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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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衛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賴 柔臻心生不滿,而以「破麻」、「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 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 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葉佳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佳衛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 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9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與賴柔臻為網友。葉佳衛因細故不滿賴柔臻,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小嫙」在LINE多人群組通話時,出言對賴柔臻辱稱「破麻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 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足生損害於賴柔臻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柔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馮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9

PCDM-113-簡-406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 已發還被害人羅天奇,有扣押物發還受領書(見偵卷第20-1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置物袋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羅天奇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 00元,已發還)懸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 開置物袋放至所騎乘之自行車前籃子,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 逸離去。嗣羅天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天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置物袋照片1張、本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年逾80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28

PCDM-113-簡-482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 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 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 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 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 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 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 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 、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 ,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 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 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 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 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 );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 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 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 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 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 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 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 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 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 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 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 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 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 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 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 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 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 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 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 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 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 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 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 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 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 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 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 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 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 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 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 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 ,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xxxxx』」補 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第5至6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更正、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起,」;第15行「成大投資」更正為「成 大創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桂英提出之成大APP畫面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成 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取信告 訴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書罪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業 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另行 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 向彭桂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繳清認購款項即可取 得獲利云云,使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佯為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謝錫麟見面,謝錫麟並 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以取信彭桂英,彭桂 英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成大投資」、「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鴻智」之印文,由謝錫麟偽 簽「林鴻智」署押之收款證明單據與彭桂英收執,謝錫麟旋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王敦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5,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等 ⑴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使用上揭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580號鑑定書1紙 上揭收款證明單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敦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xxxxx」、王敦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謝錫麟自承其本次犯行獲得5,00 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揭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及「林鴻智 」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59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嘉明」,均應更正為「張嘉安」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 同日18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鐵條彎曲而毀損」,應更 正為「撞擊張義順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上之鐵條,致 上開大門上之鐵條彎曲而喪失大門美觀、防護等功能,足生 損害於張義順」。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褚庭利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 的態度、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0號   被   告 褚庭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庭利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褚庭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不 詳時間,收到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心生不滿,欲找該案之 被告張嘉明理論,於同日20時許,由其友人黃楷崴(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 庭利前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嘉明之住所地即張嘉明之 父張義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要求張義 順開門未果後,褚庭利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或持滅火 器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 鐵條彎曲而毀損。   二、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楷 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 ,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一直吼叫,伊不知道她在 叫什麼,伊就把內門關起來,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楷崴還一直 撞門,伊跟他們說伊一個老人家這樣撞伊很害怕,被告他們 走了以後,伊在地上看到金紙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 僅錄得被告2人按壓門鈴後,先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 樓梯間,則被告案發當時除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外, 是否有另以客觀上足認屬傳達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而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 接受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非無疑,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果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或僅基於洩憤而為以上毀損 行為,亦屬不明,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2

PCDM-113-簡-420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0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   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月雲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徒手 竊取攤位上芒果1袋(重量3台斤3兩,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直接離開攤位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菜攤老闆許翔宇發現後上前將黃月雲攔下,並報警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許翔宇),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截圖3張、扣案物相片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14

PCDM-113-簡-4069-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於本案 侵占之不法所得價值非鉅,被告供稱案發前有飲酒,且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球鞋及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損失(有偵查卷第13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則縱 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理貨之際,順手牽羊將公司貨品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所侵占之球鞋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 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公司願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並 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如前所述,業經被告主動交付 警方,並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 ,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劉義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之理貨員,負責拆櫃、分類貨 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義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 時5分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整理、分類貨件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理貨而 持有之包裏1個(內含有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貨 物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發還)私自攜出貨櫃外,在貨櫃 外拆卸包裹包裝後將球鞋攜帶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居所,將上開球鞋侵占入己。嗣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 勤人員潘彥廷巡視五股所廠區時,發現上開包裹之包裝袋, 調閱廠區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將上揭包裏自貨櫃攜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潘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在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後拆卸,該包裝為告訴代理人發現,因而調閱監視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0張 佐證被告為理貨人員,其發現上揭包裹後,有脫下自己之鞋子確認鞋碼,之後即將上揭包裹丟至貨櫃通道旁,之後即乘他人不注意時,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並在休息區拆卸包裹包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包裝照片4張 佐證在休息區旁發現上揭包裹之包裝袋,及扣得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之事實。 6 新竹物流貨物追縱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物流貨品處理方式紀錄表、球鞋樣品圖各1紙 佐證上揭包裹內容物為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新竹物流並因此進行包裹遺失流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人員,在公司內負 責整理貨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貨件屬被告 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 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48-202410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4萬2,000元」更正為「1萬2千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陳祐銘將所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先後2次非法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 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 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未曾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應屬初犯,而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本件廢棄物業由清潔隊先行清除,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 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受不知情之郭麗玲委任,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之代價,清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本 案房屋)內之物品,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將本案房屋內所清 除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廢棄物等),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 ,共2次。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隊於112年4月2 4日13時許接獲通報上址遭棄置廢棄物,並在廢棄物內查得 郭麗玲之帳單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郭麗玲以4萬2,000元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法現場採證照片1份、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將本案房屋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之事實。 4 證人郭麗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郭麗玲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報酬4萬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11

PCDM-113-審訴-388-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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