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2024-11-01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逃 關 係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 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 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 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 、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 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 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 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 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 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陳○○、陳○○、魏○○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監宣-27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黃文斾 被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黃宗智 相 對 人 黃雅容 黃雅娟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雖有6年在台中生活,但是去學習製造頂高機之技 術,且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甲○○在年節時也會回 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用,抗告人甲○○在自己 技術成熟後才回嘉義開工廠,並經營工廠多年才因週轉不靈 結束營業,抗告人甲○○並無原審認定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原審裁定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再減去60%而計算 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甲○○之費用,抗告人甲○○無法維生,且 抗告人甲○○有慢性病、眼疾,每月最少應有18,750元才足以 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戊○○、丁○○、丙○○應各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抗 告人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 (下同)3,739元;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 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842元。       三、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與前妻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戊○○、辛○○之權利義務,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又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單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須額外支出費用供黃仕丞就診追 蹤治療,再者,抗告人乙○○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費,又抗告人乙○○近年均未有所得收入,經營餐車收入不穩 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捉襟見肘,且抗告人乙○○名下 不動產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地,無變賣可能,原審認 抗告人乙○○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抗告人甲○○之聲請 。  四、相對人戊○○、丁○○、丙○○則以:同意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 五、抗告人甲○○主張其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等,在年節時也會 回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並無原審認定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為被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否 認。惟查,抗告人甲○○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業經原審 參酌兩造之陳述、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 扶助證明、證人張○○及黃○○之證詞,認抗告人甲○○於與張○○ 生育相對人丙○○不久後就外遇,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 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要照顧,抗告人甲○○外遇後 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 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等只能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 顧、養育,抗告人甲○○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再次與張○○一 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戊○○早已高中畢業,在外獨立、次女丁 ○○則即將高中畢業,抗告人甲○○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時間 不長,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有上述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甲○○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濟體, 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難認其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之 扶養責任;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嘉義縣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抗告人甲○○之年齡及生 活之需要等情狀,認抗告人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合理,且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甲○○之扶 養義務減輕60%為宜(亦即負擔40%)等情,而抗告人甲○○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之部分,相對 人等應各給付其3,739元、被抗告人乙○○應給付其1,84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乙○○固主張其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惟抗告人乙○○之母親張月明自106年7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22,973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且張○○於112年度尚有嘉義區○○給付之利息3,671元,堪認 其尚有一定之財產,難認其目前有受抗告人乙○○扶養之需要 。抗告人乙○○又主張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單獨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查,抗 告人乙○○係於110年11月5日與前妻離婚、約定單獨行使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抗告 人乙○○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2,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5,208元,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嘉義市,110年 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則抗告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花費為70,095元(計算式:23365×3= 70095),明顯超過抗告人乙○○110年度之所得甚多,而抗告 人乙○○既然於離婚時同意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可認其每 月所能支出家庭生活費之金額應較其所得為多,故尚不得僅 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給付總額作為認 定其經濟能力;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 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且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 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縱使抗告人乙○○與前妻約定 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名未成年 子女對於母親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再參以抗告人乙○○名 下有1筆嘉義縣○○鄉之房屋、1筆嘉義市○○之田賦、1筆嘉義 縣○○鄉之土地,不動產總額高達14,552,450元,其顯然具有 相當資力,而原審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 月所需生活費用,認以抗告人乙○○之資產狀況應負擔1/2之 扶養義務,再以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等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減輕扶養義務60%,認抗告人乙○○所需負 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為2,846元(14230×1/2×40%=2846) ,抗告人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特定支出致無法負擔2, 846元之扶養費用,故其主張原審裁定其負擔過高之扶養費 數額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減輕相對人等及被抗告人乙○○ 之扶養義務,判命相對人戊○○、丁○○、丙○○應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甲○○之扶養費分別為949元;判命被抗告人乙○○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2,84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乙○○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呂嘉泰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呂榮然 關 係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榮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嘉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之監護人。 指定呂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呂○○為相對人呂○○之長 子、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第11至18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 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5歲已婚男性,年輕時務農,三個小孩 ,太太還在當作業員,兒子在電商公司,相對人由兒子推輪 椅來,兒子表示相對人65歲因會找錯錢,記憶力減退,找不 到東西,重複問問題,診斷為阿茲海默,在本院精神科長期 服用失智藥物,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MMSE:8、CDR: 1.0,已達重度失智,病人在111年時曾跌倒,有接受脊椎手 術,術後四肢功能更退化,病人可以聽懂簡單問話,不知自 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此為醫院,不知樓層,不知 自己有小孩,認得自己小孩,但不知其名字,故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 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 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育有 長子即聲請人呂○○、長女呂○○、次女即關係人呂○○,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呂○○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劉○○、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與關係人呂○○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330-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 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 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 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 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 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 、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發 住○○○○○區○○街000巷0號0樓 林郁茹 林郁純 林宏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前列林宏謙 法定代理人 林貝嵐 聲 請 人 黃巧如 黃俊翔 黃政瑋 黃子晏 黃筱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勇富 前列黃筱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桂梅、黃清發、黃勇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郁茹、林郁純、林宏謙、黃巧如 、黃俊翔、黃筱真、黃政瑋、黃子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9月26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女,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黃○○、 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林○○、林○○、黃○○、黃○○、黃○○、黃○○、黃○○ 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施招治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之孫子女蕭○○、蕭○○ 、蕭○○、黃○○、黃○○、黃○○、黃○○、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繼-156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 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 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 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 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 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 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 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 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 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 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 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 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 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 ○○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 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 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 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 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 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 。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 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 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 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 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 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 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 ○○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 ○○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 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 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 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 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 ;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 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 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 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 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 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 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 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 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 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 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 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 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江正梃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國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國全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482-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郭東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徐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00號 之00)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子,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徐秀英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59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楊秀雯 住○○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德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鎮○○○00號 )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德森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540-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