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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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王介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介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傑、王介玗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蔡名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王介玗 之臉部,致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王介玗則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數度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並與蔡名傑 相互拉扯,及於蔡名傑倒地後以拳頭揮擊其頭部、跨坐於蔡 名傑身上壓制蔡名傑,致蔡名傑則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勢,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名傑。 二、案經蔡名傑、王介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介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名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介玗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帽撞王介玗 ,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蔡名傑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 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其所 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 介玗、蔡名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7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2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林苡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09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該 頁背面)、蔡名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安全帽毀損 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0頁)、蔡名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65至88頁),先堪認定,並足徵被告王介玗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王介玗於11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包括口腔鈍傷之傷勢乙情(其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 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有其耕莘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亦堪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玗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傷勢成因一 致證稱係於與被告蔡名傑發生爭執,雙方相互靠近、對峙過 程中,因遭被告蔡名傑頭部碰撞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個 是一上一下在對話,他一直往我臉部撞上來,我站在原地沒 有動,我往下看,他往上看,兩個人面對面互嗆的過程他一 直往前撞到,最後衝擊點是他朝我顏面撞我的嘴唇,才有後 續的拉扯,他的面部是哪裡撞到我因為距離太近我看不到, 到底是護目鏡或是牙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 ),衡諸被告蔡名傑之身高為171、172公分,告訴人王介玗 之身高則為178公分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被告蔡名傑之身高既略低於 告訴人王介玗,則告訴人王介玗指稱被告蔡名傑係於雙方相 互對峙、示威過程中以頭部衝撞,始導致其受有口腔鈍傷之 傷勢,尚屬合理,且與證人林苡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騎到大概路口的地方要右轉,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一下停、 一下慢、一下快、一下往右偏、一下往左偏,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按了一下喇叭蔡名傑就突然停下來,停在要右轉的路 口那邊,停下來之後,蔡名傑就按著喇叭下來說「請問你有 什麼事」,王介玗就說「我們要右轉,可以請你讓開嗎」, 蔡名傑說「我現在在待轉,你要走就趕快走」,後來蔡名傑 就很兇用咆哮的方式說「那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到底想要怎 樣」,後來他就下車了又一直很兇的說,用他的身體一直去 頂撞王介玗,頂撞幾下後我就看到王介玗摀著嘴,蔡名傑不 知道做什麼動作,兩個人就起爭執,起爭執後,蔡名傑動作 太大撞倒自己的摩托車,也差點撞到我,後面就是看到影片 的那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應足 補強告訴人王介玗指訴之情節屬實。況依被告蔡名傑於偵訊 時所稱:用安全帽去撞門牙是因為王介玗先進行衝撞才發生 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可推知案發時確有被告蔡名傑 所戴安全帽與告訴人王介玗口部發生碰撞一事發生,被告蔡 名傑辯稱未曾衝撞告訴人王介玗等語,難認可採,其有於上 開時、地,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之臉部, 致告訴人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乙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介玗、蔡名傑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介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王介玗以對告訴人蔡名傑推擠、拉扯之一行為,致告訴 人蔡名傑受傷及所戴安全帽擋風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介玗、蔡名傑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傷 害行為,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蔡名傑所有之安全 帽風鏡損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介玗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蔡名傑則始 終未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 立之犯後情形、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蔡名傑 先以頭部頂撞王介玗之臉部,被告王介玗則數度徒手毆打、 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 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介玗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備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名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名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介玗之身體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王介玗因此另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 ,而認被告蔡名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 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被告蔡名傑於與告訴人王介玗發 生肢體動作之過程中,數度遭告訴人王介玗甩倒、推倒在地 ,並持續上前拉扯、壓制被告蔡名傑,而被告蔡名傑起身後 則無明顯攻擊告訴人王介玗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 名傑除前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 為外,另有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王介玗之舉動,證人王介 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上嘴唇外我受的其他傷勢都是 雙方在地上拉扯中摩擦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蔡名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王介玗為攻擊、傷害之舉 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勘驗結果中固有見被告蔡名傑於倒 地掙扎時以手揮向告訴人王介玗頭部之舉止,然告訴人王介 玗所受傷害均在四肢、髖部等處,亦難認係被告蔡名傑揮擊 其頭部之行為所導致。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名傑另 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名傑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蔡名傑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PCDM-113-易-92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 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 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 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 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 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 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 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 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 ,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 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台灣啤酒貳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經典台灣啤酒2瓶 ,業經被告開瓶飲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330毫升之經典台灣啤酒2 瓶(價值共計58元),得手後持至顧客休息區內飲用。嗣因 上址商場之賣場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安全助理曲永山前往顧客 休息區查看,楊俊仁見狀當場向曲永山坦認上情,復經曲永 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曲永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曲永山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啤酒2瓶,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開 啤酒2瓶係涉犯詐欺得利罪乙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被告係未經結帳逕自從貨架上取走啤酒2瓶再攜至顧客休 息區飲用等語,是被告顯無任何向他人「施用詐術」,並致 該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均有 未合,而應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4

PCDM-113-簡-4914-20241114-1

選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騰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 以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簽賭,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96號   被   告 賴文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騰為賴華焜之胞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 獲悉賴華焜(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刑確定)以113年 1月13日舉辦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3位總統候選人民主 進步黨籍賴清德、中國國民黨籍侯友宜、台灣民眾黨籍柯文 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經營賭盤,竟基於以電子通訊 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華焜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即賴清德得票超過侯友宜90萬 票),並因此獲利2萬8,000元,藉此從事以本次總統副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華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另案被 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另案被告為警查扣之選舉賭 盤報表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利2萬8,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4

PCDM-113-選簡-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稱本案安全帽)」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孫宏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毅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底色為 黑色,其上有灰色條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 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將其原本配戴之安全帽棄置在現場 ,再將本案安全帽配戴於頭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蔡毅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3

PCDM-113-簡-4907-20241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3 行應補充更正為「張振華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112年度簡字第162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 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 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 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不含上揭累犯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飲酒 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 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 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現為工人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張振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7 時許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3

PCDM-113-交簡-1344-202411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 芝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烈富遭詐欺之 款項,業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次芳及被害人張玉珠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曹芝婷應給付吳次芳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曹芝婷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次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卓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次芳) 2 曹芝婷應給付張玉珠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玉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曹芝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7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提供予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曹芝婷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毋庸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之方式,製作假金流;本案係因有貸款需求但信用不足,而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工作證明之金流」,方便貸款過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依「黃諺祥」、「游志義」等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錢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員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查;且被告犯後積 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次芳協商賠償事宜,並已與告訴人吳次 芳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次芳之損失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黃諺祥」、「游 志義」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玉珠(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4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吳烈富(提告) 113年3月13日9時5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吳次芳(提告)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1-11

PCDM-113-金簡-363-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 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本件不 成立背信罪)。 二、補充「被告潘雅惠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雅惠為告訴人鍾玉珍所僱用之員工,在來富彩券 行擔任櫃檯人員,於執行彩券販售、兌獎等業務之期間,本 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 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 ,復持明知已兌獎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重複兌獎,致流動 攤販無法向指定銀行兌換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 300 元,顯然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 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調解約定履 行期之給付始日為10月底,惟被告先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 自述須待出所始能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113 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詐得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動機前後一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巨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 處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其侵占所得之彩券向不詳流 動攤販施用詐術並詐得共40300 元,為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已由 告訴人先代為賠償予不詳彩券攤販,而後告訴人再自被告薪 資中扣抵29930 元,尚欠1037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 姿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7 頁)。是不詳彩券攤販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40300 元,既由 告訴人先行償還,再由告訴人自被告薪水扣抵,此部分性質 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就尚未實際清償之10370 元部分,被 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先前另案在押,尚 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彩券共5 4張,業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冊,部分並已回收 銷毀(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8至31頁已兌獎彩券 翻拍照片共8 張、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流金額統計表格 翻拍照片共2 張),無法再次利用兌獎,經濟上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潘雅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前受雇於鍾玉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之彩券簽單 及彩金、兌付中獎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雅惠明知已 兌獎之中獎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離彩券行,否則透 過無法自電腦設備查詢中獎彩券是否已經兌獎之零售攤販, 仍得重複兌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之已兌獎中彩券私下帶離店面,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鍾 玉珍所託,更致使來富彩券行需面臨流動攤商之求償及扣點 之處分,而生損害於來富彩券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數 量、金額之已兌獎彩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流動攤販佯稱:彩券中獎但尚未兌換等語,致該等身 分不詳之攤販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潘雅惠所提示彩券之中獎 金額與潘雅惠,潘雅惠以此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300元。嗣因該等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事後發覺無法持潘 雅惠所提示之彩券向銀行兌換現金,經銀行向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反映,由台灣彩券公司通知 鍾玉珍,鍾玉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明知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來來富彩券行,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帶離該彩券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兌得現金總計4萬300元,並將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姿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銷毀且不得帶離來富彩券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擅將已兌獎之彩券帶離來富彩券行並侵占入己,事後告訴人經台灣彩券公司通知上址彩券行售出之已兌獎彩券遭人持以重複兌獎,事後更因此遭記點處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將已兌獎之中獎彩券帶離店面,並攜往流動攤販兌換現金之事實。 4 已兌獎之彩券翻拍照片8張、台灣彩券公司統計外流金額之表格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上開彩券係由來富彩券行流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共兌換得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 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 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 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流 動攤販為之,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數罪併罰。被告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 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於 台灣彩券公司發覺有重複冒領而收回並撕毀後,價值已甚為 低微,且價值已轉換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 萬300元現金,亦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侵占期間 總計侵占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數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 8,100元(共8張) 2 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4日間 6,700元(共10張) 3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 2萬5,500元(共36張) 總計 4萬3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易-3394-202411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崧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55分」應更正為「54分」、第9行「MYP-1199號」應更正 為「MJP-1199號」、末5行「明知明知」應更正為「明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2行後段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受 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 ,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間、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 形、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陳崧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崧鈞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智樂路方向行 駛,行經板橋區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 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逢俞明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思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突遇同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陳崧鈞所騎乘之機車, 俞明芬、王思涵均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崧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俞明芬、王思涵均人車倒地,俞明芬受有左手第五根 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3至5根蹠骨骨折 、左側第2根趾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王思涵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上唇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陳崧鈞明知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現場,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離去。嗣經 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明芬、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崧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明芬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俞明芬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俞明芬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俞明芬倒地受傷後,被告曾經走向告訴人俞明芬處張望,當時被告意識清醒、身上有酒味且傷勢尚非過重,然沒有要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意,後續更藉故上廁所離開現場,並未獲得告訴人俞明芬之同意並留下聯繫方式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線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思涵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思涵人車倒地受傷且陷入昏迷,惟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余明芬、王思涵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行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線而與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俞明芬、王思涵雙雙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08

PCDM-113-審交訴-1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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