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伶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伶、 陳柏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2,2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 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6% 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9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還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 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郵政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賸餘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708,05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24,17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832,236元

2024-12-27

KSDV-113-訴-146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112年1月3 日離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之訊息;又於111 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另於111年10月 10日前某日收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以此等方 式與曾姿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姿亞僅是朋友。關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係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後,不問通訊對象為 何,無差別截圖傳送至自己手機,逾越合理蒐證之範圍且嚴 重侵害被告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之實質內容亦 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所指在華山公園幽會一事,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金項鍊則是曾姿亞與其他朋友合送, 且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是被告與曾姿亞間並無逾越正常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 、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 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 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 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 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 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 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 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 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 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從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訊息,然觀諸其所提 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包括: 被告與曾姿亞相約每週共進1次早餐(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向曾姿亞表示可資助其防疫開銷後,曾姿亞傳送含有「 寶最好了」、「寶寶愛你」、「抱抱」字眼之貼圖回覆(本 院卷一第47頁);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愛人 遵命」 、「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內容之訊息(本院卷一第 71、75頁)。衡諸通念,前者僅是單純相約用餐;次者僅是 以較親暱之方式表達謝意;至於後者部分,被告傳送「愛人 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訊息後,均又立 刻傳送一促狹笑臉之貼圖,曾姿亞則陸續以「翻白眼」之表 情符號、「這人怪怪的,情緒起伏變化得有點大」、「你錢 給我,你就會好一點,因為這是能量轉換」等訊息回覆,亦 未逾越密友間戲謔玩笑之限度,尚難認有情愛意涵。原告主 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有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之情形,僅有 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該照片,僅見2個人 於公園遊樂設施上並肩而坐之背影,無法辨識其面容體態是 否與被告及曾姿亞相符,亦未見該2人有何親密舉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一節 ,僅有該項鍊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從認 定該項鍊為何人出資贈送,亦無證據顯示該項鍊之用途係其 所稱之「定情禮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間、被告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曾姿亞曾互相傳訊表示要斷絕往來(本 院卷一第50、55、59、63、67頁),及向原告道歉、表示破 壞原告之信任(本院卷一第95頁);但如上述,為配偶所不 喜之交往行為,與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交往行為,雖然均對於 婚姻感情有所影響,程度上仍有不同。依上述證據,既不能 認定被告與曾姿亞之交往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形,即 不能因被告嗣後向原告道歉,及與曾姿亞斷絕往來,反推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曾姿亞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認定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 形(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就被告與曾姿亞於上開期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概不知悉,無從認定 其等對話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應係藉此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 屬於摸索證明,且無異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他造,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8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而於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之基隆市安樂區北 濱公路68006燈桿處,起駛迴轉往萬里方向,適告訴人胡嘉 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線北部濱海 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嘉倩受有 創傷所致部分缺牙、下巴擦傷、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雙側 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遠端橈骨線狀骨 折等傷害。案經胡嘉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5

KLDM-113-交易-185-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KLDM-113-基秩-72-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7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 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 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 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5月6日19時 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13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84-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1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 2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地方法院前,見顧金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籃內放置iPhone12手機1支 ,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予以侵占入己」,業據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顧金祥返 回停放機車處,發現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信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金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 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 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 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顧金祥暫時將手機放置在機車置物 籃內,告訴人並未遺忘,亦無拋棄之意,則告訴人對手機之 支配力並未消減,僅持有支配關係較為鬆散,並非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 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10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 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聲請意旨所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有竊盜前科(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 卷附調解筆錄),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見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取之手機,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816-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 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 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 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 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 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 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 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16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