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聿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2024-12-17

TPDM-113-簡-36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怜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怜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壓停車場之繳費 機未見反應,即以手猛搥該繳費機,致該機器螢幕損壞不堪 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坤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葉怜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怜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的犯意,以 徒手方式敲打毀損葉坤旺管領之自動繳費機螢幕,致令該自 動繳費機螢幕受損不堪用。嗣經葉坤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坤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怜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50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TPDM-113-簡-441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9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智慧手錶,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0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 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 手錶已經取回,東西不見後有一直打電話及以手錶定位請警 察找對方,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智慧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大頭土雞城旁之烤香腸攤位,拾獲甲○○所有 之水藍色米兔兒童智慧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他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內分泌失 調、吃精神科藥物,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已胰臟癌末期 治療、住院中之動機及經濟精神狀態,及其自述原無前科, 為專職畫家、單身未婚獨居,經濟收入長期不穩定,現因罹 病無生活自理能力,除罹癌外亦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 ,現有妥適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59頁,不能證明於本案 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 案(民國113年6月9日)前無科刑紀錄,而於本案期間前後 突然有超過40件竊盜案件之紀錄,暨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衡酌常情在客觀上雖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被告所犯竊盜罪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音樂館○○店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破壞商品封膜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 1、2所示之光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音樂館管理 專員陳之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作者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下同) 以莉•高露 輕快的生活CD 1 349 鳳飛飛 0000-0000○十週年珍藏版下卷CD 1 490 Various Artists 映画ドラえもん:うたの大全集(4CD) 1 1,795   總計 2,634 附表2: 作者 商品名稱(作者) 數量 售價 梅林茂(Shigeru Umebayas 2046(澤東電影30週年紀念版)CD 1 899 久石譲 スタジ才ジブリ:宮崎駿&久石譲サントラBox (12HQCD+) 1 7,195 久石譲 久石譲in武道館:宮崎アニメと共に歩んだ25年間(BD) 1 2,095 胡德夫 最後的獵人(首批限量版)CD 1 399 灣聲樂團 家所在(CD附DVD) 1 800 泰武國小 歌開始的地方:泰武國小古謠傳唱(2CD) 1 369 草東沒有派對 瓦合(CD) 1 656 江蕙 一嘴乾一杯•家後CD 1 420   總計 12,833

2024-12-11

TPDM-113-簡-3693-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 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 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所設「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停車觀察待安全時再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振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8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停」標誌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復興北路, 適有陳谷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陳谷雨騎乘車輛之 右側車身撞及李振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陳谷雨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右側腓骨幹、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遠端腓骨、腓股外踝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壁、腹壁挫傷、左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谷雨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 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30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告訴被告蔡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蔡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四 車道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時左偏駛入第三 車道,致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維避煞不及,碰撞前開營業小客 車左側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德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維之指訴、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本署勘驗報告、㈦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易-3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名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 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提神飲料玻璃瓶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吳名松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路0段00巷00             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吳慧欣互不相識。吳名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安康耕莘醫院附近時,因不滿左後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吳慧欣對其鳴放 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向本案汽車丟擲提神飲料玻璃瓶, 致該車右側車門下方鈑金處因而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吳慧欣。 二、案經吳慧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名松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朝本案汽車丟擲 提神飲料玻璃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 丟擲飲料玻璃瓶,但僅丟到本案汽車車輪,本案汽車之毀損 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吳慧欣所提供之本案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本案汽 車丟擲玻璃瓶,並發出巨大硬物碰撞聲響,嗣本案汽車右側 車門下方鈑金處即有凹陷等情,有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汽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368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