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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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12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計算式:9,8 00-500=9,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3,694元 1 利息 63,694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94/365) 12.64% 2,073.39元 2 違約金 63,694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62/365) 1.264% 136.76元 小計 2,210.15元 本金 798,514元 1 利息 798,514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94/365) 12.64% 25,993.49元 2 違約金 798,514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62/365) 1.264% 1,714.46元 小計 27,707.95元 合計 892,126元

2025-01-15

PCDV-114-補-111-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宥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1月2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 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 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 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情 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1月2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1月2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1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 月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1月2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 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 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14

PCDV-114-消債更-1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鑫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旺彥科技有限公司 陳冠翰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6月30日 11,691元 1191677

2025-01-13

PCDV-113-除-67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8,6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08-訴-3635-2025011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 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 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 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 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 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 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 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 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 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 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 ,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 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 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 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 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 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 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 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 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 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 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 ,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 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 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 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 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 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 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 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 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 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 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 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 ,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 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 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 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 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 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 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 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 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 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 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 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 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 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 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 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 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 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 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 2人)權益暨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 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 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 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 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 ,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 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 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 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 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 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 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 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 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 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司-6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睿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向多位債權人借款,這些 資金主要用於投資市場。然而,因新冠疫情爆發,全球經濟 受到嚴重衝擊,股市隨之大幅下挫,導致投資計劃大幅失利 ,由於預期之外的投資虧損,使得原本計畫的還款無法如期 進行,故又向他債權人及商業銀行借款償還前債務,當時因 於疫情期間,使得收入大幅減少,債務因此累積至難以清償 的程度,最終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各項債務。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1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 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 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三保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 約約為41,105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 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 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1頁至第7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86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41,1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富邦人壽安 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237元、第一金人壽美滿安家 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解約金79,84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登摺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房屋買賣證明、新光人壽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93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 額約為81,269元(計算式:192元+1,237元+79,840元=81,26 9元)。而據最大債權機構玉山銀行陳報各銀行債權總對外 債權金額為982,516元(見調解卷),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 人秦譽瑋、柯智郢、江俊聰、吳瑞安、簡志成、陳雅彬對於 聲請人分別有75萬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 元、5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782,516元(計算式:982,516元+75萬 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55萬元=9,782,516元 )。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9,701 ,247元之債務(計算式:9,782,516元-81,269元=9,701,247 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1,105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每月仍有22,506元之餘額(計算式:41,105-18 ,599=22,506)。又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將近50歲,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若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36年(計算式:9,701,247元÷22,506元÷12月≒36年)始可將 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 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488-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聰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故而均從事低薪之 工作多年,聲請人因肝纖維化及聲請人配偶身體不佳,故難 以維持生計,往往靠打零工維生,然仍須靠向銀行或資產公 司借貸維生。而嗣後聲請人配偶又因為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 神經問題,而導致工作難以穩定,且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 於民國112年6月後即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之兒子因創業 開手機店,故聲請人配偶亦向資產公司借貸,並由聲請人擔 任保證人,希望聲請人兒子可以緩解家中之經濟困難,然終 究仍因手機店生意不佳,而倒閉收場。是以,聲請人因而背 負大筆債務與保證債務,而無法還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卷(下稱調解 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暉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駿暉公司113年度員工 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2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8, 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配偶患有脊椎之椎間盤滑落與神經問 題而無法工作,須與聲請人3名兒子分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 費用,每月須負擔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 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 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 1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約52歲,依 113年4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經診斷: 「⒈右肩旋轉袖破裂術後⒉腰椎第一、二、三節及腰椎第四、 五節/薦椎第一節退化融合手術術後。」醫囑並稱:「…不宜 工作,宜長期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則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3名兒子,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配偶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400元之1 .2倍計算即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其配偶 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 (扶養義務人)=4,92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 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應 負擔其配偶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前開不 動產現值約698,970元(計算式:45,050元+69,235元+579,56 1元+5,124元=698,97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50元、玉山銀行 存款4元、土地銀行存款5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車 輛1輛約14,000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車輛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 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第2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713,178 元(計算式:698,970元+50元+4元+54元+100元+14,000元=7 13,178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 權本息為35,310元(見調解卷),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分別約69,234元、551,544元、239,5 80元、808,831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7頁、第299頁第301 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04,499元(計算式 :35,310元+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1, 704,499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991,321元之債務(計算式:1,704,499元-713,178元=99 1,321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 ,尚餘5,120元(計算式:28,800元-19,680元-4,000元=5,12 0元)。又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20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991,321元,約16.13年(計算式:991,321元÷5,120元÷12 月≒16.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655-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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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黃美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2月20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女兒,惟仍請具體 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 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 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 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 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2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 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2月20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8

PCDV-113-消債更-8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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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雅淑 被 上訴人 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 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即訴外 人梁○雯(真實姓名詳卷,下同)LINE上留言:「你媽媽(指 上訴人甲○○)真丟臉,嫁第二春」等語(下稱系爭112年3月1 0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得知上情,親自登門 詢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有所歉意 ,故上訴人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訴,並於112年3 月30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3月30日小額訴訟表格 化訴狀影本、臺北建北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可佐;嗣兩造 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鈞院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 21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首先揭明。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又在上訴人之女兒梁○雯的IG動態 上留言「三個孩子的媽、真沒品」等語,再次侵害上訴人及 女兒的名譽(下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 2年9月19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9月19日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可稽(即本案訴訟之原審)。是故,系爭112年3月 10日侵權行為,與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非屬同一事件。  ⒊承上,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認定:「…原 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據,逕 認「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等語。然上訴人業已提呈11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此係被上訴人之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梁○雯心靈創傷,由雙方於翌日112年 5月1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達成之協議,是可勾稽系爭112年3 月10日侵權行為,雖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但其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  ⒋原審援引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引用民 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應依和解契約 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進 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 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殊無足取,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  ㈡綜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中,以「…原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 審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19行),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7行)為據,逕認「原告已對 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第2 頁第6行至第7行)等語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上開記載內容,皆係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陳述,並非 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自原審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 意即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有關法院心證形成之理由中,並無 如上訴人所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效力及於系爭112 年5月12日侵權行為」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  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引用民法第737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本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萬元無理由,而 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 權行為所達成之協議,兩造並立下借款收據及商業本票2張 ,分別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 000),及約定「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之後, 如再有對甲方即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梁○雯、梁○劼(真實 姓名詳卷)、黃○豪(真實姓名詳卷),有言語上的辱罵及再傳 訊辱罵相關字語,及因此事遷怒於婆婆吳許罕(平日言語指 責辱罵)及借款收據和上述商業本票2張立即成立,無條件 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既 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達成協議,並立下借款收據 及前揭商業本票2紙,確認被上訴人若再對上訴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吳許罕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賠償方式,堪可認定兩造 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則依上揭規定,兩造既已就系 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則此和解契約已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是兩造 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來定兩造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 萬元非屬正當,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論理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是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小上-19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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