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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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定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境優JOY WASH專業自助洗車」洗車場,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投幣販賣機欲購買洗車物品,然因販賣機故障無法正常 掉落商品,且無法退幣,盧冠宇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1分許間,以腳多次踹擊販賣機, 造成販賣機選幣器機板、選幣器門扣、販賣機背板支架、錢 幣槽、錢幣閥門、透明擋錢板等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 定煥。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12 4頁),並有鬥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收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販賣機螢幕故障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又被告以腳踢踹販賣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腳踹擊販賣機,主觀上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販賣機故障無法退幣 ,未循合法管道聯繫告訴人,即以腳多次踢踹販賣機,導致 販賣機零件損壞,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 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260元,尚非甚鉅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以及斟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夜市擺攤,需扶養家中祖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3-易-73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 處理交通事故時,」後,補充「因蔡政均無照駕駛,員警依 法扣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蔡政均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 」。  ㈡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單 」、「被告蔡政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發現 被告無照駕駛,依法執行勤務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時,被告 前已拒不配合,並以「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等語對 員警陳覲于辱罵,顯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 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 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 實有意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拒不配合 ,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以 「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覲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簿、密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37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友人劉承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 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 徒手竊取上址住戶吳河林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 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 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余婕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 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 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 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42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250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 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告訴人鄧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 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 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 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 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 ,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 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 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 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 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 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 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 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 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 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 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易-51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 ,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 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 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 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 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奕安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L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 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 編號4、6、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AJ」、「L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 號卷第10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 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之「張順隆」印文及簽名、「蓮豐投資」、「葉曉霞」 之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 覆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張順隆」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9,000元,然被告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 ,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張順隆」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張順隆」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收據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之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其上有「蓮豐投資」印文。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8 新臺幣9,000元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65-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後方有王祥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使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陳秀琴發生碰撞,致王祥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並有告訴人王祥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 2年5月17日西園醫字第112091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護理記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1張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 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2-交易-36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 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 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 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 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 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 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 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 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 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 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 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 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 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 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 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 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 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 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 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 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 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 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 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 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 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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