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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 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 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 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 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 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 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 .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吳洋銘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杜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 4號、第23745號、第23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 號、第23750號、第2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 號、第23755號、第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 號、第23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 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 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 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 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 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 、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 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 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洋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陳麗 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杜麗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茂唐係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下稱:大巴馬集團)總裁、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巴馬公司)、智匯庫科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智匯庫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天韻公司)董事;陳麗卿(臉書暱稱:陳盈麗)係大巴 馬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丰麒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董事與智匯庫公司監察人 ,亦為林茂唐配偶;吳洋銘係智匯庫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洋 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洋銘公司)代表人及大器內蘊公司監察人 ,渠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麗珠係益嘉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嘉公司)負責人。 二、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共同基於以詐欺行 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吳洋銘基於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林茂唐、陳 麗卿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在臺代 理美商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 斯公司)名義,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不實宣稱:該公司 資產雄厚,擁有之古文物價值數億元足以擔保投資云云,及 不知該等文物為膺品之吳洋銘,向投資人為如上之宣稱,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 克斯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 稱前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有罪,林茂唐、陳麗卿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  三、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欲以先對大巴馬公司進行增資,復將大巴馬公司增資之 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方式為之,竟與杜麗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2日,陳麗卿先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   復指示杜麗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登記益嘉公司,目的係為 了替林茂唐、陳麗卿所有之文物進行鑑價。而後,於107年7 月間,以附表一之一之一所示之152人具有如附表六㈠編號32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之文物,用以抵繳股款 方式,由吳洋銘對上開文物包含名稱、朝代等事項為不實之 鑑定,並由陳麗卿決定上開文物之價值數額,復由杜麗珠以 益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 (如附表六㈠編號3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予 大巴馬公司作為上開文物價值之依據。再由林茂唐、陳麗卿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作為附件,提出其等業務上所 職掌並不實製作之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表明大巴馬公司業已收足股 款,而辦理大巴馬公司增資為13億8800萬元之申請案,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項增資之申 請因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渠等無從出具財產所有權證明 文件、鑑價師吳洋銘、杜麗珠鑑價經驗、市值參考依據及個 別估價標準,而未准許,後經大巴馬公司撤回申請。 四、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因以股東擁有上開文物作價方式抵 繳股款申請增資,未獲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了達到 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以及對外籌募資金之目的,   遂於108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詐欺 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 後,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販售文物給大器內蘊公司而取得 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 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13日大器內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8100萬元變更為1億5000 萬元(增資69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5月3日核准,並將大器內蘊公司之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 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器內蘊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15,000,000股。 ㈡上開虛偽手法順利獲准增資申請後,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即接續上開犯意,又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 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後,以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販售 文物給大巴馬公司而取得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巴馬公司108 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200萬元變更為4億641萬元 (增資4億441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並將大巴馬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 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股。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上開虛偽增資期間,對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偽稱:大器內蘊公 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 ,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 ,而認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方式為:投資人簽 署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繳交1%之手續費,即可成為大器內蘊公司 股東、簽署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並繳交17%之手續費,即可成 為大巴馬公司股東,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127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 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各別股東之增資股額、股數詳如附 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五、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7年5月間起,在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辦公室內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投資人偽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 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 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並提出下列投資專案(投資 人實為公司股票而投資),致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七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票 為有投資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此為有價 證券買賣詐偽犯罪行為: ㈠護寶專案:提供以每單位4萬9,000元之5種套組方案供不特定投 資人選購,並可獲得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1 28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627萬2,000元(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 ㈡巴藝金幣(BAC)專案:標榜以大巴馬集團之文物資產背書、區塊 鏈加密技術發行具增值性之虛擬貨幣,於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BAC幣,惟後續並無推行,換發給等 值之大巴馬、大器內蘊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1,095萬2 ,000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㈢收藏家專案:係護寶專案之後續方案,投入每單位15萬元投資 款後,即可取得大器內蘊線上商城之消費T點15萬、每月500積 分之消費折抵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惟後續實則回收 改換給大器內蘊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股票2張,大 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214張股票 ,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1,620萬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㈣藝術存摺專案:比照黃金存摺概念,投入每單位3萬元購買《修 化界域》書籍內之銅胎掐絲琺瑯瓷器持分,嗣以系統未建置完 成為由,改換給等值之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 計415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415萬元(如附表一之六所 示)。  ㈤G-Token專案:宣稱大巴馬集團擁有唐、宋、元、明、清古文物 資產,而取信中華共濟會合作舉辦全球巡迴展出,並藉此取得 1億枚虛擬貨幣G幣,嗣以巡迴展由前開歷朝文物展出,且門票 須以G幣支付具前瞻增值性吸引投資人,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G幣(取得G幣方式有二,一種係以現 金換取G幣,另一種係以股票換取G幣),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 5457萬7754元(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侑珊、張芸熙 、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英警詢之證據能力,以及同 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警詢之證據能力(院 四卷第200頁),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蔡侑珊、張芸熙、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 英、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警詢時,對 於文物之來源及保存方式、公司增資及推出投資方案之過程,  以及投資者參與投資專案等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渠等於 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等人之質問,較無人情 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 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㈢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杜麗珠坦承犯行(院七卷第124頁),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茂唐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06 、107年我身體不適去開刀,整個公司營運事務都交由杜麗珠 執行,她比較清楚公司事務,我沒有參與。杜麗珠是用藝術品 的角度去鑑定,這個藝術品可能有贗品也可能有真品,這個要 問專家,我們當初是用藝術品的行情價值來鑑定,因為我們呈 報的時候都有寫僅供參考。這些仿古藝術品的來源都是來自民 間收購的,這次委託人蔡汶真的動產鑑價報告(107年5月2日 )的仿古藝術品所有人是她,當時我第一個案子方美克斯公司 股份我要買回來,她有投資我,轉價回來,因為美國那邊有事 情發生,很多股東就是希望將我的收藏藝術品過給她們,來保 持她們的利益,這次鑑價的所有仿古藝術品本來是我的,我賣 給蔡汶真,我用鑑定的價格賣給蔡汶真,讓她成為公司股東。 彭永興、盧漢庭等人也都是這種情形。當時要設立登記時,我 委託記帳公會的黃明生理事長去處理,這些專業的人都是陳麗 卿去接觸,這個要問陳麗卿比較清楚(院一卷第322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個過程都是所有的股東雙方同意,整個流 程都是透過專業的人來辦理,我們前一個案子股東投資損失很 多,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以來彌補,我們 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過很多程序,整 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我也不知道過 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調查局證據七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將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買回來,變更到大巴馬公司,都是經過股東同 意,包括整個手續費什麼的都同意才去跑流程,而且辦理登記 完畢,他們都去繳納交易所得,買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股東 同意才蓋章在上面,同意後才去法院公證。後來發行的股票都 交給股東,股票有些股東沒有來領,寄放在公司,這些股票是 股東個人的資產,看他們自己要不要來領(院一卷第324頁) 。 3.犯罪事實五部分,這都是内部的商業模式,都是股東同意才去 發行,有的有進行,有的沒有進行,詳細的過程還是陳麗卿比 較瞭解,這是一般的商業模式,跟剛才所述發行股票或是彌補 股東都沒有關係(院一卷第32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確實有 起訴書所示專案,起訴書附表提到的專案,不管是投資人還是 大巴馬的股東,他們購買的日期、購買的金額等節,起訴書附 表的記載都是屬實的,有用護寶專案、巴藝金幣(BAC)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收藏家專案等專案都是拿現金進來購買,關 於護寶專案是拿現金購買12生肖小公仔,交易部分都有開發票 (院二卷第383頁)。 ㈡被告陳麗卿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動產鑑定資料是我主導的,鑑定報告是我們 公司整個團隊做的,上面也記載僅供參考。鑑價重要内容摘要 (107年5月2日)出具的單位是益嘉公司,益嘉公司會設立登 記是因為當時理事長有跟我們說中興動產鑑價要拿6%,公司當 時沒有什麼現金,剛好杜麗珠有去考試拿到鑑定動產的證照, 所以我們請她幫忙成立一間動產公司,來幫我們鑑定,這份摘 要内容應該是當時我們有討論過才寫出來。蔡汶真、盧漢庭這 些人的動產鑑價報告都是跟林茂唐所述一樣,因為方美克斯公 司的債權人發生問題,我們就尋求管道看用什麼方法把這些受 害者救起來,才會成立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這份動產鑑定報 告應該是團隊製作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聲請變更登記我 們有送二次都沒有通過(院一卷第322至323頁);犯罪事實三 對大巴馬集團古文物鑑定,鑑定價格是我決定,他們拍照完命 名後,我就寫上鑑定價格,我有去考藝術品的鑑定證照,而且 我有載明價格僅供參考,投資人也同意,所以這個價格我認為 是屬實的(院二卷第384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大巴馬公司股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受害者, 還有林茂唐的朋友跟人家借款的投資,每一個流程都是合法通 過,沒有造成社會負擔,起訴書四㈠㈡發行的股票都交給股東, 沒有對外發行給不特定的人(院一卷第324至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護寶專案等專案沒有換股票,G-Token專案 部分,確實有一些股東把他們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換成G幣,針 對起訴書附件一的部分沒有意見(院二卷第384頁)。   ㈢被告吳洋銘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鑑定報告基本上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寫鑑價 物品明細表的物品名稱,公司有請員工造冊,我就我所知道將 它寫在上面。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份鑑價報告我不知 道如何完成,後續我沒有參與(院一卷第32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從來沒有參與增資部分,那全是公司及會 計師在處理的。犯罪事實四部分我的工作就是寫名稱而已,其 他都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都由公司統一管理,我知道很多人 去領股票。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處理方式及流程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也沒有權利參與(院一卷第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在公司我曉得,公司推什麼活動我就加入 ,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我就投資,我投資後可以換點數或是商 場的東西。公司護寶專案等投資專案基本上都是由林茂唐處理 ,我是股東,公司開會我就去參加(院一卷第325頁);我只 負責這些文物工藝的品項名稱,至於投資我都沒有參與(院二 卷第384頁)。經查:  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等情事;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各有以 所述方式及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實欄三部分未 經核准;被告林茂唐有與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簽立FMAC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 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6,900,000股加40,441, 000股);確實有事實欄五㈠至㈤方案,亦各有起訴書附件一所 示投資人購買情形等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 麗珠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87至388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證 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明知: 1.就文物保存方式乙情: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商業簡報1份)所示資料為 何?由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是公司對公司內部人及投資人的 介紹簡報,目的是介紹大巴馬集團組織架構、發展歷程以及在 臺中世貿展覽館、義大皇家酒店等地的展覽經歷,應該是林信 秀製作。《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明傳遞的 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 。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的互助 、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多元藝術 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 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員為何 ?》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有監視器 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嘉義竹 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哪些 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及區分? 》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藝品均是 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而益嘉動產公司的鑑價 師應該也有辦法認定。《承前,今(8)日本處人員前往嘉義竹 崎倉庫發現該倉庫並無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 而何以你前述「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工藝品如此貴重之工藝品會放在如此有損品質之地點?》我 所購入的工藝品均係屬於高溫燒製,不需如此考量等語(偵三 卷㈣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林茂唐對於文物放置之處,並無 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一事,並未爭執。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倉庫內有無空調?》這些藝術品都放在我位於嘉義 縣○○鄉○○00號的倉庫內,沒有倉管人員,保管方式就是一律放 在倉庫內,倉庫內沒有空調,而且是在鐵皮屋內(偵三卷㈣第1 68至169頁);《這些古藝術品為何沒有以適當的保存方式處理 ?》因為都是青銅器、瓷器、銅開掐絲琺瑯,沒有字畫,所以 比較容易保存,不用顧慮溫度及如何擦拭的問題(偵三卷㈣第2 70頁);《嘉義倉庫內有放置上萬件古文物,是誰管理、保存 ?》是古藝術品,不是古文物,我和林茂唐每個假日都會回嘉 義,我們會管理倉庫,沒有請其他的人,但有設定新光保全系 統。《既然是珍貴的古藝術品,為何上萬件隨意丟置在倉庫內 ,也沒有以特殊方式保管?》因為都是青銅器等,沒有字畫, 沒有溫度的問題等語(偵三卷㈣第274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所指之中國歷朝數 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 式及保管人員為何?》這些藝術文物典藏品大部分都是存放在 嘉義竹崎的倉庫內,少部分放在高雄的辦公室。嘉義竹崎的倉 庫內並沒有指派現場人員來管理,只有設立保全系統而已。這 些古文物都是直接放在倉庫,就地擺放,沒有恆溫或控制濕度 的設備在保管這些文物等語(偵三卷㈢第283頁)。 ⑷輔以證人即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前,是否有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或有受過教育 訓練?》沒有。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 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 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 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 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 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 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依陳麗卿、林茂唐的意見 為主。《你一般都如何保存這些古文物?》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 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 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 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 ,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 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 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 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 洋銘是否會來查看你保存的狀況如何?》有時候會來看,除非 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 成功路的辦公室。《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3人希望投資人投 資公司,都是以公司有這些古文物,非常有發展性來做推廣? 》是。我當時就有覺得奇怪,因為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 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 語(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⑸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甚為隨便,文物放置 之處係沒有空調的鐵皮屋倉庫,且沒有恆濕、恆溫、防蟲、防 蛀等設備,文物是隨意就地擺放在倉庫、未特別請人看顧,被 告陳麗卿、林茂唐甚至要求倉管人員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只 要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看起來很乾淨就好,則事實欄三、四、 五所稱之文物,是否確屬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乙情,顯 然令人質疑。 2.就文物收購來源、收購價格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你所擁有的古藝術品總共約有幾件?來源為 何?約何時取得?》如果一件一件算應該有上萬件,賣給我古 董的人有張先發(已歿)、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等人,以 及3、4個大陸人。至於那些大陸人之所以有管道賣古藝品給我 ,是因為他們先前有參觀我們舉辦的展覽,有進一步認識我們 。約105、106年間,天暢公司爆發銀行法案之後,才陸陸續續 買下前述上萬件的工藝品。《承前,該些古藝品賣家要賣給你 們時,是誰去負責接洽?》是我和陳麗卿共同接洽的,但大部 分都是陳麗卿跟對方確認古藝品及價格,陳麗卿和對方談好後 ,我通常都沒有意見(偵三卷㈤第8至9頁);《你和陳麗卿收購 的前述上萬件古藝品的價格區間?》以向方瑞豐收購的古藝品 為例,每件都是5萬元以上,另外我還曾代表方美克斯公司向 他購買1,000萬元的古藝品「金鑾寶座」,該件我放在陳麗卿 弟弟陳建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工廠(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曾被搜索過),但是是分次給錢。至於向韓念祖(之前在 北港醫院擔任醫生,約6、70歲)收購整批倉庫(有白人牙膏 工廠、北港醫院大廳及地下室、台中住處)的部分約3、4,000 萬元,都是開立台支支付,韓念祖也是之前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因為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也損賠了幾百萬股, 每股約15元。張先發(已歿)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 ,我曾向他購入100多萬元的古藝品,總共100多件(嗣供述改 為好幾百件、整個倉庫)。林阿溪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他給我的古藝品都沒有給現金,而是換為方美克斯公司 的股份。大陸人的部分都是給現金,每件給付40至50萬元,都 是用我或天暢公司設於台銀或花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偵三卷㈤第9至10頁)。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古董、文物及藝術品,究係有何差別?何 種屬於真品?》古董和文物有年代及當時工匠技法不同的問題 ,客觀上我不敢斷定,藝術品只要覺得漂亮就可以了,而大巴 馬公司用的「古董藝品」是指古藝術品。《既然古董及藝術品 的差別如此之大,為何大巴馬公司還要以「古藝術品」來混淆 ?何以不用「仿古藝品」稱呼?》我認為這只是字面上的解讀 差異,我認為就是古藝術品,這些都是林茂唐跟中國大陸、香 港及臺灣的收藏家購買而來等語(偵三卷㈣第415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你是否知悉林茂唐、陳麗卿收購古藝品 的價格區間?》我自己也有提供約200件的藝術品給大巴馬公司 ,陳麗卿有答應要給我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也確實有拿到現 金10幾萬元,但是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目前還沒拿到。另外就 我所知,也有同樣是方美克斯的受害人和我情況類似,有將自 己收藏的藝術品交給陳麗卿,並換成大巴馬公司的股份,這些 人我所記得的有張文忠、林阿溪及韓念祖等人。除了韓念祖很 早就提供文物給陳麗卿我不確定以外,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 品的價格應該都不高。《你前稱「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品的 價格應該都不高」依據為何?》我知道陳麗卿收購林阿溪的整 組5、6件木製家具只有36萬元,但應該是全數換成方美克斯公 司股份;至於張文忠的部分,他自己說,陳麗卿跟他收購3,00 0多件藝術品,給他約100萬元,至於他說的100萬元是現金還 是換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偵三卷㈤第126至127頁);《為何 你要將你收藏的200多件藝術品便宜出售,以10幾萬元的現金 做為代價,交給陳麗卿?》當初是陳麗卿開口向我詢問是否能 將我收藏的藝術品賣給公司,我覺得只要我不賠錢,我可以接 受。陳麗卿和我最後達成共識,以每件藝術品剛好1萬元的價 格收購,並向我收購200件的藝術品,但她只能給我10幾萬元 現金,因為公司不夠錢,剩下的就轉換成公司股票。《你認為 用1件1萬元收購你所收藏的藝術品,有無賺錢?》應該大約是 我的成本價(偵三卷㈤第127至128頁);《(提示:賣方鄭立玄 11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 「唐黃釉罐」等11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 盞」等6件藝術品,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 、宋及金代,是否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 ?市價為何?》這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 份,所示資料的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 品本來就是我的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 物無誤,所以我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市價若干我不清 楚,要看每年拍賣會年鑑才能確定,因為這17件收藏品都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我收購的價格每件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以「 唐黃釉罐」為例,收購價格約2、3萬元,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 值欄位並不是我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等語(偵三卷㈩第1 24至125頁)。 ⑷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收購之文物來源有張先發、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 吳洋銘,以及不知名之大陸人、香港人、臺灣人等人,並非來 自於公認之博物館或知名收藏家,且取得之價格與渠等對外宣 稱之價值相比甚為低廉。 3.是以,從文物保存方式隨便、收購之管道並非來自於公認之博 物館或知名收藏家、取得之價格低廉等節,均足以認定事實欄 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 物至為明確。 4.又上開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收購,保存方式亦為渠 等所決定,而被告吳洋銘知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收購之管道 及價格,也知道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方式,是 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 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均知之 甚稔。 ㈢事實欄三所示動產(文物)鑑價過程之分工方式: 1.被告陳麗卿供稱:文物名稱是吳洋銘取的,然後由我填寫該些 文物的市價及估價,最後必須交給益嘉公司的杜麗珠蓋她的章 ,所以我才會說當初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我坦承這些文物 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他們只是沒有意見。《成立益嘉公司是 誰的主意?成立目的?》是我個人的主意,而且是我拜託杜麗 珠擔任負責人的,我會想成立這間鑑價公司,是想替大巴馬公 司及林茂唐名下的藝術品鑑價等語(偵三卷㈣第174頁),可知 動產鑑價報告中文物之價值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決定。 2.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提示:賣方鄭立玄11件文物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唐黃釉罐」等11 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盞」等6件藝術品 ,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宋及金代,是否 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市價為何?》這 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份,所示資料的 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品本來就是我的 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物無誤,所以我 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值欄位並不是我 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偵三卷㈩第124至125頁);《第一 次辦理13億增資申請,你是否有協助做鑑價工作?》我只有幫 忙看東西。《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的函稿的第三點,有提到「本 案的鑑價師杜麗珠君、吳洋銘君身為「鑑價師」之經歷仍請補 正」(提示經濟部函稿)所以第一次增資你有協助做鑑價?》 是,我有協助做鑑價事宜。《你是認股一員,但又做鑑價,是 否有利益迴避問題?》因為我們鑑定價格都很低,只是用一般 工藝品價格去報價(偵三卷㈢第467頁);我只是依據我的專業 寫出每件藝術品的名稱,命名後再交由公司使用等語(偵三卷 ㈩第119頁),可知被告吳洋銘確有替動產鑑價報告中之文物命 名,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 3.佐以被告杜麗珠供稱:《益嘉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益嘉 公司)係委託何人辦理設立登記?》陳麗卿約在106、107年間 告訴我,大巴馬集團裡面最好有一家鑑價公司,用來證明大巴 馬集團的工藝品價值,就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她會去委託會計 師申請成立鑑價公司,之後我才知道陳麗卿委託了顏力車會計 師申請設立了益嘉公司。《陳麗卿為何會特別用你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當時我是天暢公司投資受害人裡面唯一有國際 古董藝品鑑定師證書的人,所以陳麗卿才會要用我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偵三卷㈠第57頁);《益嘉公司每月進銷貨金額若 干?交易對象為何?》如我前述,益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也 沒有交易對象,公司設立地址就是我家。《益嘉公司由何人決 定成立?》如我前述,益嘉公司是陳麗卿決定成立的(偵三卷㈠ 第58頁);《承前,究係由何人委託妳辦理鑑價?鑑價費用若 干?》如我前述,當時根本就沒有真正委託我辦理鑑價,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鑑價費用(偵三卷㈠第59頁);《你有無去過存放 文物的地點?》有。在嘉義竹崎。《那些文物你有無去看過?》 有。《你去看的那些文物,你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真有假 。《既然你知道有假的,為何你又要擔任鑑定師角色又提供證 照給陳麗卿?》因為她跟我說不要把這些當古董,這些是高級 的工藝品,她說不買賣的,所以我答應她。《既然說不買賣, 鑑定要做什麼?》證明有這些財產,證明大巴馬集團的財產的 價值,因為她們會帶投資人去看,所以要取信於人(偵三卷㈠ 第146至147頁)。 4.從而,事實欄三之動產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吳洋銘替文物命名 ,即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由被告陳麗卿決定文物之價格, 由被告杜麗珠以益嘉公司之名義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等節,堪以 認定。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動產(文物)鑑價係屬不實:  被告陳麗卿、吳洋銘明知事實欄三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 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洋 銘卻仍對文物命名,並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被告陳麗卿則恣 意決定文物具有高額之價值,即屬不實之鑑價。被告杜麗珠既 已明知被告陳麗卿要其出名擔任益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欲 證明文物之價值,以取信投資者,然被告陳麗卿證明文物價值 的手段,不是透過一般公正第三者,卻係要求其成立鑑價公司 ,並此以鑑價公司鑑定文物之價值、球員兼裁判,則被告杜麗 珠理當知悉被告陳麗卿會抬高文物之價值,對文物作不實之鑑 價,自應與其共負其責。 ㈤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之事宜,應共 同負責: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三卷㈣第5頁);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 :林茂唐和我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和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偵三 卷㈣第175頁);佐以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巴馬公司、丰麒公 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分別係委託何人辦 理設立登記?》就我所知,大巴馬公司、丰麒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都是由2位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但是他們來公司都是直接去找林茂唐夫婦及公司的會計張云 熙,所以我不清楚這2位會計師的姓名。《前開公司由何人決定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都是林茂唐及陳麗卿 夫婦倆共同決定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71頁);輔以證人即大器 內蘊公司總務蔡侑珊於偵查中證稱:最上面是董事長林茂唐, 總經理陳麗卿,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並 決定營運方向等語(偵三卷㈠第285頁);以及證人即大器內蘊 公司會計張芸熙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公司之公司成員?各 成員所司職務為何?》我們公司的人不多,最上面是林茂唐, 他是總裁,公司的重要決策,他會跟陳麗卿討論,然後再由陳 麗卿決定,兩人是夫妻關係等語(偵三卷㈢第258至259頁), 上開供述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 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陳麗卿共同經營此2家公司, 並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營運方向,而事實欄三之大巴馬公司 增資一事,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被告林茂唐身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自難偽稱不知。 2.此外,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公司登記卷節錄之 益嘉公司鑑價報告節錄頁面)所示950件工藝品是否均為大巴 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是 否實在?》是的,這都是大巴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 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均實在。《承前,依所示文件所載1 07年5月2日彭永興委託鑑定14件、蔡汶真委託鑑定23件、107 年5月3日盧漢庭委託鑑定26件、107年5月4日吳宜晉委託鑑定2 8件、107年5月7日孫蓮昭委託鑑定11件、謝秀玲委託鑑定15件 、107年5月8日龔碧英委託鑑定168件、107年5月9日張國聖委 託鑑定286件、龔素吟委託鑑定19件、107年5月10日林淑珍委 託鑑定24件、石月華委託鑑定189件、張陳錦好委託鑑定43件 、107年5月11日邱子芸委託鑑定5件、張世雄委託鑑定36件、 盧湘惠委託鑑定14件、(第12頁)107年5月15日謝吳玉美委託鑑 定6件、徐美華委託鑑定16件、許聰騰委託鑑定17件、107年5 月16日葉亭妤委託鑑定5件、張詠如委託鑑定5件,自107年5月 2日迄自16日約2個禮拜間,共計需完成950件物品鑑定,究係 有無據實辦理鑑價?》有的,這些物品都有據實辦理鑑價。  《承前,前開950件工藝品係何人於何處進行鑑價過程?你有無 參與鑑價過程?》是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杜麗珠派員到大器內蘊 公司設在大寮區的倉庫辦理鑑價,我曾在倉庫內看到他們在鑑 價。《承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由152位股東以財產抵繳 全部發行新股之股款...詳如股東財產抵繳明細表」,係指何 意?該152位股東抵繳股款的工藝品是由何人提供?》我要更正 我前述的說法,大巴馬公司增資13億8,800萬元的這些工藝品 全部都是由我提供的,這152位股東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受 害投資人,藉由我將收藏的工藝品分配給這些受害投資人,去 抵償他們方美克斯IPO案的投資款,在辦理增資後,轉換為大 巴馬公司的股份等語(偵三卷㈣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陳麗 卿供稱:《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有在實際營運嗎?》沒有。是我拜 託杜麗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的主因是要把鑑定的資料用好 ,讓投資人確認可以轉換股權,也就是讓林茂唐可以和投資人 順利買賣,將古藝術品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把古藝術品給公 司做資產,才能做資本額,成為股東,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三卷㈣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明確知悉事 實欄三所示之鑑價過程,也知道鑑價之目的係為了進行大巴馬 公司增資,並將增資後之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 又事實欄三增資過程所需之文物,是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而 此次增資係以「文物」本身(所有權)入股,為增資之標的, 則「文物」之價值對於事實欄三之增資甚為重要,為決定增資 成立與否之關鍵,如此重要之物既然係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 可見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事宜,不 僅占有重要地位,顯然參與其中,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林茂 唐辯稱: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參與乙節,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三之增資後經撤回,故 動產鑑價報告並無達成實際效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情 (院六卷第273頁),惟刑法第215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鑑價、抬高文物價值,製作不實動 產鑑價報告作為大巴馬增資之依據,且增資額度高達13億8600 萬元,倘增資成立,大巴馬公司明明沒有這麼多資本,卻空以 13億8600萬元充作資本,自然對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亦有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茂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動產鑑價報告」之外,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增加「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 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 7年7月13日大巴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院三卷第98 頁): 1.「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 文書,自不待言;而「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固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事項」,惟因事實欄三該次增資後經撤回,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仍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登載不實仍須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另外,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大巴 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李碧純會計師業務上之文書,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由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 指明。  ㈧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  1.就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的所有權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而 後欲增資到13億8,800元,辦理增資的原因?增資的股本來源 ?》13億是以收藏品估算出來的,辦理增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要 這樣處理,是透過益嘉公司鑑價出來的。《如何辦理第二次增 資?》我以同樣的工藝品估算出來的,這些工藝品當初是抵償 給被害人,他們再以工藝品作為股款投資大巴馬公司。《與之 前收購股款協議書有何關係?》我後面的第二次增資是為了讓 資本額可以增加為4億多,然後我再發行股票給他們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79頁);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 以來彌補,我們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 過很多程序,整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 ,我也不知道過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等語(院一卷第324頁 )。 ⑵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是否為安撫前案天暢公司的 投資人,和投資人達成協議要轉換股權,提出另外的投資方案 ?》有。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克斯公司( 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的過程。因 為當時大器內蘊公司需要資金,我和林茂唐在107年7月就先討 論出兩種方式,一種就是繳原本投資款的17%作為規費,這部 分就是處理相關手續的手續費,林茂唐以其所有之古藝術品的 部分比例賣給投資人,再將每個投資人擁有的古藝術品比例部 分去法院公證,同時發給投資人一份該古藝術品債權的買賣憑 證,也會在買賣憑證後附上該古藝術品的鑑價報告(偵三卷㈣ 第268頁);《大巴馬公司有跟投資人達成轉讓股權?轉換股權 方式為何?》是,當初很多投資人哭訴求償無門,因為林茂唐 有很多古藝術品,當初有人建議我因為有很多古藝術品,所以 我先將這些古藝術品作鑑價,再以鑑定出來的價格抵償投資人 的債權,再讓他們以古藝術品入股投資大巴馬公司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7頁)。 ⑶輔以證人張芸熙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了解,林茂唐在天暢公 司停業之後,有向外蒐購古藝術品,但當時因為該些古藝術品 是民間人士提供,沒有相關購入憑證,只能掛在林茂唐個人名 下,後來為了讓投資方美克斯股權的投資人能轉換為大巴馬集 團的股權,林茂唐以他個人名下的大巴馬集團股權拿出以供轉 換,並由林茂唐、陳麗卿與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事長黃明 生共同討論,想出先由公司依據投資人所佔的股權金額持分到 哪些古藝術品,將該些古藝術品由投資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交給 鑑價公司鑑價,並取得同樣公司股權金額的鑑價金額,如此就 能把原本掛在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古藝術品轉成公司資產,原先 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也成功取得大巴馬集團的股權,而該份 鑑價報告還會拿去做公證等語(偵三卷㈢第93頁)。 ⑷足見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原本即為被告林茂唐所有,依照 上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證人張芸熙所述,被告林茂唐將原 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文物,先移轉給投資者,再由投資者以文物 入股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文物在 被告林茂唐、投資者、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公司間轉來轉去, 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增資」以獲得股票,再以股票安撫投資人 ,就整體過程觀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 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令人質疑。 2.各股東之說法: ⑴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陳麗卿、林茂唐成立大巴馬公 司時,資本額只有200萬,後來想要增資為13億,但是被駁回 ,後來說要分3次把13億增資完,第一次就是增資4億441萬元 。《增資的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都是陳麗卿、林茂唐在處 理,吳洋銘只是負責文物方面。《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 或大巴馬公司?》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391至393頁)。 ⑵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林茂唐、 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賣關係?》沒有。剛剛調查局有提 示給我看我有用130萬元價格賣十駿犬給他們,這不是實在的 等語(偵三卷㈧第291頁)。 ⑶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不可能。《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143頁)。 ⑷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445頁)。 ⑸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 大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269頁)。 ⑹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183頁)。 ⑺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龔碧英於審判中證稱:《問:大巴馬公 司跟大器內蘊公司的股份也是從方美克斯的股權轉移而來的? 》是。《問:實際上有無這些藝術品買賣的交易?》沒有等語( 院四卷第220頁)。 ⑻可知多數股東均稱,其並未提供文物給公司、其與公司間並無 文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 四所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再令人質疑。 3.此外,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周夢麟於審判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在107年1月12日成立後,在107年7月間就開始想要增資, 108年2月1日被否准,在108年12月之後又再提出一次增資,這 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跟你說明過要增資的事情 嗎?》沒有說到這個,沒有確定說他們要增資。《是否知道一開 始大巴馬公司在107年1月12日設立的時候,是一家資本額200 萬元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大巴馬公司是經過增資後 才變成數億以上的公司?》這是他們内部的事,我們不知道。《 沒有人告訴你增資的這些事情?》沒有(院三卷第230至231頁 );《你在你自己的認知,並沒有人跟你講過是要用你們的錢 先去購買古董或仿古藝品,然後用這些仿古藝品作價給公司當 成你們的投資?》沒有,我們就是投資股票,在我的認知裡面 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過這樣的事,而且剛才檢察官說什麼用仿古 藝品作價給公司什麼的,我也是第一次聽到(院三卷第232頁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二)第206-207頁買賣契約書) 是否就你們自己的古董或仿古藝品轉讓給大巴馬公司或是成立 買賣契約這類的事情去做公證嗎?是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去做 公證嗎?》好像是,但是當時不是針對我一個人,是通知所有 人,既然是公司的做法,我們就是配合公司。《(請審判長提 示偵一卷(二)第207頁鑑價物品明細表)你們還是可以從書 面看出來,第206頁買賣契約書、第207頁6件鑑價物品的鑑價 物品明細表,這樣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當時是同意以這樣的方式 來表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賣給公司作為投資公司的客體?》我 的想法就是付錢買股票,公司的政策、内部作業我們是配合, 至於為何這麼做我們不了解,從一開始的方美克斯公司到大器 内蘊到大巴馬公司,其實公司轉換的過程有點複雜(院三卷第 233至234頁);《古文物是從哪裡來的?》我都沒看過。《不是 你的?》對,不是我的(院三卷第245頁);《當時陳麗卿如何 跟你講要公證這件事?》其實不是陳麗卿親自跟我講,是他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現在要股票要換,我們配合要怎麼做這 樣子。《你們會覺得針對林茂唐名下上萬件的古董全部都有持 分嗎?》其實我們就是要股票,他們有多少件,我們真的不知 道,我們沒看過(院三卷第250頁);《有無大概跟你們討論過 每一件是多少價值?》沒有。《有拿過任何一份鑑定報告給你們 看過嗎?》沒看過。《有人詢問過你們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嗎?》 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55頁)。 4.輔以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賴美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曾 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巴馬公司?》我從未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 巴馬公司(偵三卷㈥第102頁);《(提示:108年12月1日「大 巴馬投資股份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其上所載 賴美鳳擁有「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的債權抵繳 股款資料,蓋有妳的「賴美鳳」印章,與妳前稱妳不知道大巴 馬公司的增資過程不符,詳情究係為何?》賴美鳳的印章確實 是我蓋的,經提示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曾和大巴馬公司的人一 起到某公證單位公證,當時我所知道的資訊是,大巴馬公司要 將名下的古文物給我們這些股東持分,也就是我擁有這些古文 物的部分所有權,所以我才會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公證單位公證 。我不知道這些簽署的文件是作為大巴馬公司增資之用,現場 不只我1人,還有很多同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㈥第103 頁);《承前,該繳交股款之來源係由大巴馬公司向妳購買「 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未支付貨款之債權而來, 是否如此?》我確實不知道大巴馬公司要增資的事情等語(偵 三卷㈥第105頁)。 5.可知股東連公司有「增資」之事都不知道,又如何以其對公司 「買賣(文物)契約之債權」來入股公司?又從證人周夢麟、 賴美鳳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增資過程所簽署之文件或相關作 為,全部都是依照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配合公司為之 ,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係針對所有的投資者為之,參 以被告陳麗卿曾於偵查中供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和 股東之間有無文物買賣關係?》都沒有。《所以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擁有、提供或販賣文物給公司?》沒 有等語(偵三卷㈤第369頁),足認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 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 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 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  1.被告林茂唐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 有監視器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 ,嘉義竹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 品?哪些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 及區分?》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 藝品均是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偵三卷㈣第17 至18頁);《(提示:嘉義縣竹崎倉庫照片1份)所示聚會目的 為何?由何人主持召開?》該日是請密宗喇嘛來做法會,因為 文物都歷史悠久,所以做超渡法會,由我主持召開的等語(偵 三卷㈣第22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你所稱的古藝術品就是不同朝代的古物?》 也可以這麼說,但給投資人的鑑定報告內都沒有在是什麼朝代 ,只寫是現在古藝術品等語(偵三卷㈣第269頁)。 3.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也有將 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的股款?》對,也是陳麗卿跟林茂唐跟 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林茂唐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 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 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他們是說大巴馬公司擁 有的古物,每個朝代都有,清朝的銅胎掐絲琺瑯最值錢,還有 像郎世寧的石版畫也都是清朝的,投資人也都會相信大巴馬公 司的文物是有價值的。《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有在義大 、台中世貿舉辦展覽?》對,陳麗卿、林茂唐都會邀股東去看 ,現場會說明古物都是有歷史朝代的(偵三卷㈧第389頁);《 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 陳麗卿和林茂唐在那邊會介紹,他們都是介紹比較大件有價值 的文物,有的文物上面會有寫朝代,如花瓶、瓷器會寫宋朝或 明朝等。《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工藝品?》他們特別介紹的文物都會說是哪個朝代的等 語(偵三卷㈧第395頁)。   4.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 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卷㈠第363頁);《陳麗卿、林茂 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物都是真的古文 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些文物是真的, 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所以他們就會在 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這些文物 都是真的(偵一卷㈠第363至364頁)。 5.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行政人員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 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 都是大器內蘊公司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也 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 偵一卷㈠第283頁);《林茂唐、陳麗卿也都有帶投資人去嘉義 竹崎倉庫參觀?》是。我也有去過,倉庫內的古文物在還沒有 移過去前,由林信秀製作文物的清單,都有命名及標示朝代等 語(偵一卷㈠第283頁)。 6.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 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 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 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偵一卷㈠第317 至319頁);《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 有,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 格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 建檔(偵一卷㈠第319頁);《辦公室展示用的古物是否也會標 示屬於中國何朝代及名稱?》有,展示用的有標示,沒有展示 就不會標示(偵一卷㈠第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或大巴馬公 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都是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 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偵一卷㈠第3 23頁)。   7.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 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去過2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 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說倉庫這麼多件 ,隨便一件以幾萬塊來說的話就不得了了,現場的古物都有標 示朝代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8.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當時也是說大巴馬公司也 有收藏古文物,也是有價值的真品?》是,他有說大巴馬公司 有自己的古文物,可以開展覽賺門票,所以我才會更願意想轉 到大巴馬公司(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去參觀過大巴馬公 司在義大酒店、成功路辦公室及嘉義倉庫的古文物嗎?》我都 有去過,義大酒店是在轉換股權前去的,陳麗卿找我及所有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分批去參觀,他有找專人介紹公司的古物都是 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我因此就相信他,另外成功路辦公室 及嘉義倉庫都是在投資專案後去參觀的,當時林茂唐也在,主 要是陳麗卿說倉庫是公司自己的,裡面放公司自己的古董。陳 麗卿也是說都是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 9.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對。陳麗卿找了幾個股東去大巴馬公司成功路 辦公室協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說公司也有收藏很多 古物,會增值,展覽現場的文物也有標示朝代,公司也有擺放 12生肖的文物,說有歷史價值(偵三卷㈦第445頁);《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跟其他股 東去過1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 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是有價值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 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工藝品?》沒有。他們都是 說現場的古物是工匠打造出來的1、2件,是以前古代的文物, 歷史沒有辦法重來,是古董,很有價值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10.證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是,陳麗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大巴馬 公司收藏的古文物有歷史朝代價值的文物,大巴馬公司未來 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會舉辦展覽賺取門票收入,公司的古物 也有增值空間(偵三卷㈦第269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 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林茂唐都說是 有歷史年代的古文物等語(偵三卷㈦第271頁)。 11.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方 美克斯公司有案件,林茂唐、陳麗卿說如果不轉換錢就拿不 回來,也說大巴馬公司很有前景,有訂購很多皇帝的古物, 如銅胎掐絲琺瑯的古物,也有發股票給我(偵三卷㈦第181頁 );《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 有,表示古董有我們的持份,證明書上的古物陳麗卿 、林茂唐都說是真的古董,都是無價的,是有皇帝朝代的古 物(偵三卷㈦第183頁);《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舉 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室 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介 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有 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年 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偵三 卷㈦第183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 過古文物?》有。陳麗卿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 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 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 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 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藝術品?》沒有,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偵三卷 ㈦第185頁)。 12.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去參觀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物展覽?》有。在義大,我們家人都去。《妳 去參觀展覽時,有無看到古物下面有標示古物的年代?》有的 有。應該全部都有。我看到的有,我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㈦第41頁)。 13.證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大器內蘊公司曾在台中 世貿、義大酒店辦過展覽及在台中摘星山莊有常設的展覽?》 知道,展覽的內容都是我投資公司的古文物。《展覽中都有提 到大器內蘊公司的文物是中華歷代古文物,你是否知道?》我 在公司有聽過,我知道展覽中的文物都是具有歷史朝代的古 文物,我有參觀過義大的展覽,都有將古物依照朝代分類標 示,都有寫朝代等語(偵三卷㈥第283頁)。 14.證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我們轉換之前有 給我們看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簡報,說明他們公司 的古物是有歷史朝代的古物,轉換前林茂唐、陳麗卿有邀請 我們去義大參觀大器內蘊公司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 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偵三卷㈥第446頁)。 15.又參酌大巴馬公司之簡報中(證據卷二第575至614頁),確 有提及「收藏中國歷朝萬餘件皇室與民間之頂級藝術文物」 等語(證據卷二第591頁),以及大巴馬商業簡報中(證據卷 一第229至241頁)中,亦有提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護持文物以及文明傳遞 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 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 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等語(證據卷一第232頁)。 16.此外,大器內蘊型錄(院五卷第277至284頁),確有記載「 藝術文物收藏亙古傲今的『大巴馬』,以數萬件東方古文物典 藏品為超高價值資本」等語(院五卷第278頁),並盧列清代 數件畫作、宋元明清之瓷器,以及中國古代各朝代之文物於 此文宣之中(院五卷第279至284頁)。 17.而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181至185頁) ,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26年-1435年 )」,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 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洗 北宋( 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 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⑶「窯變 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 18.另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中(證據卷二 第509至540頁),亦有記載「大器內蘊帝宮博物館:公司擁 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家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 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等語(證 據卷二第515頁)。 19.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曾供稱公司之文 物為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佐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以及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對外展覽、供人參觀時均有 標示歷史朝代等節,參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宣 均有標榜公司所收藏之文物係中國歷史各朝代之文物等情, 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㈩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事實欄四募集、發行增資股之過程中, 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辜美娟、辜宏裕、潘德桂、田傳宗、許登凱業已明 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公司發展很有前景, 才會願意成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東。 3.從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以誆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 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之詐欺手段 ,使投資者誤認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前景看好,公 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 增資股之股東至為明確。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符合「 募集」之要件: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及原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投資人有何差異?大巴馬公司股東住在哪些縣市? 》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是我向一部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邀約, 請他們出錢買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權。至於會有大巴馬公司的股 東,則是在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幫天暢公司作行銷的 大器內蘊公司的相關資產被凍結,所以我和陳麗卿才想要另外 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來解決原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的賠損問 題,至於大巴馬公司股東有無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我 印象中很少,只有我私下向特定人借錢,請他們成為大巴馬公 司股東,這些人有我姊姊及朋友王嘉德、王嘉溢等人。大巴馬 公司股東在各縣市都有,主要在高雄、台南及台中居多,但台 北也有等語(偵三卷㈤第14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係以何種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 克斯公司(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 的過程。舉例來說,投資者投資了FMAC公司100萬元,但因為 我和林茂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林茂唐的名義與投資者 簽立合約書,內容就是林茂唐買回該100萬元的股權。因為林 茂唐名下擁有上萬件古董,總市價約100億元,所以就和投資 人達成協議,將原本林茂唐應該支付的100萬元,轉換成投資 人對全部古董的部分債權。但我要補充,大巴馬的投資者並非 全部都是FMAC的投資者,還有包含我和林茂唐向其他人借錢的 債權人。目前大巴馬公司的投資人約300多名,但這些人名下 可能包含自己跟其他小額投資人,所以人數才沒有到600多名 等語(偵三卷㈣第158頁)。 3.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的股東係何人 ?》這要問林茂唐才知道,據我所知,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 是投資人,大巴馬公司原則上是方美克斯的股東,有一些是自 己拿錢出來投資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93頁)。  4.證人蔡侑珊於警詢中證稱:《承前,股東之股款來源為何?何 人籌措?》股東的股款應該都是直接交給陳麗卿或張芸熙,我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以大器內蘊公司為例,大器內蘊公司內的 所有藝術品會經過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出來結果會陳報給經濟 部申請發行股票,確定可以發行的股數後,陳麗卿會請李沃展 製作股東名冊,我只負責依照股東名冊去發放紙本股票,這些 資金有些是方美克斯發不出股票的股東,有些是陳麗卿跟其他 人的借貸等語(偵三卷㈠第225至226頁)。 5.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股東,並非全部都是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者,尚包含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其他的債權人,且股東分布在各縣市,足 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就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 「不特定人」,而符合「募集」之要件至明。被告林茂唐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原方美克斯股東協議換股,係以大巴馬或大 器内蘊公司之股份向「原方美克斯股東」交換其藝品,核屬「 特定人」間之互易行為,而非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乙情 (院一卷第333頁),顯非可採。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股為公司股票,而公司股票依照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應無疑問。   3.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3404 74號函覆略以: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券交易法 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證據二卷第547至548頁 )。 4.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 7199號函覆略以: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 券交易法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院四卷第57頁 )。  5.從而,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辯稱:公務員針對事實欄四所提交之增 資文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似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乙情(院六卷第274頁): 1.事實欄四之增資方式係以「債權(即文物之買賣契約)」入股 ,已如前述。 2.參以證人即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稱 :《107年7月13日係以股東「財產抵繳」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108年12月3日則改以「貨幣債權」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然股東實際提出抵繳股款的均為古文物,何以會有該等 名義之修正?》如我前述,因為債權轉增資不需要提供鑑價報 告,也不會有財產交付的問題,所以大巴馬公司才決定改以債 權轉增資方式重新申請增資(偵三卷㈥第10至11頁);《(提示 :黃素錚買賣契約書及鑑價物品明細表1份)所示文件係你提 供之調卷資料,既然債權轉增資不需要鑑價報告,何以該份買 賣契約書仍有檢附鑑價物品明細?》這份鑑價物品明細算是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也就是他們雙方約定買賣的價格,是依據先 前鑑價出來的金額,但我要說明的是,債權轉增資並不需要去 查核鑑價價值表達是否公正允當,也不需要確認鑑價報告真實 性,只要雙方約定好債權轉增資的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等語(偵三卷㈥第11頁)。 3.足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未實際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 即並未對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是否為虛假買賣作實質審查 ,只要提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轉增資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係屬形式審查,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㈠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大器內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 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 13日大器內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8至99 頁): 1.「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大器內蘊公司業務上之文 書,自不待言;而「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㈡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108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 ,且稱「又(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9頁): 1.「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 均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不待言;而「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並非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而屬公務員登載之文書,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公訴意旨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事實欄五所示之5項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大 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繼 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  1.被告陳麗卿供稱:《(提示:會員資料表.xlsx檔案「購BAC」 分頁表影本1份)所示資料分有謝坤庭、許石定、黃守作、許 松山、陳麗顏等人投資巴藝金幣方案,妳有何說明?》因為巴 藝金幣方案政府沒有核准通過,所以相關的投資金額轉作大器 內蘊網路商城的點數即T點,供投資人可以在商城消費使用, 我也有開全額發票。《既然巴藝金幣方案未經政府核准通過, 何以你不將相關投資款項退還給投資人?》我有問投資人是否 要轉成商城會員點數或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後來投資人都轉成為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也有股東名冊( 偵三卷㈣第408頁);因為巴藝金幣最後無法發行,所以巴藝金 幣方案的投資款項超過30萬元的,15萬元是轉成大器內蘊商城 的會員和T點,剩下的錢會轉成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㈣ 第409頁);《大巴馬公司究竟有無發行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 》有的,當時是委託大器內蘊公司幫忙發行,也由投資人自行 簽名確認他要收藏,經我回想,後來收回持分證明書是換成大 器內蘊公司的2張股票(偵三卷㈣第415頁);《收藏家專案投資 金額及方案內容為何?投資人數量?》護寶專案的每個投資人 補10萬1,000元,達到15萬元就能成為收藏家專案的會員,並 會贈送大器內蘊網路商城的15萬T點(價值7萬5,000元)供會 員消費,每月還可以取得商城的500積分(價值500元)及一張 收藏證書(價值15萬元的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但這份收藏 證書之後我們有另外用2張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進行回收(偵 三卷㈤第34頁);我承認確實股東如果有參加護寶專案或收藏 家專案,會贈送大器內蘊公司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210至211 頁),可知被告陳麗卿自承,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收藏家等 投資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巴藝金幣、收藏家等投資 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2.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V3.2 2018 年11月〉1份)所示資料為何?由何人製作?》107年間楊惠雄介 紹智匯融通科技公司負責人彭正彥給我認識,我與陳麗卿就跟 彭正彦洽談如何推動「巴藝金幣」計畫,由陳麗卿提供文案、 彭正彥設計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這套投資方案,但後來陳 麗卿參與經濟部資策會舉辦之監理沙盒會議,認為政府尚未立 法允許設立虚擬貨幣,所以大巴馬公司就取消此投資方案,並 將投資人已投資之款項,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權等語(偵三 卷㈣第19頁),可知被告林茂唐亦自承,巴藝金幣無法繼續推 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3.被告吳洋銘供稱:《收藏家方案為何?》巴藝金幣投資單位為一 單位49000元台幣,公司會開發票,會送一部份文創商品以及 幾枚巴藝幣給投資人,我的手機APP所顯示的BAC就是巴藝金幣 的數量,但因為不可行就轉換為收藏家。如果沒有參加過巴藝 金幣的投資人要參加收藏家方案需要繳納15萬台幣,但如果有 參加巴藝金幣的投資人,只要再繳差額101000元,繳納後公司 一樣會開發票,公司會給投資人15萬T點,會顯示在公司的大 器內藐APP,T點可以兌換公司的文創商品,每個月公司還會給 500積分,積分可以購買公司商品,500積分是每個月都會發, 除非賣掉收藏家的權利,不然每個月都可以拿到500積分,一 個積分等於台幣1元,但T點是兩點等於台幣1元,另外公司還 會送大巴馬公司股票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偵三卷㈢ 第469至470頁);《你剛提到參加收藏家方案也可以獲得大巴 馬公司股票?》是(偵三卷㈢第475頁);陳麗卿曾告訴我等投 資人若參加個別投資方案,每單位可獲得贈送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1或2張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121頁),可知被告吳 洋銘供稱,參加收藏家等投資方案,可以獲得公司股票。 4.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㈧第393頁),可知證 人莊邑瑄證稱,有因護寶專案取得公司的股票,巴藝金幣、收 藏家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 者。 5.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藝術存摺如何獲利?》有股票、也 可以分紅等語(偵三卷㈦第45頁),可知證人王貴珍證稱,有 因藝術存摺投資方案獲得公司的股票。 6.證人孔湘涵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初投資護寶專案金額4萬 9,000元,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拿到股票,拿 到不曉得1張還是幾張股票我忘記了,然後送12生肖跟一些小 東西。《問:護寶專案的內容有無提到主要是給你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有,對呀。《問:然後是送12生肖的公仔這些商品? 》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㈥第333頁大器內蘊公司青年 創業護寶專案說明DM)當初請你參加護寶專案時,他說明的方 案內容是否如畫面所示?(方案內容:十二生肖守護神公仔1 套、大器內蘊文創手機指環扣、沉就非凡沉香禮盒一組)證人 孔湘涵》對。《問:這張DM裡面哪裡有說有包括股票?這DM中有 無說到1張股票或2張股票?》那就是用說的,說買就送股票, 我們那時候也沒有在看這個東西啦。那些股票也都沒辦法上市 ,也沒有用,都是廢票,等於都是沒有用的東西。《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就 是讓我們選,看我們要什麼東西讓我們選的,也不一定要公仔 ,有很多東西讓我們可以選(院四卷第336至338頁);《問: 「投資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約4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購 買巴藝金幣專案、4萬9,000元是購買護寶專案、3萬元是購買G -token專案」?》對...《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 案40萬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都是後 來轉成股票給我們的,反正全部都是股票就是了(院四卷第33 9至340頁),可知證人孔湘涵證稱,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投資 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護寶專案、巴藝金幣、G-toke n等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 資者。 7.參以護寶傳承專案套組內容摘要表(證據二卷第553頁)記載 「以上任一套組可享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0股以 每股10元認購」等語、大器內蘊護寶專案贈股名冊(證據二卷 第565至571頁)、護寶專案之簡報(證據二卷第612頁)記載 「邀請入駐大巴馬股東」等語,足見護寶專案一開始就是以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 8.另從「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簽收單」記載,本人 吳慧瑛購買巴藝幣共100000元,同意將全數金額轉換大巴馬公 司股票乙情(院五卷第265頁)、「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人邱華昀投資藝術存摺共30000元 ,有關本人大巴馬股票之部分合計3000股,本人已領回確實無 誤乙情(院五卷第267頁),可知巴藝金幣、藝術存摺專案後 來確實均轉換成大巴馬公司之股票彌補投資者。 9.足見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 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 1.證人孔湘涵於偵查中證稱:《你會投資巴藝金幣專案是因為虛 擬貨幣結合公司的古文物會有增值的空間嗎?》是,因為當時 我認為公司的文物都是真的古物,陳麗卿有說是真的古文物。 《陳麗卿、林茂唐或吳洋銘是否曾經表示公司的文物是現代的 仿古藝術品?》沒有,林茂唐、陳麗卿都跟說我是中華各朝代 的古物,吳洋銘是我有去公司時,會跟我或現場的其他投資人 說都是很有價值的古物。《你會投資護寶專案是為了拿到12生 肖、手機扣環和沉香禮盒嗎?》不是,主要是要拿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㈥第365頁);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院 四卷第337頁);《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40萬 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等語(院四卷第3 40頁)。 2.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個單位是30萬元,1張股票代表 1萬元。《投資的上開專案都是誰推廣的?》陳麗卿設計專案, 林茂唐配合他。會投資上開專案都是因為想要公司的股票,因 為他們會介紹公司擁有古物有增值空間,是有價值的等語(偵 三卷㈧第393頁)。 3.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楊惠 雄、謝美蘭有無招攬你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推出的 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這4個 專案都是陳麗卿招攬我的,說這些專案都是跟大巴馬公司古物 有關,投資人可以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但是G token專案 我沒有什麼印象(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 5萬,有無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沒有,他沒給我,但我 有拿到2張大巴馬公司股票。《你投資上開專案有無另外再拿到 股票?》護寶專案有拿到股票,巴藝金幣專案因為無法落實, 就將投資款轉換到收藏家專案。陳麗卿好像有說之後會拿股票 給我。G token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你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 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我投資的目的主要不是換點數 或商品,所以我不太在意這件事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4.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 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收藏家專案有收到大巴馬公司2張 股票,沒有取得持份證明書。《為何投資上開專案?》陳麗卿介 紹專案比較多,林茂唐會在旁邊,吳洋銘偶爾會在旁邊泡茶, 並介紹公司的古物,我會投資是因為可以拿到公司股票。《你 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不知道 ,我不是為了換取商品或點數才投資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5.證人劉梅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還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 萬元?護寶專案4萬9,000元?》有。《問:這些都是為了拿到公 司的股票才投資的?》是(院四卷第294頁)。 6.證人張詠如於警詢中證稱:《何以你要投資大巴馬集團?》因為 我身為股東希望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會投資G token專 案是因為陳麗卿推出古文物作為基底的數位貨幣時,所以我覺 得比較有保障,才又投資幾萬元進去等語(偵三卷㈥第236頁) 。 7.證人龔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吸引你投資大巴馬集團推出的 各式專案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在大巴馬集團之網路商城換取 文創商品?》主要還是因為大巴馬公司有許多有價值的藝術品 ,所以我才要投資,不是因為我想在大巴馬集團的網路商城購 買商品(偵三卷㈥第122至123頁)。  8.足見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 案無法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顯見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招攬投資者、欲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 ,而投資者也是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 票」,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足見事實欄五之買 賣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投資方案之「商品」本身僅係 一種形式上之包裝,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商 品」之買賣,而係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股票」之買賣 ,堪以認定。至於「G-Token」投資方案中之「股票換G幣」部 分,投資者則係以公司「股票」換取「G幣」,然「買賣」除 了「買」,也包括「賣」,此種情形為投資者賣出股票、買入 G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買入股票、賣出G幣,亦不影響公司 「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招攬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本質上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孔湘涵、莊邑瑄、辜美娟、辜宏裕、劉梅芳、張詠 如、龔碧英業已明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 ,公司發展很有前景,想要取得公司「股票」,才會願意投資 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則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將「文物 」吹捧的多有價值,便會讓投資者相信公司很有前景、公司「 股票」價值不斐,投資者為取得公司「股票」,才會投資事實 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推出事實欄五 之投資方案實質上為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偽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 」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即屬渠等買賣公司 「股票」所施行之詐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無誤。 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固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作規定,惟第3項另規定「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似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僅 限於「公開招募」行為方有適用,相對照之下,第20條「募集 、發行」之行為須具「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方構成,然則第20 條之「買賣」行為是否應同具此要件(即「公開招募」)方得 該當乙情(院五卷第76至77頁):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旨 係課予藉有價證券之籌資而進行交易者,必須盡其誠實之義務 ,否則即應負相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 ,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是上揭就有 價證券進行交易之場所,不論係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或 場外之私下議價面交之場合,均包括在內;而其交易之型態, 固以首開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方式進行,其中關於 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同法第7、8條均有明文定義之, 惟證券交易法就買賣部分,則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為貫徹上開藉有價證券交易籌資者 應具誠信之義務,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利益、健全投資市場之 立法意旨,關於以「買賣」之方式而言,若有為規避首開詐偽 行為所規範之交易方式,故意以迂迴脫法之手法,藉由形式上 之互易、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而達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 法律效果者,不論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 的,自應均視同買賣,而適用首揭之規定,以落實證券交易法 確保證券投資者利益、證券交易市場公正運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買賣 」部分,因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原 則上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若形式上雖為互易、 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但已具有買賣之法律效果者,不論 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的,自應均視同買 賣。  3.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若是公開招募這種情形的話,要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並非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僅限於「公開招募」這種情形。是辯護人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解釋有所誤會(即認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行為,僅限於「公開招募」),則以此解釋為基礎而對同 法第20條「買賣」之解釋(即認為同法第20條之「買賣」應具 備「公開招募」之要件),亦有未洽。 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1.被告吳洋銘供稱:我於101年11月間在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歷任協理、副館長、副總,並於108年升任總 經理迄今(偵三卷㈢第268頁);《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 分別負責哪些業務?》大巴馬集團的負責人是林茂唐總裁及陳 麗卿陳總,再下來是我,我的職稱是總經理(偵三卷㈢第270頁 );《你於105年迄今,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資若干?》我在1 01年進入該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在負責公司古文物及藝術品 的整理,另外如果公司的人對古文物或藝術品有疑問也都會來 向我請教,我也有在公司開設古董介紹的課程,授課的對象都 是公司的股東、投資人。起先,林茂唐夫婦並沒有支應我薪水 ,因為我警察退休還有退休金可以領,所以我也不會在意,後 來在105年間,陳麗卿有主動表示要補貼我每個月3萬元薪水, 所以我從105年開始每個月領公司3萬薪水一直到現在(偵三卷 ㈢第271頁);《大巴馬集團是否定期召開會議?參加人員為何 ?》大巴馬集團陳麗卿平均每個月會召開一次股東會議,與會 人員有我、林茂唐、陳麗卿、楊惠雄、陳美幸、侯秋雲及黃謝 美蘭。開會時我們幹部會與陳麗卿、林茂唐一起討論公司的行 政事務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偵三卷㈢第271至272頁) ;《前述的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下稱BAC專案)、收藏家 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案,是如何推廣讓投資人知悉? 你本身有無推廣前述專案?》主要是陳麗卿在公司遇到公司股 東時,會主動提及公司目前有哪些專案並講解內容,我記得我 講解這些專案的次數很少,如果有其他股東在公司辦公室有詢 問,我才會分享我自己的經驗協助解答(偵三卷㈤第130頁); 《你去大馬公司的辦公處所,主要都在做什麼?去辦公室的頻 率為何?》我主要對民眾或股東介紹擺設在辦公室的古文物, 但如果有人問起公司債權轉增資的內容,我會轉述會計師黃明 生告訴我們的內容。從101年到現在,除了約103年間天韻公司 成立台南營業處這段期間我在台南之外,幾乎星期一到五我都 會到高雄的公司上班等語(偵三卷㈤第131頁)。可知被告吳洋 銘業已自承,其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總經理,在大巴馬集團之地 位僅次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公司文物之解說及課程, 從105年開始每月領取公司薪水,且會參與大巴馬集團每月召 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一起討論公司的行政事務 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也會對股東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 、說明公司債權轉增資之內容,足見被告吳洋銘涉入公司營運 甚深,且針對事實欄四募集增資股、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之 過程,均有參與。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的核心幹部是 誰?》我及林茂唐、吳洋銘(偵三卷㈣第274頁);《這些藝術品 都是由誰鑑定朝代、年代並命名?》命名都是吳洋銘等語(偵 三卷㈤第371頁)。 3.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分別負責哪些 業務?》我是大巴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兼總裁;我配偶陳麗卿是 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整個集團營運、行銷及管理等工作;總經 理是吳洋銘,負責管理文物及擔任文物講師(偵三卷㈣第7頁) ;《你以大巴馬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投資 案,有無找前開楊惠雄、吳洋銘、及黃謝美蘭、陳美幸、莊淑 芬、侯秋雲等人討論,經其同意後推行?》有的,我以大巴馬 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方案前,都會先找楊 惠雄等股東討論,讓他們瞭解方案內容,並且他們同意後才會 推行(偵三卷㈣第7至8頁);《你、陳麗卿、吳洋銘、陳孟瑜等 4人,主要由何人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哪些方 案?》主要都是由我及陳麗卿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 案,包括「收藏家案」、「大巴馬案(股權轉移)」、「巴藝 金幣案」,吳洋銘偶爾才會講到投資案內容(偵三卷㈣第17頁 )等語,可知被告林茂唐此部分供稱,被告吳洋銘為總經理、 擔任公司文物講師、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前會找被告吳洋銘 討論、被告吳洋銘也會對投資人講到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核 與被告吳洋銘上開所述吻合,堪以採信。 4.證人林信秀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我們都叫他「吳 總」,但是哪間公司我不清楚,他負責文物說明,例如有展覽 時,他會提供各種文物的說明(偵三卷㈡第234頁);《各古董 文物資料說明敘述由何人提供?》吳洋銘等語(偵三卷㈡第235 頁)。 5.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在公司擔任何工作?》總經 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 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 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內行的是瓷器方面。《吳洋銘有無 跟投資人或股東介紹公司內的文物是有歷史朝代的?》有時候 他會跟投資人講到朝代(偵三卷㈧第391頁);《吳洋銘也會在 現場介紹嗎?》大器內蘊公司最早時是在九如路,105年搬到義 大皇家酒店B1,107年換到成功路才是大巴馬公司。吳洋銘最 早是在義大向比較大團的參觀者介紹,換到成功路之後文物主 要都放在嘉義倉庫,陳麗卿、林茂唐都是叫投資人去嘉義參觀 (偵三卷㈧第391頁)。 6.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期間,是否會跟陳麗卿、林茂唐或其他員工開會?》會,剛開 始是每個禮拜一早上開一次,後來倉儲事務較多,變成兩個禮 拜開一次會,開會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會在,他們主 要都會宣達公司的事務及營運狀況,也有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他們3人都會輪 流講,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開會中是否會告知員工他們 有在推行護寶專案、收藏家專案、巴藝金幣、G token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等?》在開會時我只有聽過收藏家專案,林茂唐 、陳麗卿或吳洋銘都會說明專案有誰會來投資,開會中林茂唐 主要會說他還會找哪些資金來投資公司,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 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做說明,如會介紹某件文物有哪些故 事,在歷史朝代有哪些文化精神(偵一卷㈠第360至361頁);《 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 。《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 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 卷㈠第363頁);《有無在公司看到有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我 工作大多在大寮倉庫,我回公司會看到股東跟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泡茶,在泡茶過程中就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這是我 自己看到、聽到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黃謝美蘭、 林信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 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其他人我不確定(偵 一卷㈠第363頁);《大器內蘊公司的修化界域這本書,書中的 古物也都是公司所有的嗎?》是。《介紹投資專案時是否會將這 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有哪些古物?》是,我有看過陳麗卿、 林茂唐、吳洋銘有將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的古物。 《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 物都是真的古文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 些文物是真的,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 所以他們就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 質疑,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其他投資人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 卷㈠第363至364頁)。 7.證人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杜麗珠、吳洋銘、陳麗 卿都有協助鑑價?》杜麗珠我不知道,陳麗卿說吳洋銘有古董 鑑定執照,所以文物收進來後都由吳洋銘鑑定屬於哪個朝代及 命名。《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幾 乎都是,除非收來的古物收藏家已經直接命名,就不是由吳洋 銘鑑定,但這只是少部分。《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自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有,我不知道是誰會拿表格給吳洋銘填, 但表單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 信秀建檔(偵一卷㈠第279頁);吳洋銘每天都會來辦公室,只 要說明會中提到古文物,吳洋銘就會上台介紹公司的古文物, 大部分他也會提到是哪一個朝代的古文物。《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黃謝美蘭、林信秀、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 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 都有對來參加說明會的人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等語(偵一卷㈠ 第281至283頁)。 8.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 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 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 ,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 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我 不清楚。《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有, 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格上 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建檔 (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有推行護寶專案、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藝術存摺專案?》有。《 大器內蘊公司推行上開專案有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一些股東自己的朋友或其他人會來公司,我不清 楚是誰帶來的,應該是來參加說明會,一個禮拜至少有1次,1 次都約10幾個人在大辦公室內說明,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 好像會跟股東做簡報,他們三人都會上台說話,至於說什麼我 不清楚。《上開說明會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如何招攬投資 ?》他們3個都會負責接待前來的投資人,也會介紹參觀陳列在 公司的古文物,真的想要投資的人可能會到林茂唐在19樓的辦 公室詳談等語(偵一卷㈠第319至321頁)。 9.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楊惠雄、謝美蘭在公司 擔任什麼工作?》我只認識吳洋銘,他是公司總經理,我去公 司他都跟我泡茶,還有跟我介紹公司的瓷器,說都是古代的官 窯生產的,另外他有說公司未來上市上櫃都是要有時機,不要 急,要等待。《吳洋銘是否知道你手上有很多公司的股票?》應 該知道,他有跟我說公司的股票會因為公司有這些文物,未來 會很有價值 ,我有一直問他為什麼公司上櫃沒有進展,他叫 我不要急、要等待。《你有無上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 臉書看過?》我只有吳洋銘個人的臉書,他有在自己的臉書上 介紹中國朝代的文物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10.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 舉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 室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 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 有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 年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他 古物講解的很仔細,我認為他拿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古董。《 在投資說明會中,他們有無放大巴馬公司商業簡報給你們看 ?》都有放影片跟簡報。我去參加過很多場,約有5、6場,吳 洋銘大部分都有在場。我們去看影片是增加對大巴馬公司的 信心,他們都一直強調大巴馬公司是要準備上市的公司。《如 果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所有的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 術品,你還會投資專案或轉換股權嗎?》不會,如果是仿的就 沒有價值了,應該就沒辦法上市,我就不會投資了。《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 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 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 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 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沒有, 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偵三卷㈦第183至185頁)。 11.上開證人林信秀、莊邑瑄、林敬欣、葉湘如、陳怡君、高炎 順、田傳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文物、 替文物命名並標示朝代,且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 價值不斐;參以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 181至185頁),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 26年-1435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 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 洗 北宋(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⑶「窯變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 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 師證照」,以及被告吳洋銘鑑定文物、針對文物講課之照片 (證據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敬欣更證稱 :被告吳洋銘每次開會都會到,會宣達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 況、會找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良好,也會招 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證人葉湘如、陳怡君均證稱,被告 吳洋銘會對投資者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洋銘 對於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事務、營運涉入甚深。 12.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 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知之甚稔乙情,已如前述 ,然其卻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已 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術,均係 以「文物」為核心,而被告吳洋銘所負責之替文物命名、標 示朝代、講解、鑑定等事宜,即係環繞著事實欄四、五所示 之詐術(即公司文物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足見被告 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中,占有重要主導地位,自應 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負責。 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 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處罰;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 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 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 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 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 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 、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3.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 8頁)、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 告陳麗卿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大巴馬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告 吳洋銘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監察人(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核心領導階層,在公司均具有主導地位,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均屬 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從事事實欄四、五所示違法行為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同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規定。又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應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 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 在行為人藉不實訊息募集、發行、買賣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 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蓋證券詐 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 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 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犯罪所得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然本院認為「股權轉換」僅係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安撫前案投資者之拖延手段,並未因此免 除被告等人與投資者在前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投資者依 舊針對前案之債權,持續就被告等人求償;況且,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前案與投資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於 前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若於本案又以「免除前案債務」計算 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重覆評價之嫌。從而,尚無法以「增資 之金額(即大器內蘊公司增資6900萬元,大巴馬公司增資4億4 41萬元,共4億734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事實欄四犯罪 所得之依據,而應以被告等人所收取之「17%、1%手續費」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又大巴馬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一之二 所示為「6874萬9700元」、大器內蘊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為「69萬元」,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 元」(未達1億元);另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則為5項專案投 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一之三護寶專案之「627萬2000元」+附 表一之四巴藝金幣專案之「1095萬2000元」+附表一之五收藏 家專案之「1620萬元」+附表一之六藝術存摺專案之「415萬元 」+附表一之七G-Token專案之「5457萬7754元」,共計「9215 萬1754元」(未達1億元)。此外,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 數罪(詳下述),故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各別計 算之。 ㈢罪名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 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⑥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 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係以虛假買賣之手法為不實之增資,應認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漏未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之罪名,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規定,亦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①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 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 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容有未合, 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部分: 1.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 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 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又 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既 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 不斐之詐欺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四)、買 賣(事實欄五),則渠等3人以經營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 司之方式所犯之證券詐偽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 之營業性,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2.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部分,因事實欄三係以「文物」(所有權 )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事實欄四改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均係為達到增資之同一目的,犯 意具有延續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三、事實欄 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 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3.至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雖均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之手段施行詐術,然事 實欄四係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五則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有別,且在犯罪時間點上 ,事實欄四主要集中在108年間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過程,而事實欄五則從107年間橫跨至110年間(參見附表一之 三至附表一之七),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乃 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共二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㈥併辦、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3 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 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號、第23755號、第 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得併予審酌;超出起訴 事實範圍者,若有單據可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酌;若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予退併辦(詳 見附表一之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的「雄檢112偵23743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欄及各表最末頁之「備註」欄,以及附表二、附表 三之整理)。 2.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詳見附表四)。 3.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者,本院得併予審酌;其餘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佐,應予退併辦(詳見附表五)。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以事實欄三之 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為不實之增資,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微,且以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買賣,而參與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另被 告杜麗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杜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上開二罪,考量犯罪之時間、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被告杜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杜麗珠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杜麗珠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1至2- 44-7)、編號1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附表六㈢編號 134至17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至7-1-69)、編號17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2)、附表六㈤編號272至275(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0-1至9-90-2、9-91-1至9-91-2、9-92-1 至9-92-2、9-93-1至9-93-2)、附表六編號335(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6-1至26-310)所示之文物,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 用以(或預備)招攬投資者之物,而事實欄四、五所施用之詐 術,係偽稱該等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吸引投資者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及參與投資方案,是以 ,該等文物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事實欄四所示 之買賣係屬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文物之債權並未真正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遑論所有權),又上開 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收購,自應認定為渠等2人 所共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編號1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茂唐 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 651頁);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卿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 、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651至65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附表六㈤ 編號19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編號250至251(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9-68、9-69)、附表六㈥編號286至288(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1至10-1-13)、附表六編號334(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8-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5:林信秀 )、編號2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0:林信秀)、附表六㈨ 編號3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黃謝美蘭)、附表六㈩ 編號3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蔡侑珊)、附表六編號 3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陳淑雯)、附表六編號324 至3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3:張芸熙)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非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 契約資料、公司股東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或存有上開資料之 硬碟、光碟、電腦、公司之財產資料、帳戶存摺、投資商品等 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元」、事實欄五之犯罪 所得共計「9215萬1754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未 能區別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犯罪 所得「6943萬9700元」,以及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9215萬 1754元」,均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 銘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事實欄四之犯行,認 為渠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見起訴書第4頁),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均非證券商乙情,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 387至388頁),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行為係「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而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針對「證券業務」所為之定義。況且,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既是「業務」,自當「一直、反覆」 地實行,而事實欄四之「增資」程序,僅為「一次性」,難認 有一直、反覆之性質,而非屬「業務」。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至被告陳麗卿聲請解除凍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情(院三卷第85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 扣押之帳戶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被告陳麗卿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茂唐為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其名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搭建百餘坪之倉庫,用以陳 列眾多仿古工藝品,供投資人前往參觀,又因崇尚中華文物 之投資人多具有道教相關信仰,林茂唐為能順利拉攏招攬該 等投資人進行投資,以鄰接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所(坐落在上開406地號土地),且與上開406地號農地倉庫 僅百餘公尺之遙的山丘(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搭建道觀「聖母招賢庭」,其明知該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未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即自行搭設建物、擺設現代仿古工藝品,無 權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茂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復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法院在社會事 實同一性範圍內,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非法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等語(院二卷第347 至348頁)。   二、經查: ㈠「46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唐所承租,且租約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院二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茂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屬 有權使用「465地號土地」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之要件。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 ,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 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 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 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 用。」、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同條例第25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 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 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 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 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 予補償。」、同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 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 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 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 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要件,必須是「無正當權源」,始得成立,如因租 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 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超限使用」 之問題,而「超限使用」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屬行政罰。從而,被告林茂唐既為「4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之要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茂唐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茂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陳麗琇、王亮欽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14條、 ②刑法第215條、 ③刑法第216條、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034Z(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034Z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2034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不予揭露,下稱A女。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 12034Z(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1、169至17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故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 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 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 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住一屋多年之叔嫂關係,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中年人士,對於叔嫂間互動分際應有相當 了解,被告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欲之目的,乘A女熟睡之際潛 入A女房內對不知抗拒之A女撫摸其腳踝及小腿,於形跡敗露 A女驚醒後為阻止A女求救、大聲呼喊,又以手摀住A女嘴巴 及掐住A女脖子致其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被告所 為對A女造成之心理壓力顯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於對於本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至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有當庭向A女道 歉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各次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 爰不細列,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就 乘機猥褻罪部分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 女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 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 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等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茲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 償A女5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命被 告於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 效。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侵上訴-44-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 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 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 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豪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豪澤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3月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及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110年2月14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8向當時女友黃榆珺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 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姜 智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姜智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榆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侵 占之犯罪事實,而未提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 被告客觀上僅存在1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的行為,故應認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亦已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綽號「阿寶」之人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告訴人蘇昱翰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 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 。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 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 ,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姜智 翔、蘇昱翰(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 惟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侵占入己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蘇昱翰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⒊前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向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芸婷」向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1-18

KSDM-113-簡-4260-202411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 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 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 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 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 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 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 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 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 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 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 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 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 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 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 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 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 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 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 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 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 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 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 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 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 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簡上-29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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