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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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玉梅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1331-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 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1-2024122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謝鏸萱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 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9

KSDM-113-簡上附民-389-202412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3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3.28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 112.12.26 同左 113.1.31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2.24~112.2.25間某時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113.3.20 同左 113.5.11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8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1~112.5.25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13.4.3 同左 113.5.10 5 結夥三人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4.5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113.5.2 同左 113.6.19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18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5.6 同左 113.6.25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21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8.16 同左 113.9.25 9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6 備註 1.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8、9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17

KSDM-113-聲-2247-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 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 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 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 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晨容、被告湯旭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1

KSDM-113-易-4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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