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龐乃壬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龐乃壬,佯稱:擬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⑴3,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 顏皇修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顏皇修,佯稱:擬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925-202502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4

TCDV-114-勞執-27-2025021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旻峻」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吳志翰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吳志翰與吳旻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 telegram暱稱「謝爾比」、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吳志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吳志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志翰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8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1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旻峻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招募,吳志翰則自112年 11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之人招募,加入其等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吳 志翰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 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旻峻、吳志翰遂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旻峻 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以「良益投資」「潘俊諺」名義出具 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吳志翰,吳志翰又於同日稍 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南海休息站 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峻自112年10月中旬起,應「FRANK」招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2 被告吳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翰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陳小姐」、「謝爾比」之人招募,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被告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翰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吳志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旻峻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131-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 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 「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 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 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 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 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 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 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 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 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 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 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 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 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 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 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 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 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 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 ,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 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 ,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 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 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 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 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 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 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 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 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 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 ,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 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 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 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 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 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 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 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 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 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 ,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 ,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 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 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 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 ,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 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 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 。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 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 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 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 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 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 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 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 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 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 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 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 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 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 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 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 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 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 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 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 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 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 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 )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 ,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 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 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 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 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 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 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 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 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 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 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 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 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 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 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 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 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 ;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 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 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珷、陳堃翔(另結)與張元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 月11日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瘋夾子 娃娃機」店內,郭景珷、陳堃翔見由賴筠云承租管領、擺放 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郭景珷徒手推開本案機臺玻璃櫥窗門,伸手將賴 筠云所有、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之「P&G寶僑洗衣球」6盒(每 盒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下稱洗衣 球)撥動至本案機臺取物口,再由郭景珷、陳堃翔徒手自該 機臺取物口取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筠云發現本案機 臺擺設異常且玻璃櫥窗門呈開啟狀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筠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景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筠云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張元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堃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23-24、 39-22、7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59-61、75-1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景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共同被告陳堃 翔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果(見 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堪認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有 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郭景珷與共同被告陳堃翔為本案犯行,並竊得洗衣球 6盒,該等洗衣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 景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洗衣球均為共同被告陳堃翔取走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亦與證人陳堃翔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郭景珷非實際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即洗衣球6盒者,爰對被告郭景珷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易-95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與刑罰相 關內容(包括罪數之法律適用)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 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 法益,詳下述)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 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 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 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稱「請求 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 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 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 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亦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方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辯護人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此,本院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俊竑,係於111年11月1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 午10時3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汪士堯係於111年11月1日遭到詐騙, 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指示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3分 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行,其 有詐騙犯意連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開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 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部分),時間已 相隔1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 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2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 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 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 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 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 內容之減刑規定其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 院卷第61、89頁),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 較說明,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 規定,故此,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詳原審判決 書第8頁第4至5行所載)。是就被告本件之提領行為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見偵卷第30頁之提領情形),逕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前述之「犯罪後之態度 」,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 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與上開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全額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 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 增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始認罪,暨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 解並當場全額賠償而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自陳專科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 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 被詐騙匯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等情,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侵害2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態樣、動機、目的類似,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及各犯行之時間相隔極短,並 斟酌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同前述)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俊竑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俊竑,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2 汪士堯(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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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 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 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 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 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 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 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 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 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 「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 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 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 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 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 ,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 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 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 、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 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 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 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 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 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 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 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 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婉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12A0996)之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33萬8,472元達成和解, 於114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㈠資方給付 勞方新臺幣(下同)33萬8,472元達成和解,於114年1月20日 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本會 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 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 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執-29-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100-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温淑珍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269元(含民國113年12月工資5萬元、11 4年1月工資8,599元、假日加班費3萬9,294元、平日加班費1萬 7,013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萬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23元(計算式:2,670元-1,347元+4,500元= 5,82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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