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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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孟育 被 告 潘亭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亭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 陳孟育業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陳孟育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附民-209-202502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治平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故對同舍房 受刑人劉建成有所不滿,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起、113年6月7日3時35分許 起,均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9房,合計徒手竊得同舍房受刑人 劉建成所有之信(狀)紙、信封若干、郵票1批、電話卡1張 、毛巾1條、筆芯2支、原子筆5支等財物。嗣經劉建成察覺 失竊,乃為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潘治平 取還除前開毛巾1條、筆芯、原子筆各2枝及狀紙6張外之贓 物與劉建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潘治 平、劉建成)、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潘 治平、劉建成)、法務部○○○○○○○(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 隔調查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潘治平、劉建成)、法務部 ○○○○○○○113年12月1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11970號函(暨所 附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 件客觀上雖均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各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俱有時、空上之緊 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對證人劉建成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行竊方式宣洩,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 為亦致證人劉建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應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賠償新臺幣300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法務 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警詢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姓名:潘治平】、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建成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尚未全數返還與證人劉建成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查前 開未返還部分價值應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 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被告亦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倘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當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東簡-280-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蘇俊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育因故對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2至23時許間,先徒手推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 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變 形脫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聰明;復自前開鐵門受損所 生縫隙侵入屋內,併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各致 :1、告訴人鄭如吟受有左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 右側臉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 上顎六顆假牙脫落、左側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告訴 人鄭聰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育 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 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告訴被告蘇俊育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育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 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鄭如吟、鄭聰明業與被告蘇俊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易-404-20250214-1

原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裕翔 王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 ,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 第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均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 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 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附民-1-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簡字第99號、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九十九號、一一 二年度原簡字第四十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9 號、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迄未完成前開緩刑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 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112年度原簡字第 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2年10月 1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112年 度原簡字第4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函 知、告誡遵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督促到案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卻始終未有所作為等節,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12字第113 9000625號、113年2月23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12字第11 39002990號、113年3月18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12字第 1139004331號、113年4月22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12字 第1139006648號、113年5月22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12 字第1139008435號、113年6月19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助 12字第1139010459號、113年7月16日東檢汾慮112執護命 助12字第1139012219號、113年8月13日東檢汾慮112執護 命助12字第1139013840號函(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6日花檢景己112執緩222字第1139027555號函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交辦 日:113年6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 達文書:執行傳票;送達時間:113年6月26日)、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 :告誡函【113/3/14參加法治教育、113年4月18日參加法 治教育、113/5/16參加法治教育、113/6/13參加法治教育 、113/7/11參加法治教育、0000000參加法治教育、 113/ 09/12參加法治教育】)各2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既已有 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事,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督促履行 未果如前,尤迄未向本院提出其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併 考諸前開不作為期間非短,自應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 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撤緩-73-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廖新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伸縮檳榔刀(細)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新楠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割取檳榔 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雇 用不知情之沈春良、卓奉吉、謝玉美,由其等三人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6至11時許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JA-9807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以所 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細、粗)2支 ,割取該園檳榔合計454.2公斤而竊取得手(下稱本案犯 行),並於同(30)日14時31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為警 扣得前開伸縮檳榔刀;及被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次查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提供與訴外人沈春 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乙情,均經被告、外人沈春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自足認係被告所有 ,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之。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單聲沒-1-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TTDM-114-金簡-3-202502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 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碧珠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 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 」擔任「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蔡碧珠 作為下游「樁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 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 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即俗 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 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 、「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 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蔡碧珠終獲有5,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46至50分許間, 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鎮東宮」對蔡碧珠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傳送簽賭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慧翎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嫌疑人蔡碧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 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自所收取之簽注 金抽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 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 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 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 頭金」之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 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 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同咸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 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係為增加 收入以支應家庭、醫療開銷,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約3月,尚非長 久,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5,000元(詳後述),要非鉅額 ,尤其被告本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 較「組頭」為輕,則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參卷 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 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經本院以1 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傳送簽賭資料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約5,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復基於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抽頭金 」為5,000元之認定,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4-東簡-2-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8-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婉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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